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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鄭凱文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皇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皇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皇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日誠公司並非依法可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之業者,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並無於市場流通之價值、亦無於日後抵免日誠公司殯葬服務費用之功能,因而可預見若他人同意以高達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金額購買日誠公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或以具有類似價值之物加以互易,可能均係遭受詐欺而誤認日誠公司生前契約價值之結果。詎其經從事銷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業務之賴俊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有罪確定)建議後,為求有效招攬客戶、及增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雖尚未達於欲使上開詐欺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賴俊昇及其下屬姜治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有罪確定)以「真誠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 月至6 月間,連續在日誠公司內將名為「真誠卡」之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交予賴俊昇或姜治平,容任其等使用「真誠卡」以遂行詐欺犯罪,每發行「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李政皇並可獲得2500至2700元之代價。嗣賴俊昇及姜治平取得「真誠卡」後,即利用其等客戶手中持有靈骨塔位亟欲出脫之心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姚月賞等5 人,致姚月賞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予姜治平,而僅收取無價值之「真誠卡」作為交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賴俊昇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時,經傳訊姚月賞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政皇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7-1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日誠公司名義發行「真誠卡」生前契約以供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等人銷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知悉賴俊昇等人係以6 萬元之代價銷售「真誠卡」,若客戶持「真誠卡」來公司申請殯葬服務則是收取12萬元的費用,但當時殯葬服務市價大約是18萬元,伊委託賴俊昇等人代為銷售,是在削價競爭,而其中6 萬元則是伊讓他們去跑業務,節省伊培訓業務人員的成本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日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日誠公司並非依法可銷售生前契約之業者,因而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並無於市場流通之價值,卻經從事銷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業務之另案被告賴俊昇建議後,為求有效招攬客戶、及增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遂於95年4 月至6 月間,連續在日誠公司內將名為「真誠卡」之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交予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每發行「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被告並可獲得2500至2700元之代價,嗣另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取得「真誠卡」後,即利用其等客戶手中持有靈骨塔位亟欲出脫之心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月賞等5 人,致告訴人姚月賞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予另案被告姜治平,卻僅收取無流通價值之「真誠卡」作為交換等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述在卷(院卷第23-24 、26、104 頁),且經證人姚月賞、吳秋珠、許淑媛、薛淑惠、賴俊昇、郭勇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另案或本案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同業蔡榮顯於另案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北檢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6 3、94-95 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92-93 、115-117 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24-125 頁、板檢101 年度偵字第100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24 頁、板檢97年度他字第598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18-19 、44、71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1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一【下稱另案院卷一】第80-83 、83-85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二【下稱另案院卷二】第17-26頁、院卷第96頁),並有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分別由姚月賞、許淑媛、郭勇誠提出)、慈恩園寶塔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慈恩園寶塔手續代辦委託書、臺北縣(改制前)政府民政局98年1 月8 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真誠卡」契約書(分別由姚月賞、許淑媛、薛淑惠、郭勇誠提出)、證人鄭紗敏之親筆信函、日誠公司登記資料、日誠公司換購申請單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6-6 7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9-289 、295-302 、308-309 、321-322 頁、偵卷三第88-89、95-105、110-111 、133-142 、143 、145-149 頁、另案偵卷一第10-15 、26-30 、36、67頁、另案院卷一第34-36頁);又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證人姚月賞、郭勇誠、薛淑惠、鄭紗敏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㈡又查,因日誠公司依法並非可發行生前契約之禮儀公司,故「真誠卡」並無於市場上流通之價值,已如前所述,則實際上「真誠卡」自僅有契約之相對效力、亦即持有「真誠卡」之人僅得依契約條款對日誠公司加以主張之權利。