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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31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陳昭筠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沛
被告
劉世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2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沛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劉世正無罪。

事實

一、蔡宏沛(綽號「小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宏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以10日為1 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每期應支付1,000 元或1,500 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為365 %或547.5 %),且借款當日即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復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林崇業、陳致宇、洪鈺富3 人簽發本票、借據、借貸協議書、保管條等票據及書面,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作擔保,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上開借款人洪鈺富無力繼續繳付高額本息,乃於100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處與蔡宏沛商談還款事宜,詎蔡宏沛竟夥同何連紘(綽號「阿呆」,所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未遂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宏沛手持不詳之人所有之球棒1 支(未扣案)、何連紘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洪鈺富之頭部、臉部及下肢,因此致洪鈺富受有鼻骨、篩骨斷裂、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然因洪鈺富仍表示其無力償還高額本息,蔡宏沛遂與何連紘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洪鈺富遭受上開毆打後,旋即共同將洪鈺富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逼迫洪鈺富應迅速籌款償債,惟因洪鈺富表示其確實無力籌款,蔡宏沛及何連紘在剝奪其行動自由2 小時後,不得已乃將洪鈺富釋放。

四、蔡宏沛因未獲款項、心有不甘,遂夥同何連紘另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8日,在洪鈺富之父親洪得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工廠內,向無還款義務之洪得輝催討代償其子洪鈺富上開借款本息10萬元之債務,然遭洪得輝之拒絕,蔡宏沛乃用力拍桌、大聲喝斥洪得輝並命何連紘擅自拍攝洪得輝之照片,復恫稱知悉洪得輝之住處及不動產所在位置,如不代償將再次前來等語,以上開方式,致洪得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藉此脅迫洪得輝代償款項,惟因洪得輝始終拒絕代償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五、另蔡宏沛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小吃店」內,受呂青紋委託出面與廖晋欣、劉世正(綽號「寶哥」)等人協調呂青紋與廖晋欣間之債務糾紛,詎蔡宏沛竟與一同到場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宏沛以電話通知呂青紋及其女友李珊妮、其友人葉宗賢到場後,蔡宏沛即夥同該等男子藉口稱呂青紋所委託向廖晋欣主張債權之支票(即發票日期99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3 千元、票號DB0000000 號)上並無廖晋欣之背書,其委託事項並無道理,故要求呂青紋及葉宗賢應另行簽發本票,以作為解決方式,並不讓呂青紋起身離去,蔡宏沛復取出隨身所攜帶之空白本票,而向呂青紋、李珊妮及葉宗賢3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今天就不用想走出這間店。」等語,以此方式揚言加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自由,致渠等心生畏懼,呂青紋遂依蔡宏沛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並由李珊妮背書於後,葉宗賢則依蔡宏沛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張,並由呂青紋及李珊妮背書於後,而均交付予蔡宏沛收執。嗣蔡宏沛並接續藉詞協調債務另須車馬費為由,指示一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陪同呂青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ATM 自動櫃員機提款(共1 萬9千元),並將李珊妮留置在臺灣小吃店內,待呂青紋提款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返回臺灣小吃店內,連同呂青紋及李珊妮身上原有之現金,一共向渠2 人收得6萬元之金錢。隨後蔡宏沛又接續要求呂青紋、李珊妮應籌款贖回上開本票3 張,遂命呂青紋、李珊妮上車,於車上要求呂青紋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典當質押借款,惟經確認該車並非呂青紋所有,而呂青紋、李珊妮復均無力另行籌措款項,始讓呂青紋、李珊妮離去。

