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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鈞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99年7月21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9年8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6460號            │8290號            │8290號            │5814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易字第1349│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11月18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訴字第410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
│決│    │                  │號                │號                │72號              │
│  ├──┼─────────┼─────────┼─────────┼─────────┤
│  │確定│99年12月4日       │100年8 月2日      │100年8 月2日      │100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
│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以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
│        │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確定;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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