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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點零貳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捌點玖陸肆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信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8.9646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40.0281 公克,純質淨重38.964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明知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 1包(內
    含綠色圓形錠劑3粒【餘重0.8855公克】、藍色圓形錠劑7粒
    【餘重2.3665公克】,此部分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已觀察
    勒戒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處)、K他命1包(淨重40.0870
    公克,純質淨重38.964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5
    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
    館」611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得上開K他命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毒品
    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40.0870公克
    ,純質淨重38.96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3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白色結晶體之包
    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K他命所用,並且有阻絕
    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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