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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世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100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世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加再」之署押,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加再」署押,均沒收之。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吳加再」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吳加再」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世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6 日晚間19時15分許,因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中和街口為為臺北縣政府(現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詎沈世炳因前於94年8 間另因竊盜案遭臺灣板橋地檢署發佈通緝中,為避免遭查緝逮捕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身心障礙之友人「吳加再」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加再」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吳加再本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9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法警而行使之,因而使前開偵查犯罪機關均誤認沈世炳即為「吳加再」本人,而予以移送、追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吳加再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減刑為罰金3000元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吳加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沈世炳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沈世炳又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而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1 段89巷口,因行蹤可疑為欄檢盤查時,為免於遭查緝逮捕及脫免刑責,又故計重施,向員警謊稱為「吳加再」本人,並謊報「吳加再」之姓名、年籍,經警方調閱「吳加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交付沈世炳確認時,沈世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加再」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吳加再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吳加再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別調查及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核對「吳加再」影像檔照片發覺與沈世炳面貌不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進行指紋比對後當場查獲。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炳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正本、編號2 所示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81號案卷核閱無訛。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22285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有指紋比對影像檔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沈世炳於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吳加再」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吳加再」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及保證遵照檢察官諭令住居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加再」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加再之署押,冒用吳加再之名義,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加再」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吳加再」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8 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編號9 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惟此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9 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吳加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加再」署押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吳加再」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前揭二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於逮捕、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即身心障礙之吳加再受偵查、追訴、處罰、通緝,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加再」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6年4 月6 日涉竊盜罪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間   │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吳加再」簽名及│
│    │            │          │          │指印                  │
├──┼──────┼─────┼─────┼──────┬────┤
│1   │96年4月6日21│臺北縣政府│96年4月6日│應告知事項受│簽名壹枚│
│    │時30分許    │警察局(現│調查筆錄  │詢問人簽名欄│指印壹枚│
│    │            │改制為新北│(見臺灣板├──────┼────┤
│    │            │市政府警察│橋地方法院│願意接受夜間│簽名壹枚│
│    │            │局,下同)│檢察署97年│詢問簽名欄  │指印壹枚│
│    │            │新莊分局中│度偵字第28├──────┼────┤
│    │            │港派出所  │414號卷第2│受員警告知權│簽名壹枚│
│    │            │          │2頁至第24 │利簽名欄    │指印壹枚│
│    │            │          │頁)      ├──────┼────┤
│    │            │          │          │確認年籍、前│簽名壹枚│
│    │            │          │          │科及是否選任│指印壹枚│
│    │            │          │          │辯護人簽名欄│        │
│    │            │          │          ├──────┼────┤
│    │            │          │          │筆錄末尾受詢│簽名壹枚│
│    │            │          │          │問人簽名欄  │指印壹枚│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肆枚│
├──┼──────┼─────┼─────┼──────┴────┤
│2   │同上        │同上      │口卡片(同│空白處簽名壹枚、指印壹│
│    │            │          │上卷第29頁│枚                    │
│    │            │          │)        │                      │
├──┼──────┼─────┼─────┼──────┬────┤
│3   │96年4月6日晚│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政府│經受搜索人同│簽名壹枚│
│    │間19時5分許 │市(新北市│警察局新莊│意執行搜索之│指印壹枚│
│    │            │新莊區)中│分局搜索、│受搜索人簽名│        │
│    │            │港一街中和│扣押筆錄(│欄          │        │
│    │            │街口      │同上卷第30├──────┼────┤
│    │            │          │頁至第32  │受執行人簽名│簽名壹枚│
│    │            │          │頁)      │捺印欄      │指印壹枚│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簽名壹枚│
│    │            │          │          │欄          │指印壹枚│
│    │            │          │          ├──────┼────┤
│    │            │          │          │應扣押之物簽│指印參枚│
│    │            │          │          │名欄(包含修│        │
│    │            │          │          │改處)      │        │
│    │            │          │          ├──────┼────┤
│    │            │          │          │在場人簽名欄│簽名壹枚│
│    │            │          │          │            │指印壹枚│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陸枚│
├──┼──────┼─────┼─────┼──────┼────┤
│4   │同上        │同上      │自願受搜索│本人簽名欄  │簽名壹枚│
│    │            │          │同意書(同│            │指印壹枚│
│    │            │          │上卷第33頁├──────┼────┤
│    │            │          │)        │受搜索人簽名│簽名壹枚│
│    │            │          │          │欄          │指印壹枚│
├──┼──────┼─────┼─────┼──────┼────┤
│5   │94年4月6日17│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壹枚│
│    │時5分許     │          │(同上卷第│欄          │指印壹枚│
│    │            │          │34頁)    ├──────┼────┤
│    │            │          │          │被通知人簽名│簽名壹枚│
│    │            │          │          │捺印欄      │指印壹枚│
│    │            │          │          ├──────┼────┤
│    │            │          │          │是否通知親友│指印壹枚│
│    │            │          │          │到場簽名欄  │        │
├──┼──────┼─────┼─────┼──────┴────┤
│6   │96年4月6日晚│同上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
│    │間19時5分許 │          │警察局新莊│名欄,簽名壹枚、指印壹│
│    │            │          │分局扣押物│枚                    │
│    │            │          │品目錄表  │                      │
│    │            │          │(同上卷第│                      │
│    │            │          │35頁)    │                      │
├──┼──────┼─────┼─────┼───────────┤
│7   │96年4月6日某│臺北縣政府│指紋卡片(│右拇指指印貳枚、左拇指│
│    │時          │警察局新莊│同上卷第2 │指印貳枚、右食指指印壹│
│    │            │分局中港派│頁至第4頁 │枚、右中指指印壹枚、右│
│    │            │出所      │)        │環指指印壹枚、右小指指│
│    │            │          │          │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枚│
│    │            │          │          │、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
│    │            │          │          │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
│    │            │          │          │壹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
│    │            │          │          │共肆枚、右四指平面印指│
│    │            │          │          │印共肆枚              │
├──┼──────┼─────┼─────┼───────────┤
│8   │96年4 月7 日│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吳加再簽名1枚、指印2枚│
│    │凌晨0時23分 │方法院檢察│該署96年度│                      │
│    │            │署        │偵字第7981│                      │
│    │            │          │號卷第29頁│                      │
│    │            │          │)        │                      │
├──┼──────┼─────┼─────┼───────────┤
│9   │96年4 月7 日│同上      │限制住居具│吳加再簽名2枚、指印2枚│
│    │凌晨某時    │          │結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間   │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吳加再」簽名及│
│    │            │          │          │指印                  │
├──┼──────┼─────┼─────┼───────────┤
│1   │100年11月5日│新北市政府│相片影像資│空白處,簽名壹枚、指印│
│    │凌晨1時35分 │警察局三重│料查詢結果│壹枚                  │
│    │許          │分局大有派│(見臺灣板│                      │
│    │            │出所      │橋地方法10│                      │
│    │            │          │0年度偵字 │                      │
│    │            │          │第29644號 │                      │
│    │            │          │卷第10頁)│                      │
├──┼──────┼─────┼─────┼───────────┤
│2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空白處,簽名壹枚、指印│
│    │            │          │警察局員警│壹枚。                │
│    │            │          │工作紀錄簿│                      │
│    │            │          │(同上卷第│                      │
│    │            │          │14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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