六、嗣因洪得輝、呂青紋、李珊妮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 月21日通知蔡宏沛到案說明,並當場在蔡宏沛身上扣得洪鈺富簽發之本票6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洪鈺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侮辱洪得輝文宣照片1 張、空白之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空白本票12張等物;另經警於100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宏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林崇業簽發之本票2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林崇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已發還)、陳致宇簽發之本票2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陳致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發還)、呂青紋簽發之本票1 張、帳冊4 本、放款單據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洪鈺富、洪得輝、呂青紋、李珊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宏沛、劉世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宏沛坦承有上開重利之事實,並坦承100 年1 月10、18日伊有與何連紘一起前往洪得輝上揭工廠內,叫洪得輝代替洪鈺富清償債務,且有拍桌子、大聲喝叱、未經同意而拍攝洪得輝之照片等行為,亦有對洪得輝陳稱如果不代償,伊等還會再過來等語;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伊受呂青紋之委託,亦有至臺灣小吃店協商債務糾紛,並提供其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給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等人簽發及背書,期間有2 個人陪同呂青紋去便利超商領錢,之後伊有收到呂青紋、李珊妮交付之現金6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球棒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未遂、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0 年1 月15日伊雖然有跟何連紘一起毆打洪鈺富,但伊等均沒有使用球棒,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而打完之後,洪鈺富是自願跟伊等上車去協談債務問題的,伊等並沒有強押洪鈺富上車,所以伊並沒有妨害自由,至於傷害部分,在案發後約2 、3 個月時,伊與洪鈺富就口頭上達成和解了,洪鈺富有口頭同意要撤回告訴,但並沒有寫成書面;另外洪得輝部分,雖然洪得輝一直拒絕代替洪鈺富清償債務,但伊跟何連紘想說多去幾次,還是可能要得到錢,何況伊等去該工廠,都只待十幾分鐘就離開了,既沒有打洪得輝、也沒有把他綁起來,這樣應該不算強制;又,99年11月20日伊雖然有去臺灣小吃店,但伊幾乎都在店外跟被告劉世正抽煙、聊天,故對於店內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也沒有施行恐嚇,後來也不知道是誰說要出去買空白的本票,正好伊身上有,伊就拿進去給他們使用了,拿完伊就又去店外了,故呂青紋等人簽發本票時,伊亦不在場,伊雖有拿到呂青紋、李珊妮的6 萬元現金,但那是對方說因為麻煩伊、不好意思,所以才給伊錢的,並非伊恐嚇取財所得,伊分得其中的幾千元後,就離開該店了云云。

二、經查,就上揭事實欄重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宇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傑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崇業、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 月21日、100 年4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且有證人洪鈺富簽發之本票6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證人洪鈺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恐嚇證人洪得輝之文宣1 