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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奇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組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政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之O居所客廳鞋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8 月14日OO時OO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上址社區警衛室前長廊攔查林政奇,並在其隨身袋子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3.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注射針筒5 支等物,並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OOOO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5至23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3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1) 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又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56至58頁、第81至82頁),堪認扣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 m之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雖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然其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1 年9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持有組裝在上開扣案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均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前因⑴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供述扣案槍枝、子彈係友人曾星瑋(原名曾彥超)交付,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因欠債而交予其供作抵押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8至39頁、第67至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稱扣案槍彈為友人曾星瑋放置在其居所內等語,前後說詞明顯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為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寬典而杜撰捏造槍彈來源,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郭銘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綽號「阿超」之男子,有與「阿超」一起去林政奇位於新北市OO區OOO街OO巷O樓之O居所,「阿超」出門都會帶包包,但是伊沒有看到「阿超」將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之後林政奇有跟伊說「阿超」表示有個包包留在其居所,請伊找「阿超」過去拿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百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綽號「阿超」之男子,「阿超」有載伊過去林政奇位於新北市OO區OOO街OO巷O樓之O居所給林政奇刺青,伊沒有看過「阿超」將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但是伊要去找林政奇補刺青的時候,「阿超」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個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晚一點會過去拿,但「阿超」沒有叫伊幫忙拿包包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勝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曾星瑋(即阿超),伊有在林政奇位於新北市OO區OOO街OO巷O樓之O居所見過曾星瑋,後來伊有聽曾星瑋說要找林政奇好幾次,說有包包放在林政奇那裡,但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曾星瑋與林政奇沒有仇恨等語(詳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第168 頁反面至171 頁),是由上開證人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等人證述之內容關之,僅可證明被告與曾星瑋為朋友關係,曾星瑋於被告遭查獲本案槍彈前曾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OO區OOO街OO巷O樓之O居所,曾星瑋並曾向陳百齡、陳勝龍表示過有包包遺留在被告居所等事實,然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曾星瑋將包包遺留在被告居所一事,亦均不知曾星瑋所稱遺留在被告居所之包包內裝何物,實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即遽行認定被告遭查扣之本案槍彈即為曾星瑋所有並遺留在被告居所者。再者,衡諸常情,扣案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均屬管制之違禁物品,並因取得不易而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則以被告與曾星瑋為朋友關係、曾星瑋曾多次與友人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刺青、彼此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繫且無其他仇恨之情形下,倘曾星瑋確實將上開有價值之槍彈遺落在被告居所,當可直接以行動電話請被告代為保管上開物品,並立即前往被告居所取回上開物品,實無必要一再透過其他友人表示有包包遺留在被告居所,亦無可能將上開槍彈留置於被告居所長達1 至2 月之久,是以,被告所辯扣案槍彈為曾星瑋所有並透過其他友人表示將擇日取回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爰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組裝於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經採樣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克拉克滑套1 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之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內政部101 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及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1支     │仿WALTHER廠22型半 │
│    │槍管1 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自動手槍製造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欠缺撞針,無法│
│    │                              │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                              │        │不具殺傷力。其中土│
│    │                              │        │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2  │克拉克27型滑套                │1個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 ±0.5mm │3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4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3顆     │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有殺傷力;2顆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6顆     │4顆可擊發,認有殺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傷力;1顆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力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1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