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楊皓庭」署名陸枚沒收。
事實
一、 王威力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就㈢至㈤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㈡、㈣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就㈢、㈤減得之刑與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威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16時許至100 年10月2 日1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4 號4 樓「麥當勞永和中正中心店」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置物櫃楊守芳之皮夾1 個(內含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及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得手。復另行起意,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①、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①、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①、②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以信用卡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為詐術,使上述各該編號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各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由其店員持系爭信用卡使用刷卡機刷卡,再由王威力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①、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②所示交易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楊皓庭」署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單私文書持交店員以行使,並取得該交易簽單之顧客收執聯,足生損害於楊守芳、楊皓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王威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為詐術,並出示該信用卡,惟因刷卡失敗,該商店乃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商品。嗣因新光銀行發現系爭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經電話聯絡楊守芳,楊守芳始發現上述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威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守芳、證人蔣昱清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本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7 、19 至22、25、26、28至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簽單上偽簽「楊皓庭」後持交店員收訖,以詐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守芳信用卡、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交易簽單商店存收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①、②;2 ①、②;3 ①、②所示時間持卡盜刷消費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之所為,各係以一無權持卡消費詐財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②、2 ①至②、3 ①至②所示交易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皓庭」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6 紙,雖均係被告所有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而前開商店存根聯6 紙,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 │ 1 │王威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事實二前段│ ├──┼─────────────────────┼───────────┼─────┤ │ 2 │王威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②所│附表二編號│ │ │叁月。 │示交易之商店存根聯上偽│1 ①、② │ │ │ │造「楊皓庭」署名貳枚沒│ │ │ │ │收。 │ │ ├──┼─────────────────────┼───────────┼─────┤ │ 3 │王威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附表二編號│ │ │肆月。 │示交易之商店存根聯上偽│2 ①、② │ │ │ │造「楊皓庭」署名貳枚沒│ │ │ │ │收。 │ │ ├──┼─────────────────────┼───────────┼─────┤ │ 4 │王威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3 ①、②所│附表二編號│ │ │叁月。 │示交易之商店存根聯上偽│3 ①、② │ │ │ │造「楊皓庭」署名貳枚沒│ │ │ │ │收。 │ │ ├──┼─────────────────────┼───────────┼─────┤ │ 5 │王威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無 │附表二編號│ │ │月。 │ │4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商店地址、名稱 │商 品│ 金 額 │ 偽造之交易簽單 │ ├──┼───────┼─────────┼────┼──────┼─────────┤ │ 1①│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香菸 │ 1,823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6 分許 │105號之頂好Wellcom│ │ │時6 分之交易簽單商│ │ │ │e立德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香菸 │ 700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8 分許 │105號之頂好Wellcom│ │ │時8 分之交易簽單商│ │ │ │e立德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2①│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遊戲點數│ 1,000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21分許 │三段1 之3 號之頂好│ │ │時21分之交易簽單商│ │ │ │Wellcome員山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遊戲點數│ 9,000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23分許 │三段1 之3 號之頂好│ │ │時23分之交易簽單商│ │ │ │Wellcome員山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3①│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遊戲點數│ 2,000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28分許 │468 號之OK超商中和│ │ │時28分之交易簽單商│ │ │ │員穗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遊戲點數│ 2,000元 │於100 年10月2 日1 │ │ │1 時29分許 │468 號之OK超商中和│ │ │時29分之交易簽單商│ │ │ │員穗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皓│ │ │ │ │ │ │庭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4 │100 年10月2 日│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遊戲點數│ 3,000元 │無 │ │ │1 時47分許 │80號1 樓之OK超商板│(尚未取│(交易失敗)│ │ │ │ │橋新海店 │得)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