張、空白之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空白本票12張、證人林崇業簽發之本票2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 張、證人林崇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證人陳致宇簽發之本票2 張及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1張、證人陳致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帳冊4 本、放款單據1張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蔡宏沛確有前揭重利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蔡宏沛否認其涉犯事實欄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富業於警詢、偵訊迭次證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的堤防內商談債務,伊到達時,發現現場有被告蔡宏沛及綽號阿呆之男子(即何連紘)在場,伊跟被告蔡宏沛說伊沒錢還,被告蔡宏沛就從旁邊卡車上,拿出他預藏的短球棒毆打伊的頭部、臉部、鼻子,被告蔡宏沛持球棒一直毆打伊,不顧伊的哀求,造成伊門牙兩顆牙齒斷掉,過幾天伊頭很暈,就去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照X 光發現,伊的眉骨也有斷裂,伊不知道當時在旁邊的阿呆有沒有打;打完之後,阿呆將伊強拉、架上被告蔡宏沛的車,伊被打到頭暈,阿呆拉著伊帽T 後面的帽子上車,阿呆看起來是很聽被告蔡宏沛話的小弟,被告蔡宏沛叫他做什麼,阿呆就做什麼,畢恭畢敬的,他們載伊在三重附近亂繞,繞了約兩個小時,後來伊只好說伊會跟伊爸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32頁、他字第1101號卷第6 頁),是證人洪鈺富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連紘於101 年12月14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7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100 年1 月15日晚間伊有跟被告蔡宏沛共同將證人洪鈺富強押上車並載往臺北市內湖區一帶,逼迫證人洪鈺富要籌款償債,嗣因證人洪鈺富無力籌款,才在兩個小時後,將證人洪鈺富釋放,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伊認罪,伊是一時不慎等語(見101 訴2357院卷第30頁);以及其於本院102年6 月13日審理時再次自承:行準備程序時伊所坦承的部分,伊不爭執,當天是被告蔡宏沛先突然動手拿鋁棒毆打證人洪鈺富的,被告蔡宏沛打完之後,再把證人洪鈺富拉上車,伊則是扶著證人洪鈺富上車的;對證人洪鈺富妨害自由部分,伊認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而就證人洪鈺富受有鼻骨、篩骨斷裂、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勢乙情,亦有其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1頁、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4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190 至192 頁、本院卷第52頁),堪可採信。而衡諸社會常情及邏輯法則,本件案發之時為夜間,位於人煙稀少之重陽橋下,被告蔡宏沛與共同被告何連紘以人多之勢,在證人洪鈺富當時所受傷勢非輕、無力亦不敢反抗之情狀下,猶拉住證人洪鈺富命其上車,逼迫其處理債務問題,顯見被告蔡宏沛辯稱本件係洪鈺富自願上車一節,殊與情理有違,難以採取。又被告蔡宏沛、何連紘以上開方式,強將被害人拉入車內,並共同將之載往三重區、內湖區一帶時間長達2 個小時之久,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逼令被害人儘速解決上開債務,是被告蔡宏沛、何連紘就此部分,顯係構成妨害自由無訛,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宏沛辯稱:只是徒手毆打、沒有使用球棒,洪鈺富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被告蔡宏沛另聲請傳喚證人洪鈺富到庭證明渠2 人業於事發後2 、3 個月時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乙節,經查,本件案發日為100 年1 月15日,而證人洪鈺富於100 年3 月4 日至地檢署偵訊時並無任何表示已與被告蔡宏沛達成和解之意,而係陳稱:「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第1101號卷第7 頁),其次,證人洪鈺富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已與被告蔡宏沛達成和解或撤回告訴之意,且證人洪鈺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查,證人洪鈺富早於101 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仍未歸國,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蔡宏沛否認其涉犯事實欄之強制未遂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得輝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初時,被告蔡宏沛第1 