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騰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4、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驗餘淨重拾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八二0號,含彈匣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一四三二00二號之SIM 卡壹枚)、帳冊貳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0九八一0五四0九二號之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收受該改造手槍。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轉讓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而於下列時地,出售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㈠販賣與阮煌鳳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29分47秒、同日上午6 時22分14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阮煌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購買毒品簡訊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11秒許,由甲○○撥打電話予阮煌鳳告知其已抵達阮煌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4 樓4B13室住處大樓,待阮煌鳳下樓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5公克與阮煌鳳,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57分13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阮煌鳳電話,約定由阮煌鳳前往甲○○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24秒,由阮煌鳳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已抵達汽車旅館櫃檯,待阮煌鳳進入208 號房,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5公克與阮煌鳳,並收取價款1,000 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3】: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56分19秒、7 時56分40秒、11時10分16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阮煌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49秒,甲○○撥打電話予阮煌鳳告知其已返抵「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室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44秒,由阮煌鳳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已抵達汽車旅館櫃檯,待阮煌鳳進入208 號房,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5公克與阮煌鳳,並收取價款1,000 元。
㈡販賣與葛修勇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26秒、下午1 時59分12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葛修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甲○○即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15秒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之陳俊宇住處與葛修勇會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與葛修勇,並收取價款2,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56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葛修勇以上開門號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27秒,由甲○○撥打電話予葛修勇告知其已抵達「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待二人見面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公克與葛修勇,並收取價款2,000 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9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葛修勇以上開門號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於翌日下午4 時27分26秒,由甲○○撥打電話予葛修勇告知其已抵達「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待二人見面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公克與葛修勇,並收取價款2,000 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清晨6 時19分6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葛修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58秒,由甲○○撥打電話予葛修勇告知其已抵達「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待二人見面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與葛修勇,並收取價款2,000 元。
㈢販賣與鄭觀雅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50分49秒、同日晚間8 時31分4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觀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4 秒、8時59分41秒、9 時19分34秒確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近會面後,於同日晚間10許前,由甲○○交付價金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與鄭觀雅,並收取部分價款2,000 元,而由鄭觀雅積欠餘款2,000元(迄查獲時尚未清償完畢)。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53分2 秒、3 時58分28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鄭觀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及簡訊,再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17秒確認由甲○○前往鄭觀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清晨6 時許,二人於該處碰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與鄭觀雅,並收取價款4,000 元。
㈣販賣、轉讓與許順興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06秒、同日晚間11時42分15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許順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25秒,甲○○接獲許順興電話,甲○○告知已抵達許順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許順興住處)巷口,待二人會面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與許順興,並收取價款2,000 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28秒、同日晚間11時08分18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許順興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抵達許順興住處,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 公克與許順興,並收取價款2,000 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4(轉讓)】:甲○○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52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許順興來電,相約於「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打牌,待許順興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49秒許抵達汽車旅館進入該房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無償交付重量不詳,尚未達管制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興施用。
㈤販賣與蕭國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55分56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蕭國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再經蕭國彬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54秒以電話告知甲○○其已抵達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前後,待甲○○前往該處與蕭國彬會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公克與蕭國彬,並收取價款45,000元。
㈥販賣與陳俊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47分3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俊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59秒,由甲○○撥打電話予陳俊宇告知其已抵達陳俊宇位於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0 0號4 樓住處樓下,待二人會面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2 公克與陳俊宇,並收取價款5,000 元。
