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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益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何益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益松前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經其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再經其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㈡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1 年7 月25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7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中心大門旁停車格,拾獲林貞莉所有而遺失之紫色長形皮包1 個(內有林貞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警察人員服務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卡與密碼函、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 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統一超商I-CASH卡共2 張、金石堂圖書禮券、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因一時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紫色長形皮包及其內物品帶離現場,不為交付警察機關招領或逕自送返失主之舉,而全數侵占入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持新光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新光銀行密碼函所載之正確密碼,進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自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0,000 元(連同上開紫色長形皮包內之現金15,000元,合計得款135,000 元),並將其中45,000元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嗣因林貞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益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1 年7 月25日大貨車及砂石車職業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習第75期A 班教學日誌及簽到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張、現場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5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皆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然於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顯係誤植,應予更正)。被告利用同一侵占告訴人所遺失金融卡之機會,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短短43分鐘內,即接續至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共6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就該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應繳交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送返失主,不應擅自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更不得藉由拾獲之物,再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等情,自應知之甚篤,竟因一時貪念蒙蔽理智,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加以侵占,更以新光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供己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參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2 號卷附之調解筆錄所載),除花用之現金45,000元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則由告訴人立據領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覺得被告有誠意認錯,希望可以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99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提領金額│
├──┼──────┼────────┼────┤
│1   │101 年7 月25│新北市三重區中正│20,000元│
│    │日11時39分許│北路18之1 號統一│        │
│    │。          │超商便利商店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101 年7 月25│同上。          │同上    │
│    │日11時40分許│                │        │
│    │。          │                │        │
├──┼──────┼────────┼────┤
│3   │101 年7 月25│同上。          │同上    │
│    │日11時41分許│                │        │
│    │。          │                │        │
├──┼──────┼────────┼────┤
│4   │101 年7 月25│同上。          │同上    │
│    │日11時42分許│                │        │
│    │。          │                │        │
├──┼──────┼────────┼────┤
│5   │101 年7 月25│同上。          │同上    │
│    │日11時43分許│                │        │
│    │。          │                │        │
├──┼──────┼────────┼────┤
│6   │101 年7 月25│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同上    │
│    │日12時22分許│街19號萊爾富便利│        │
│    │。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
├──┴──────┴────────┴────┤
│提領款項合計12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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