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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恒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 、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恒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23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溪北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1)日20時30分許,因吳恒玫另涉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說明,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恒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採尿照片2 張(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而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11、12月間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已據監聽內容獲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而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於101 年1 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1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 至11頁),是其本案犯行已為員警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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