㈦轉讓與洪明華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甲○○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2 、3 時前,連絡洪明華至「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詢問刺青事宜,待洪明華抵達該房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交付重量不詳,尚未達管制重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明華施用。
三、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25分許,前往「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起訴書誤載206 號房),當場查獲甲○○、洪明華等人,並於房內扣得其轉讓洪明華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袋(其中7 袋驗餘總淨重2.4714公克、1 袋驗餘淨重3.1678公克、1 袋驗餘淨重14.180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82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帳冊2 本、另於其租用之汽車內查獲其寄藏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阮煌鳳、葛修勇、鄭觀雅、許順興、蕭國彬、陳俊宇、洪明華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阮煌鳳、葛修勇、鄭觀雅、許順興、蕭國彬、陳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譯文之內容及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譯文係員警依錄音帶翻譯而成,可信性極高,依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係該局於執行手槍彈、毒品鑑定公務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阮煌鳳、葛修勇、鄭觀雅、許順興、蕭國彬、陳俊宇、洪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審理中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反面、4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為員警查獲後,由證人等參閱通訊監察資料依己意所為之陳述,依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代「毛毛」寄藏扣案改造手槍,於警詢(101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1頁)、偵訊(偵卷㈠第253 頁反面)、審理(本院卷22反面、44反面、78反面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㈠第44-52 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 幀(101 年度偵字第13596 號卷,下稱偵13596 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有該改造手槍扣案可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13596 卷第62-63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坦承:其販入半台斤(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約賺2 萬元利潤等語(偵卷第8 頁)、其藉起訴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偵卷㈠第94-95 、253 反面-254頁;偵卷㈡第463-465 頁)及審理(本院卷22反面、44反面、78反面-81 反頁)均坦承不諱,查與證人阮煌鳳於警詢(偵卷㈠第22頁)及偵訊(偵卷㈠第246 頁)、證人葛修勇於警詢(偵卷㈠第279 反面、280 反面頁)及偵訊(偵卷㈠第377 反面、378 頁)、證人鄭觀雅於警詢(偵卷㈠第253頁反面)及偵訊(偵卷㈡第465 頁)、證人許順興於警詢(偵卷㈠第286 頁反面)及偵訊(偵卷㈠第383 頁)、證人蕭國彬於警詢(偵卷㈠第19頁反面)及偵訊(偵卷㈠第241 頁)、證人洪明華於警詢(偵卷㈠第14頁)及偵訊(偵卷㈠第250 正反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阮煌鳳(偵卷㈠第94正反、95正反頁)、葛修勇(偵卷㈠第131 、298 正反頁、29 9頁反面)、鄭觀雅(偵卷㈠第115-116 頁)、許順興(偵卷㈠第117-118 反頁)、蕭國彬(偵卷㈠第113 反面-1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372 頁)在卷可佐,另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轉讓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記入鄭觀雅欠款之扣案帳冊2 本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各次販賣、轉讓犯行。另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販賣陳俊宇部分,被告雖於偵訊稱本次係以3,000元價格販賣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宇(偵卷㈡第463 、465 頁),惟被告就於審理中坦承係以5,000 元價格販賣2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宇(本院卷22反面、44反面、80頁),其審理中之陳述,查與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偵卷㈠第283 頁反面)及偵訊(偵卷㈠第380 頁)證述情節,及被告與證人陳俊宇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07 反面-108頁)相符,應認其審理中坦承之數量及價格為正確,堪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修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轉讓起訴書編號14(事實欄二、㈣、⒊)、15(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興、洪明華施用,查無證據可證其重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代「毛毛」保管扣案之具殺傷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12、14、15(即事實欄二、㈠至㈢、㈣之⒈至⒉、㈤、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煌鳳、葛修勇、鄭觀雅、許順興、蕭國彬、陳俊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事實欄二、㈣、⒊)、16(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興、洪明華,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各該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煌鳳、葛修勇、鄭觀雅、許順興、蕭國彬、陳俊宇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⒈累犯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認被告就起訴各罪,均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88-89 頁)。是被告為本件各罪犯罪時,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構成累犯,自有錯誤。
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查獲時向警告知扣案之改造手槍藏放地點,構成自首,請求減輕其刑為辯。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隆興雖證稱:於進入「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搜索時,不知道被告自小客車車門夾層內藏放扣案改造手槍,且如被告未告知,當時不會特別查看該車門夾層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惟證人陳隆興亦證稱:依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25分2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有「(被告:有拉嗎?)什麼是有拉嗎?喔…沒有,又好像有,我沒有仔細看,因為很暗,剛剛電腦才去拿回來而已。」(偵卷㈠第209 頁反面),研判該「有拉」指槍機滑套,且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11秒通話接通前,被告向旁人稱「槍賣我、幹你娘、上次那個換半兩那個」等語(偵卷㈠第209 頁反面),已經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等語(本院卷76反面、77、78頁),且陳隆興並證稱:其進入「碧雲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搜索後,先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後,被告始才供出扣案改造手槍藏放於汽車車門夾層等語(本院卷第75反面、97頁),可認被告並非於員警入內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且員警陳隆興執行搜索前,依通訊監察資料,已經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採認。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雖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毛毛」所有,惟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毛毛」資訊追查,無法查緝「毛毛」到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1 年10月2 日新北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有間,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均坦承不諱,並坦承自各次販賣賺得利潤(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其就附表編號2 至12、14、15(即事實欄二、㈠至㈢、㈣之⒈至⒉、㈥)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2 至12、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數量非鉅(分別為0.25公克、0.5 公克、1 公克、2 公克),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依最低法定刑減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均依法減輕,並再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4(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販賣與蕭國彬部分,因其販賣數量非微(17公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難認輕微,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餘地。