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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昭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昭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7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7年6 月1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另犯下述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22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④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 月4 日;復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緝獲,邱昭敏且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邱昭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於101 年3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2012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毒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復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2012年7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毒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6 頁、第2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之處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7年6 月1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另犯下述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22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④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 月4 日;復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持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