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賴俊昇他們以6 萬元賣出1 份「真誠卡」契約,履約的時候客戶需要再付12萬元,如果以當時的收費來說,沒有拿「真誠卡」而上門的客戶,伊也是大概收取12、13萬元的基本消費等語(院卷第24頁),其此部供述,若與證人蔡榮顯於99年11月30日另案審理中證稱:以行情來說,如果誦經的次數只有1 、2 次,12萬元是可以賺的,客戶拿「真誠卡」來申請禮儀服務,如果家屬有付12萬元,伊就不用找日誠公司,如果家屬沒有付錢伊就要找日誠公司,但如果客戶沒有拿「真誠卡」上門,只要家屬用12萬元的代價由伊來規劃,伊也一定會接等語相互核對(另案院卷一第84-85 頁),堪認依本案案發時、乃至另案審理時之喪葬禮儀服務行情而言,禮儀公司收取12萬元之代價即已有相當之獲利,則被告前揭供稱無論客戶是否持「真誠卡」上門,其提供禮儀服務之收費均無顯然差異乙節,已屬明確;此若一併參以上開證人姚月賞、許淑媛、薛淑惠、郭勇誠所提出之「真誠卡」契約中,確實均明確載有持「真誠卡」向日誠公司申請禮儀服務之「尾款」費用仍為12萬元乙節(偵卷三第96、135 、146 頁、另案偵卷一第13頁),益徵依其上契約條款之規定,無論客戶持有「真誠卡」與否,實際上應給付日誠公司之禮儀服務代價均相同,則「真誠卡」除無流通之價值外,對被告而言亦顯屬無價值之物甚明。而被告既明知及此,顯見其已預見賴俊昇等人以高達6 萬元之金額向外銷售「真誠卡」此等顯無價值之物、或以之與具有市場價值之物加以互易,可能均係證人賴俊昇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卻仍為圖有效招攬客戶、增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而發行「真誠卡」供其等向外推銷,雖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並沒有打算要介入賴俊昇他們的銷售方式等語(院卷第104 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證人賴俊昇等人以「真誠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與其之本意亦不違背,則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殯葬服務市價大約是18萬元,客戶若持「真誠卡」來公司申請殯葬服務則僅收取12萬元的費用,故「真誠卡」並非無價值,只是其間價差為伊節省的人力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此部所辯,與前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證人蔡榮顯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本屬可疑;且被告容任證人賴俊昇等人銷售「真誠卡」之代價為每份6 萬元,而於本案僅於95年4 月至6 月之短短2 月間,其復已發行如附表所示之200 餘份、代價高達1200 萬元以上之「真誠卡」,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豈非被告自認所需節省之人事費用竟高達每月數百萬元之譜?況查,被告復可因「真誠卡」之發行向證人賴俊昇等人收取每份2500至2700元之報酬,更顯見其明確知悉證人賴俊昇等人將因而取得與「真誠卡」顯不相當之對價,始認為有取得該等報酬之合理性存在甚明。末以,證人賴俊昇雖於審理中另證稱:「真誠卡」的內容是包括所有的禮儀費用,如果沒有增加內容日誠公司不會再收取費用等語(院卷第92頁),惟其此部證述與前揭「真誠卡」契約條款內容不符,本難採信;且其經本院質之以此,復改稱:伊知道客戶拿「真誠卡」要求履約時要再付12萬元,會跟客戶說將來履約時禮儀服務免費是推銷時比較誇張的話術等語(院卷第96頁),堪認本案仍應以「真誠卡」契約條款所記載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及證人賴俊昇所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案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施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發行「真誠卡」交付證人賴俊昇等人使用,雖使證人賴俊昇等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姚月賞等5 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靈骨塔位交換無價值之「真誠卡」,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真誠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證人姚月賞、許淑媛、薛淑惠、郭勇誠等人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向其等以詐欺手段推銷「真誠卡」之行為,堪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證人賴俊昇、姜治平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僅以證人賴俊昇於另案審理時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姚月賞3 份「真誠卡」是由被告售出的,郭勇誠的部分也是被告把錢交給伊的,伊有拿錢給姜治平,但是錢的來源是被告等語為其論據(另案院卷二第21、36頁),惟其此部供述於訴訟法上之性質至多僅屬同案被告之供述,除未經依法基於證人身分具結之外、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先前在審理中應該是口誤,被告沒有拿錢給伊,是伊拿2 、3000元給被告,伊總共幫被告銷售100 多份「真誠卡」,銷售的過程都是自己去找客戶,沒有透過被告銷售等語並不相符(院卷第94、96頁),是本案既難排除證人賴俊昇於另案時係基於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始為上開供述,自無從據此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證人郭勇誠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提供「真誠卡」之幫助行為,均時間接近,手法、目的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證人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部分,與其所另涉之幫助詐欺證人郭勇誠部分,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所涉詐欺證人郭勇誠部分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無確定力之可言,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禮儀事業,若能謹守本分、努力從事本業,本足以獲取相當之對價,詎其竟發行無價值之生前契約供另案被告賴俊昇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該等不法之徒得以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證人賴俊昇等人本案合計詐取之靈骨塔位價值雖屬甚鉅,惟被告因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屬有限,並斟酌被告前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賴俊昇、姜治平詐欺被害人之經過                                                    │
├───┼─────────────────────────────────────────┤
│姚月賞│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姚月賞急於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便介紹姜治平與姚月賞認│
