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謹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刑部分)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06 巷3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謹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謹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1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8 、11頁)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詳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