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丙○○二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其三人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94年12月13日,丙○○自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處知悉載運廢棄物訊息,即通知甲○○載運廢棄物一次運費可賺三千五百元之機會,而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分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557─GX號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150─GX號曳引車,各自臺北市內湖區區旁工地;另丁○○自曾祥屘(原審另案審理)處,知悉載運廢棄物機會,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9─HE號曳引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工地,各自清除載運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屬於事業廢棄物中不能再利用之物等,丙○○並由上開工地綽號阿龍之不詳年籍成年人處,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丁○○則自上開工地業主處收取三千五百元運費,而後前往基隆市○○區○○段第219、226、226-2、226-3,227,228、228-1等地號之非法掩埋場,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甫抵現場,尚未傾倒車載廢棄物,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再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或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或觀其形式連續,而查無瑕疵可指,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固坦承:分別駕駛裝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至前述土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所駕駛車輛上所裝載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且渠等依指示以為係至合法之棄土場,待至現場發現不對,即準備調頭離開,並未傾倒,即被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尚未傾倒、堆置車載廢棄物,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敏雄證述明確(偵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等載運之物品內容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屬於事業廢棄物中不能再利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基隆市環保局技士許添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2頁),並有扣案車輛廢棄物流向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0-222頁),堪認上開物品,非屬單純之營建剩餘土方等。至於案發時證人許添祿所開立之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固載:所載者為營建混合物乙節(偵卷第64-67頁),然觀諸案發時,自車體外所攝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似為營建混合物,即磚塊、木頭、塑膠袋等(偵卷第82頁),因此,上開工作紀錄載為營建混合物,惟證人許添祿證稱:三台車駕駛人申請發還車輛時,環保局有請他們提出合法傾倒地點,我有到現場去監看,以實際了解所載內容物為何,我都有照相存證,內容物有部分係剩餘土方、事業廢棄物中不能再利用之物,有部分是一般垃圾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02頁),顯見,上開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僅係載運車輛之外觀,尚非其實際狀況,因此,不能以該局部情況,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何況,又與全部真相不合。至於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同意書固載:同意519-HE車號所載營建混合物至本公司等語(偵卷第222頁),係上開車輛遭扣押後,該車車主聲請發還(同上卷第219頁)所提之證明文件,惟如前所述,所載運者非單純營建混合物,因此,此一同意書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輛所屬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因此不違法等語,並提出許可證為證,然查:被告等於偵訊均稱:未曾受雇於人等語(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6頁),是縱所駕車輛之所屬公司,領有廢棄物執照,然被告非受雇於該公司,即與該廢棄物執照無關,不得執為卸責之依據,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三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法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等發覺場地不合法,即迴車欲離去,顯無違法清除之主觀意思等語,然證人許添碌證稱:在現場有看到大卡車並沒有倒車或迴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是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載運為土石方,縱雜有他物,依內政部所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規定,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本案並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請再調查乙節,觀諸內政部所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規定(原審卷第278至280頁):即有關建築混合物品當送至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後,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餘部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送合法掩埋廠或焚化爐部份,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所謂百分之十五,係指合法運送至合法處理機構分類後之問題,而本件係非法運送至非法場地,兩不相同,無從援引。再觀諸證人許添祿所述,被告等載運之廢棄物,事後業已移至他處處理等情,於客觀上已難調查分辨辯護人所謂之百分之十五,且如前所述,此與本案無關,因認無調查必要,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指被告等與乙○○、張祥屘、戊○○等共犯乙節,然查:被告等固自乙○○等人處,得知載運廢棄物機會,然機會之告知,當僅係詢問他人意願之階段,尚難認係使他人決意,並將該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再者,乙○○等人係非法掩埋場之人員,係收受廢棄物之一方,且被告等所載運之廢棄物,亦非其等所提供,尚難因提供,即認有犯意聯絡,而認係共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甲○○固自被告丙○○處得知載運機會,惟係各自載運,亦難逕認是共犯。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三人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本案廢棄物,以駕車載至上開地點,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等所為,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固無變動,惟該條定有「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①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刑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68條罰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第67條加減最高度及最低度,兩相比較,當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法。②刑法第47條,將「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改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尚不生影響。(二)被告丁○○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後述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①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與乙○○共犯,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③原審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理由係謂,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普通法與特別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書所載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相符合,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被告李朝峻為累犯,及其三人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以:基隆市○○區○○段第219地號土地,第226、226-2、226-3,227,228、228-1地號等7筆土地,均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而乙○○與己○○等人,明知上情,且未領有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於94年10月間在上址傾倒廢棄物遭查獲,乙○○又與戊○○、張祥屘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雇工在上址整理廢棄物。被告等三人於同日欲至上址傾倒,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於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且與乙○○等為共犯乙節。惟查,被告三人固駕駛裝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至案發地,然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且證人許添碌證稱:挖土機在場地內部,三台大卡車在場地內,但位置比較外面,三台大卡車上的廢棄物都還沒有傾倒,在現場沒有看到大卡車有倒車或迴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堪認被告等是有傾倒之意圖,惟當事處於預備階段,難認已著手於竊佔或妨害水土保持之犯行,而上開二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至於乙○○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認係共犯,尚有誤會,因此,尚難以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於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責相繩,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