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謝易玲
- 被告
- 蘇雪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余奕政(即原告前配偶)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於雙方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底、6月初,經友人葉榮杰之牽線,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與伊二人各發生乙次性行為。嗣被告復陸續於同年月直至10月底與余奕政在新北市新店區及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發生四次性交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十分抱歉,惟因被告10幾年來僅係家庭主婦,經濟能力有限,但願意盡最大力量賠償原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余奕政,於雙方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6月初,經友人葉榮杰之牽線,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與伊二人各發生乙次性行為。嗣被告陸續於同年月直至10月底與余奕政在新北市新店區及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發生四次性交行為之侵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其精神萬分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其配偶通姦,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資訊業,被告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原告現已與前配偶余奕政離婚等情。依上,本院,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