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政奇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出所,於92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2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至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9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44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政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2、36頁及本院卷45、48背面頁),並有為警查獲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1、3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政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背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物品3 包(淨重2.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物4 包(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5 袋(淨重4.311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5只、手機2 支及SIM 卡2 張等物,均係被告林政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64號),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