次到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說伊兒子洪鈺富欠他10萬元,要伊處理,伊稱:伊不會幫兒子處理債務,這次被告蔡宏沛沒有用會令人害怕的方式要錢;但第2 次,也就是100 年1 月10日左右,被告蔡宏沛又來公司說,叫伊還錢,並對伊大聲吆喝、敲桌子,令伊心生畏懼,伊沒給錢,被告蔡宏沛就到處張貼伊的相片跟白布條公然侮辱伊(公然侮辱部分嗣後撤回告訴);第3 次即100年1 月18日,被告蔡宏沛又到伊公司要錢,對伊大聲么喝,每次都要伊還10萬元,伊並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字第21527號卷第35頁),復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第1 次被告蔡宏沛來時,並沒有用讓伊害怕的方式要錢;第2 次即100 年1 月10日,被告蔡宏沛跟另一個人一起來伊公司討債,這次口氣很差,還很用力的拍桌,還拍下伊的照片,伊不可能自願讓他們拍照,當時伊不知道他要拍照,伊在辦公室等電話,他就直接拍,之後被告蔡宏沛就把伊的照片放在公司門口、機車等處亂貼,下面寫白布條,說伊欠他們錢,這次被告蔡宏沛很用力地拍打桌面、是要恐嚇伊,讓伊害怕,才拿得出錢來,他們待了20至30分鐘,伊沒有給錢,他們說下次還會再來,他們來,伊都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把他們趕走,他們就走,但只有趕出去,根本於事無補,因為他們一定還會再來,最後伊打給蘆洲分局偵查隊,並到警局提告;100 年1月18日,被告蔡宏沛跟上次相同的男子又來伊公司要錢,他們說伊在林口有地,欠一點點錢而已,卻不處理,他們一樣拍桌、大聲喝叱,還說知道伊家住哪,這讓伊的精神很受折磨等語(見他字第1101號卷第11至15頁),及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工廠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100 年1 月10日、1 月18日,被告蔡宏沛、何連紘有共同前往上開工廠找我;100 年1 月間,他們來找3 次,其中100 年1 月10日是第2 次、1 月18日是第3 次;100 年1 月10日,他們兩人進來工廠,被告蔡宏沛就跟我說,證人洪鈺富是我的兒子,有欠他們錢,威脅叫我要處理,他拍桌子並說:『你要不要處理?你身為他的爸爸,你為什麼不處理?』等語;他們對我大聲吆喝並拍桌,強迫叫我還款,口氣很差,最後還很用力拍桌,被告蔡宏沛還叫在庭的被告何連紘拍下我的照片;我並沒有同意讓他們拍照,也不同意他們進入我的工廠,他們拍照時,我嚇了一跳,還有閃躲;他們還說如果我不幫我兒子洪鈺富還錢,他們還要再過來;拍照後隔天吧,他們還有拉白布條,將我的照片貼在社區的中庭,說我跟洪鈺富是聯合詐騙;這次他們兩人待了十幾、二十幾分鐘,才一起離開;100 年1 月18日,被告蔡宏沛、何連紘又來我的工廠要錢,被告蔡宏沛一樣對我大聲吆喝,叫我要代償10萬元,被告何連紘則都站在一旁,這次他們待了大約二、三十分鐘,再一起離開,我兒子洪鈺富早已成年,我並沒有義務要幫洪鈺富還債,所以我最後並沒有給錢,他們要不到錢,就說:我們還會再來等語;這次是我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的,他們並沒有說我可以去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被告蔡宏沛、何連紘復均坦承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8日渠2 人均有前往證人洪得輝之上開工廠內,命證人洪得輝代替洪鈺富清償債務,且有拍桌子、大聲喝叱、未經同意而拍攝證人洪得輝之照片等行為,亦有對證人洪得輝陳稱如果不代償,伊等還會再過來等語,核與證人洪得輝所述相符,自堪採取。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要求同居人劉明珠代償債務被拒,竟怒而出手毆打劉明珠成傷,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致劉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而未究明劉明珠有無代償債務之義務,若劉明珠無此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劉明珠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洪鈺富為71年9 月17日出生,業已成年,證人洪得輝雖為其父親,然除非證人洪得輝自願承擔債務或有其他私法關係,否則在法律上證人洪得輝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蔡宏沛與何連紘2 人以上開很用力拍桌、大聲喝叱、未經同意拍攝照片並公開之,及恫稱:如果不代為清償,將再次前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致證人洪得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藉此強令證人洪得輝行無義務之事,惟最終並未索得代償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強制未遂甚明。是被告蔡宏沛辯稱:伊等並沒有打洪得輝、也沒有把他綁起來,這樣應該不算強制云云,實非有理。

