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恒玫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恒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程序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吳恒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短暫戒除毒癮,不禁友人慫恿,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和一同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因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三號確定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恒玫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檢體編號A五0三0二二號)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地點供述先後不一,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姊姊住處,且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在板橋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詞,應屬實在。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行施用,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程序執行完畢,檢察官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恒玫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想像競合犯、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之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和施用,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暫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大眾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誤稱為二十三日)再次被警查獲前一日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體編號A五0三0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碼表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承: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直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前一天才又施用,是因為剛好去找朋友,朋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伊想說是新的用法,所以臨時起意,在朋友慫恿下嘗試施用毒品;伊因小孩還小,父母親相繼過世,丈夫又在監執行,伊於九十四年為警查獲後真的有心要戒掉毒癮,後來確實戒掉一、二個月等語,復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起訴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距離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五個月,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係臨時起意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被告自始供稱曾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短暫戒除毒癮,後經友人誘惑始將兩種毒品混合施用,檢察官未查,竟誤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起訴效力及於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揭不起訴處分無效,併予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