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雪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本為乙○○之妻(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登記離婚),與丙○○因網路遊戲結識,於99年9 月間相約見面後即發生性關係,嗣數月間陸續為性行為(戊○○涉犯與丙○○通姦罪嫌及丙○○所涉相姦罪嫌,經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明知丙○○介紹之友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發生姦淫之相姦行為共5次。嗣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戊○○與丙○○見面返家,舉止異常,經乙○○追問後得知戊○○與丙○○上開情事,丙○○於調解時另坦稱甲○○亦有參與,而甲○○之配偶丁○○於101年3月間因甲○○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後亦知悉此事,分別對甲○○、戊○○提告(戊○○所涉通姦罪嫌,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至於甲○○所犯通姦及相姦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共5 次,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都是被強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70頁背面),惟查:
(一)告訴人丁○○與其配偶甲○○於89年5月9日結婚至今,此有甲○○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14頁、第15頁),是甲○○自89年5月9日起即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又被告與甲○○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迭據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本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第39頁、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5次相姦犯行係於100年5月底、6月初至同年10月底止,在新北市中和美芙汽車旅館及新店區、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等語,因由被告及證人甲○○前開供述互核可明,自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之性行為後始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02 頁背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網路上有向被告說甲○○已婚且與她年紀相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參以被告與丙○○間因網路遊戲而結識,進而發生曖昧情愫並已發生性關係,嗣再由丙○○引介甲○○加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丙○○引介第三者甲○○加入時,將甲○○已婚身分告知被告,以及被告知悉將有第三者要參加其與丙○○間之不倫關係時,稍微詢問該人之背景、年齡、身分及婚姻狀況,自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性行為前已在網路上告知被告該第三者甲○○係已婚身分一節,可堪信實。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與甲○○發生性關係並非出於自願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渠等發生性行為時,並無脅迫之情形,而被告亦無表示拒絕或不願意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參諸被告於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指證丙○○及甲○○時全未敘及係遭渠等脅迫而為性行為之情事(見同上他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警詢筆錄),直至本案告訴人丁○○提告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3P那次在旅館有說不願意,是他們強行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02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第一次是因為丙○○說要3P,對象就是他的協力廠商長官甲○○,當時伊說不要,但丙○○一直追問伊,伊與丙○○的關係是很私密的事情,為何會有第三人知道,之後伊想要終止與丙○○的關係,但丙○○說這關係不是伊說不要就可以的,之後丙○○問了數十次,伊心裡非常害怕,不得不答應;第二次以後是甲○○約伊出去,伊有回絕他,但甲○○說如果不出來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伊害怕伊與丙○○的事情會被甲○○揭發,才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一次3P及之後第二次是被脅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嗣再辯稱:甲○○第二次至第五次打電話給伊都有說如果不出來,後果自行負責,但是在發生關係時伊沒有反抗,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脅迫,之前檢察官說在發生關係時沒有反抗就不算,且伊心裡害怕,所以伊自己也認為這樣不算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述,就其是否遭人脅迫,似不能肯定,自有可疑。況且被告於甲○○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為證人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自願與丙○○、甲○○發生性關係,已明確證述:伊與丙○○是自願的,但跟甲○○有點不是,是丙○○說甲○○想要加入,伊一開始有拒絕,但是丙○○一直問伊,並說丙○○要離職,伊不得不答應,伊是害怕伊與丙○○的關係被甲○○講出來讓伊老公知道;在芙美3P那次是自願發生性行為;之後與甲○○4 次性行為也是自願的,當時心裡雖然有害怕,但是沒有表現出來,發生性行為當時也沒有拒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心中固生掙扎,但其與甲○○為本件相姦犯行時,並未因甲○○或丙○○有所脅迫而為無疑。
2.再查,被告因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與丙○○約會夜歸,遭其配偶乙○○追問後查知與丙○○間上開情事,斯時乙○○尚不知被告與甲○○間之本案犯行,嗣經被告及丙○○供出甲○○亦有參與,乙○○始對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業經乙○○、被告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72頁至78頁),則如被告係遭甲○○及丙○○脅迫而為性交行為,何以事後仍陸續與丙○○維持親密關係至100 年12月16日,從未向檢、警提告係遭丙○○或甲○○脅迫,且在遭乙○○對丙○○提告時,亦未立即坦然告知警方或乙○○關於甲○○部分之犯行,反遲至本案被訴後始改口稱本案與甲○○間之性行為係遭人「脅迫」所致,顯有違常情。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其配偶乙○○之通聯紀錄而欲證明於附表編號1 所示性行為前,乙○○打電話後,其已反悔而想要離去,仍遭甲○○及丙○○拉住而為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通聯紀錄因已逾越一般通聯紀錄6 個月之保存期限,實無函詢之實益;況如被告所述斯時尚能接聽來電,顯見其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倘有受脅迫之情事,於電話中當能告知其配偶或立即報警,甚或立時向旅館方面人員求救,卻仍不為,反足徵其並無遭人脅迫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遭甲○○及丙○○脅迫一情屬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甲○○係有配偶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發生5 次性關係,其相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由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又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夫甲○○ 5次相姦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罪決意,犯罪地點多不相同,其密切關係非謂無法強行分開,難認係接續為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與甲○○所為數次相姦行為係接續為之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就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私慾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美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坦承犯罪,惟自本案發生以來,始終坦言行為錯誤,並自知對不起告訴人,非毫無悔意,然其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5 次,而認被告尚犯有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查本件告訴人乙○○前對本件被告戊○○及丙○○提出刑法第239 條通姦及相姦罪之告訴,嗣又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54、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乙○○於該案偵查中另對甲○○提出相姦罪之告訴,有其於101年3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其雖表示對配偶戊○○不提出通姦之告訴等語,惟因甲○○與戊○○犯係刑法第239 條之罪,而該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自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告訴人乙○○對甲○○之相姦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是本件被告與甲○○通姦犯行部分原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惟因告訴人丁○○就本件被告之相姦犯行部分另行提出告訴,並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通姦犯行部分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另認其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本件被告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行為之│ │ │ │ │行為人 │ ├──┼────────┼────────────┼────┤ │ 1 │100 年5 月底6 月│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84號│甲○○ │ │ │初某日 │美芙汽車旅館 │戊○○ │ │ │ │ │丙○○ │ ├──┼────────┼────────────┼────┤ │ 2 │100 年6 、7 月間│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堰路邊被│甲○○ │ │ │某日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 │戊○○ │ ├──┼────────┼────────────┼────┤ │ 3 │100 年6月間某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84號│甲○○ │ │ │ │美芙汽車旅館 │戊○○ │ ├──┼────────┼────────────┼────┤ │ 4 │100 年10月28日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6號 │甲○○ │ │ │ │唯愛汽車旅館 │戊○○ │ ├──┼────────┼────────────┼────┤ │ 5 │100 年11月間某日│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6號 │甲○○ │ │ │ │唯愛汽車旅館 │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