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恆德前因:(一)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拘役50日、40日、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恆德猶不知悔改,惟其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退化,有明顯行為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97號1 樓公開營業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巫啟弘及其他職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之遊戲光碟7 片及玩具模型公仔2 個(遊戲光碟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玩具模型公仔每個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褲內口袋及隨身黑色背包內,僅持其所購買之飲料1 瓶至櫃臺結帳後離去。嗣因該店職員獲悉林恆德舉止有異,經清點店內陳列商品及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巫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恆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啟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職員許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6頁反面)、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私藏商品之手法,在公開營業之店內行竊財物,於犯案過程中神態尚屬正常自若,且尚知拿取低價飲料1 瓶至櫃檯結帳,以掩人耳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應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前自90年4 月16日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就醫,其認知功能退化,有明顯行為衝動控制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2至87頁),故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伊犯案時係因精神疾病復發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並未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18日北市○○○○○○○○○○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而認被告尚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洵有未洽。被告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在公開營業之店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行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