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宣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粱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壹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梁宣詠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上開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220 號房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批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梁宣詠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前淨重合計4.11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批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M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0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101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8、46、47頁)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前淨重合計4.11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局101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有前開事證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有如事實欄所述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於101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認於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詞。惟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下旬某日、99年2 月8 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後案件之犯罪時間(即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下旬某日、99年2 月8 日),均在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即100 年8 月19日之前,屬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被告前案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嗣後可能合併後案定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前淨重合計4.11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88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