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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並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錢○○(民國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0 年5 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合意發生性交行為3 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詎甲○○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明知錢○○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胡家俊(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胡家俊,以胡家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4 日17 時42分傳送:「錢大姐我是白目你對我們的無情讓我們望不了老大如何對你呢你座在鐵欄干上要小心歐你很好運傷害的人他還保護你叫我們望了這些事但我們望的了嗎原來他對你的好你叫他老公都是騙他的如果你要解釋打來我會接也會跟你好好說的如不打那連朋友無法當了」等語之恫嚇簡訊,至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號碼詳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錢○○,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所涉加重誹謗錢○○之母錢許○○犯行,業據錢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時均坦認不諱且前後一致(見101 年度偵查卷第12198 號卷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證人即錢許○○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卷第48頁、101 年度他字第754 號卷101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另案被告胡家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卷附證物袋、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錢○○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害人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卷附證物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認於恐嚇被害人錢○○之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錢○○之實際年齡一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並無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一節,固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 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 條 第1 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供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本院復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家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錢○○之感情及訴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妥適處理問題,即恣意恐嚇被害人錢○○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被害人錢○○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錢○○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對之賠償損害,被害人錢○○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之態度(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和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6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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