│      │識,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姚月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向姚月賞佯稱現已輪到其持有之│
│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真誠卡」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致姚月賞│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      │,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0 張(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量應為│
│      │140 個)轉讓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0 餘份交予姚月賞,嗣姜治平於95│
│      │年5 月3 向姚月賞諉稱已代為售出「真誠卡」3 份,並以交付36萬元予姚月賞之方式持續取信│
│      │於姚月賞,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姚月│
│      │賞因而受有損害。                                                                  │
├───┼─────────────────────────────────────────┤
│鄭紗敏│姜治平於95年5 月經由賴俊昇得知鄭紗敏欲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姜治平乃與鄭紗敏│
│      │聯絡,遊說鄭紗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佯稱「真誠卡」在市場接受度較│
│      │慈恩園塔位高,比較好賣云云,致鄭紗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5 月10日(│
│      │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鄭紗敏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予不│
│      │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份交予鄭紗敏,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
│      │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鄭紗敏因而受有損害。                          │
├───┼─────────────────────────────────────────┤
│薛淑惠│賴俊昇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共同前往薛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遊說薛淑惠將其持有之│
│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向薛淑惠佯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換成「真誠卡」較│
│      │好賣,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致薛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
│      │6 月6 日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量應為10個)轉讓│
│      │予姜治平指定之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份交予薛淑惠,再隨即將上開慈恩│
│      │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薛淑惠因而受有損害。          │
├───┼─────────────────────────────────────────┤
│許淑媛│姜治平於95年間經由賴俊昇告知而得知許淑媛欲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乃推由不知情│
│      │之蔡宗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許淑媛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向許淑媛佯稱慈恩園靈骨│
│      │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以方便代為出售,1 個塔位會給1 份「真誠卡」作擔保,賣出1 個塔│
│      │位,即可還其1 份「真誠卡」云云,許淑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2 日前1 、2 天│
│      │某日,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給姜治平,姜治平則於95年5 月2 日交付許淑媛20份「真誠卡│
│      │」,使許淑媛因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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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誠│賴俊昇於95年5 月間某日,見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塔位權狀以解決經濟上壓力,由賴俊│
│      │昇先打電話向郭勇誠表示姜治平將前往其住處處理慈恩園塔位出售事宜,嗣由姜治平前往郭勇│
│      │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向郭勇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真誠卡│
│      │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謊稱要代為販售郭勇誠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云云,致郭勇誠信以為真│
│      │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予吳│
│      │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30份交予郭勇誠;嗣其等於95年5 月12日再一同至郭勇誠上址住│
│      │處,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真誠卡」1 份並交付12萬元予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真│
│      │誠卡」確實容易轉售,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16日,再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
│      │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量應為28個),轉讓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28份交│
│      │予郭勇誠,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使郭勇│
│      │誠因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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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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