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豪(一)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8 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四)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四)、(五)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六)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七)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六)、(七)、(八)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60 巷43之3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101 年4 月13日」,應予更正)上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7 弄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其上址住所,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0背面至91背面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33至34頁】前後相合。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上午4 時35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尿液為伊所有,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上開黏載有檢體編號A0000000之採驗尿瓶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56、2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上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7 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於同日上午2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60 巷43之3 號住所,而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33、65背面頁、本院卷第90背面、91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28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於87至89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至90年間,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論罪科刑如上所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摻食吸管是伊所有,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扣案吸管是用來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背面至9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