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99年7月21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9年8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6460號 │8290號 │8290號 │5814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易字第1349│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11月18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 │決│ │ │號 │號 │72號 │ │ ├──┼─────────┼─────────┼─────────┼─────────┤ │ │確定│99年12月4日 │100年8 月2日 │100年8 月2日 │100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 │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 │ │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確定;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