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殘渣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德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共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1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2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3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4 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5 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第6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第1 案至第4 案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121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之第5 案、第6 案、㈤等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13 巷28弄3 號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04號攔檢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3.951 公克、驗前淨重:2.981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2.9806公克)、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1.4630公克、驗前淨重1.00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0公克)及殘渣袋5 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宗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張。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3.951 公克、驗前淨重:2.981 公克計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2.980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1.4630公克、驗前淨重1.00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0公克)、殘渣袋5 只可資佐證。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蔡宗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宗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3.951 公克、驗前淨重:2.981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2.98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再上開外包裝袋4 只與扣案之殘渣袋5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本案同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1.4630公克、驗前淨重1.00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0公克),雖屬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