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林琮欽
- 當事人陳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華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猶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受其妹陳美楨(檢察官另予簽分偵辦)之請託,於民國94年3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竹林路32巷16號2 樓住處,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陳美楨,同意於94年4 月至12月間擔任僑楷廣告有限公司(設址於陳美華上開住處,下稱僑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陳美楨於陳美華擔任僑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僑楷公司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僑楷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基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僑楷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159 紙,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營業人與僑楷公司交易往來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所示部分營業人之人員即持其中47紙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藉此幫助該部分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7,573 元(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美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綜合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關於罰金刑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亦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與罪刑實質內容無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陳美華擔任僑楷公司名義負責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犯。核被告就開立附表一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所示部分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開立附表一其餘未據申報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之陳美楨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罪數關係分別論以集合犯與想像競合,容有誤解。又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陳美楨於被告陳美華擔任僑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僑楷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以僑楷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5張,金額合計2,154,734 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煦煬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作該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使陳美華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煦煬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在卷可稽,此10名營業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陳美楨於被告陳美華擔任僑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10名營業人部分,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10名營業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偽開統一發票明細│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額│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元)│ │ (元)│ (元)│ ├─┼────────────┼──┼─────┼──┼─────┼────┤ │ 1│基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12 │ 243,169│ 6 │ 238,570│ 11,930│ ├─┼────────────┼──┼─────┼──┼─────┼────┤ │ 2│崴鑫工程有限公司 │ 7 │ 99,808│ 2 │ 95,238│ 4,762│ ├─┼────────────┼──┼─────┼──┼─────┼────┤ │ 3│緯星合金開發有限公司 │ 8 │ 130,237│ 3 │ 124,285│ 6,215│ ├─┼────────────┼──┼─────┼──┼─────┼────┤ │ 4│創意家股份有限公司 │ 5 │ 1,285,713│ 5 │ 1,285,713│ 64,287│ ├─┼────────────┼──┼─────┼──┼─────┼────┤ │ 5│昌盛工程顧問有限公 │ 5 │ 65,097│ 1 │ 61,905│ 3,095│ ├─┼────────────┼──┼─────┼──┼─────┼────┤ │ 6│標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 │ 18,381│ 1 │ 17,619│ 881│ ├─┼────────────┼──┼─────┼──┼─────┼────┤ │ 7│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9 │ 4,800,000│ 9 │ 4,800,000│ 240,000│ ├─┼────────────┼──┼─────┼──┼─────┼────┤ │ 8│新德實業有限公司 │ 5 │ 53,620│ 3 │ 51,906│ 2,594│ ├─┼────────────┼──┼─────┼──┼─────┼────┤ │ 9│海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7 │ 2,238,095│ 7 │ 2,238,095│ 111,905│ ├─┼────────────┼──┼─────┼──┼─────┼────┤ │10│得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5 │ 55,382│ 1 │ 47,619│ 2,381│ ├─┼────────────┼──┼─────┼──┼─────┼────┤ │11│翔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1 │ 80,952│ 1 │ 80,952│ 4,048│ ├─┼────────────┼──┼─────┼──┼─────┼────┤ │12│統勝商標實業有限公司 │ 4 │ 5,143│ 0 │ 0│ 0│ ├─┼────────────┼──┼─────┼──┼─────┼────┤ │13│宏宇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4 │ 6,667│ 0 │ 0│ 0│ ├─┼────────────┼──┼─────┼──┼─────┼────┤ │14│聯晋興業有限公司 │ 4 │ 3,857│ 0 │ 0│ 0│ ├─┼────────────┼──┼─────┼──┼─────┼────┤ │15│環昕企業有限公司 │ 1 │ 38,095│ 1 │ 38,095│ 1,905│ ├─┼────────────┼──┼─────┼──┼─────┼────┤ │16│得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5 │ 106,380│ 1 │ 100,000│ 5,000│ ├─┼────────────┼──┼─────┼──┼─────┼────┤ │17│益昉有限公司 │ 4 │ 0│ 0 │ 0│ 0│ │ │ │ │(均折讓)│ │ │ │ ├─┼────────────┼──┼─────┼──┼─────┼────┤ │18│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4,286│ 0 │ 0│ 0│ ├─┼────────────┼──┼─────┼──┼─────┼────┤ │19│薪元建業有限公司 │ 2 │ 62,000│ 1 │ 61,905│ 3,095│ ├─┼────────────┼──┼─────┼──┼─────┼────┤ │20│德安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2 │ 25,715│ 1 │ 23,810│ 1,190│ ├─┼────────────┼──┼─────┼──┼─────┼────┤ │21│文晟印刷有限公司 │ 6 │ 80,001│ 3 │ 61,906│ 3,095│ ├─┼────────────┼──┼─────┼──┼─────┼────┤ │22│篁統實業有限公司 │ 2 │ 25,715│ 1 │ 23,810│ 1,190│ ├─┴────────────┼──┼─────┼──┼─────┼────┤ │合計 │104 │ 9,428,313│ 47 │ 9,351,428│ 467,573│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 ├──┼────────────┼──┼──────┤ │ 1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 2 │ 33,904│ ├──┼────────────┼──┼──────┤ │ 2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 1 │ 9,524│ ├──┼────────────┼──┼──────┤ │ 3 │穎曜工程有限公司 │ 2 │ 47,714│ ├──┼────────────┼──┼──────┤ │ 4 │硯曄實業有限公司 │ 3 │ 2,667│ ├──┼────────────┼──┼──────┤ │ 5 │梵棋廣告有限公司 │ 2 │ 24,572│ ├──┼────────────┼──┼──────┤ │ 6 │弘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5 │ 26,810│ ├──┼────────────┼──┼──────┤ │ 7 │偉樺廣告有限公司 │ 16 │ 167,287│ ├──┼────────────┼──┼──────┤ │ 8 │浥淂企業有限公司 │ 1 │ 19,524│ ├──┼────────────┼──┼──────┤ │ 9 │筌茂興業有限公司 │ 7 │ 69,380│ ├──┼────────────┼──┼──────┤ │ 10 │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 1,753,352│ ├──┴────────────┼──┼──────┤ │合計 │ 55 │ 2,154,734│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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