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之毒品來源係「董仔」、「長腳仔」、「王董」、「阿家」等男子,惟因無該男子之姓名或年籍等相關資料可供查緝,致未能查緝到案,其餘經警查獲到案之疑似其毒品上游者,均係員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查獲到案,與被告供述無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1 年7 月10日新北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㈡第477 頁),故被告所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有間,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3(事實欄二、㈣、⒊)、16(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該轉讓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仍非法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另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販賣所得、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法律適用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13596 卷第62-63 頁),該改造手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8 顆,經全部試射結果,均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同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13596 卷第73頁),除不構成犯罪外,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2、14、15(即事實欄二、㈠至㈢、㈣之⒈至⒉、㈤、㈥)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阮煌鳳(共收取3,000 元)、葛修勇(共收取8,000 元)、鄭觀雅(共收取6,000 元)、許順興(共收取4,000 元)、蕭國彬(共收取45,000元)、陳俊宇(共收取5,000 元)收取之未扣案價款合計共71,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事實欄二、㈢、⒈)所示之鄭觀雅積欠之該2,000 元部分,因被告未收取,尚非屬所得,自無沒收餘地。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扣案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興所用,自應予沒收;另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SIM卡),係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煌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葛修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鄭觀雅(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蕭國彬(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陳俊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雖被告稱該二支行動電話(含各該SIM 卡)已經丟棄,惟無證據可認均已經滅失,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2 本,係供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紀錄他人賒欠其價金所用,本案僅於附表編號9 (事實欄二、㈢、⒈)所示之鄭觀雅該次積欠之價款記入該帳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於該次犯行罪名下諭知沒收。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分裝袋2 包沒收,惟該2 包分裝袋係被告於查獲前為分裝毒品而購入但尚未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該2 包分裝袋與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自非屬沒收之物。
⒊扣案結晶9 袋,經送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7 袋驗餘總淨重2.4714公克、1 袋驗餘淨重3.1678公克、1 袋驗餘淨重14.180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72 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持以轉讓洪明華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只,既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寄藏改造手槍)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八二0號,含彈匣││ │ │ │壹個)均沒收。 │├──┼─────────┼─────────┼────────────────────────┤│ 二 │事實欄二、㈠、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阮煌鳳/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1,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二、㈠、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阮煌鳳/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1,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二、㈠、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阮煌鳳/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1,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二、㈡、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葛修勇/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2,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事實欄二、㈡、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葛修勇/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2,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事實欄二、㈡、⒊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葛修勇/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2,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 │事實欄二、㈡、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葛修勇/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2,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 │事實欄二、㈢、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鄭觀雅/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2,000 元/被告持用│ │號0九八一0五四0九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門號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冊貳本││ │ │ │均沒收。 │├──┼─────────┼─────────┼────────────────────────┤│ 十 │事實欄二、㈢、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販賣鄭觀雅/所得│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4,000 元/被告持用│ │九八一0五四0九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二、㈣、⒈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許順興/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2,000 元/被告持用│ │0九二一四三二00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門號0000000000) │ │ │├──┼─────────┼─────────┼────────────────────────┤│ │事實欄二、㈣、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販賣許順興/所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2,000 元/被告持用│ │0九二一四三二00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門號0000000000) │ │ │├──┼─────────┼─────────┼────────────────────────┤│ │事實欄二、㈣、⒊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轉讓許順興) │。 │ │├──┼─────────┼─────────┼────────────────────────┤│ │事實欄二、㈤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販賣蕭國彬/所得│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45,000元/被告持用│ │含門號0九八一0五四0九二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門號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二、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販賣陳俊宇/所得│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5,000 元/被告持用│ │九二六0五三四六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二、㈦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餘淨重拾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甲基安││ │:轉讓洪明華)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