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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雅慧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

㈦上開㈣㈤㈥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執行上開㈥所示之拘役50日至99年6 月14日,復於99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皆以已執行論。詎林雅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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