五、就被告蔡宏沛否認其涉犯事實欄之恐嚇取財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青紋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於100 年4 月1 日在綽號小毛之人的住處搜索扣得之本票1 張票號THO159223是伊親自簽立的,當初會簽發,是因為有朋友介紹竹聯幫綽號小毛之人即被告蔡宏沛來幫伊處理債務糾紛,但後來被告蔡宏沛看伊老實,反過來恐嚇伊、要伊簽立本票,並強押伊至超商領錢取財;事情發生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口的海產店內,因伊朋友向伊借錢、給伊一張支票,但該支票無法兌現,所以伊朋友綽號啟文之人就介紹被告蔡宏沛來幫伊處理此事,伊有將該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交給被告蔡宏沛,被告蔡宏沛去處理之後,有叫伊前往該海產店商討,伊便跟伊女友李珊妮一同前往,到場後看到被告蔡宏沛另外帶了3 個人,被告蔡宏沛認為該支票並無署名,是伊欺騙了他、讓他沒有面子,便要求伊簽立本票,對他有所交代,被告蔡宏沛還恐嚇說,如果沒有簽下本票就不讓伊等離開,因為對方人多,伊怕他們對伊等不利,伊就當場簽下本票,後來被告蔡宏沛又要求要有車馬費,還將伊女友李珊妮扣留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叫另外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強押伊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口的超商內領錢,領取的具體金額伊忘記了,連同伊與李珊妮身上的所有現金,被告蔡宏沛一共拿走6 萬元,之後被告蔡宏沛又要伊去跟朋友借錢,由其中1 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坐伊等的車,其他3 個人開另一部車跟著伊等,伊等在車上一直央求說伊等真的沒錢了,繞了一圈後,該人才下車,放伊等2 人離開;當天伊是簽立了3 張本票,每張面額20萬,被告蔡宏沛還要伊女友李珊妮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偵字第2152 7號卷第23至26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廖晋欣有金錢糾紛,有1 張支票沒辦去兌現,該支票當初是廖晋欣於99年6 月左右拿票跟我換錢的,換了14萬元,那張支票面額則是15萬2 千元,我是拿14萬元的現金給廖晋欣,該票於99年7 月跳票,我因為做生意應酬在99年8 、9 月間在酒店認識綽號啟文之人,後來啟文介紹自稱是竹聯幫的被告蔡宏沛給我,讓他去處理上開金錢糾紛;但他處理的結果反而是強迫我簽發本票,時間是在99年11月20日晚間10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旁邊的一個海產店,當天廖晋欣也有找人出來跟被告蔡宏沛約在那邊談,談一談之後,被告蔡宏沛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跟對方討論沒有結果,叫我過去該海產店,我就跟我女友李珊妮一起去,到了之後,因為當初我交給被告蔡宏沛的廖晋欣的那張支票後面沒有背書,廖晋欣那邊的人說我在坑他,被告蔡宏沛也認為我這樣做讓他沒有面子,被告蔡宏沛是帶了3 個人去,所以被告蔡宏沛就當場叫我簽本票給他,要我對他有交代,我一共簽了3 張本票,每張面額都是20萬元,簽了本票之後,他還叫李珊妮在3 張本票後面背書,之後本票是馬上交給被告蔡宏沛;當時我跟李珊妮只有2 個人,但被告蔡宏沛他們有4個人,且其中有1 個人很壯,被告蔡宏沛還說:『你今天不簽的話,你就不用想要走(臺語)。』,被告蔡宏沛拿到本票後,還問我們要怎樣處理,他的意思就是要拿錢;之後被告蔡宏沛還跟我要車馬費,他叫另外2 個人帶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並把李珊妮扣在店內,我只好帶著我的跟李珊妮的提款卡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加上我跟李珊妮身上原有的現金,總共交付給被告蔡宏沛共6 萬元;他拿走6 萬元後,還說剩下3 張本票要怎樣處理,我們說沒錢,他叫我們2 人上車去別的地方再說,因為當天我們有開車,所以他們有其中1 個人坐在我的車上,押著我們跟著他們開的車走,我們不是自願的,是他們要求的,因為被告蔡宏沛身上有揹1 個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加上他們有4 個人,我怕他身上有槍;被告蔡宏沛還說,他想要當天把錢拿到,並說本票上有簽住址、電話,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也知道我們住哪裡,他這是恐嚇我們出入要小心點,他們會尋地址來找我們;後來我們開車開到某家85℃,我們說真的沒錢,他們本來要我們用車子去質押借款,但我們說我們真的沒錢,且車子不是我名下,我朋友也沒錢,所以他們大約在同日晚間10點多到12點多放我們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101號卷第27至31頁),復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廖晋欣持100 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12頁之支票向我借錢,但沒有兌現,所以我就透過朋友去請被告蔡宏沛處理,並約在仁愛路的小吃店見面,99年11月20日晚上,我有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小吃店,當天是廖晋欣的人先到,然後被告蔡宏沛他們的人才到,最後是我們到,也就是葉宗賢先到,然後我跟我的女朋友李珊妮再到場;到場後他們說,上開支票沒有廖晋欣的背書,所以他們不承認,他們是指廖晋欣跟劉世正,他們認為這支票跟廖晋欣沒有關係,覺得是我在誣陷廖晋欣,所以叫我也要簽本票,當場被告蔡宏沛就拿出本票來;我簽了3 張本票,金額應該是各20萬元,這些本票背後還有我女朋友李珊妮的簽名背書,葉宗賢也有簽本票;我們簽完本票後,被告蔡宏沛就說,因為我們當初是透過我朋友請被告蔡宏沛來幫忙處理債務的,雖然他沒有處理完,但我們還是要給他車馬費,所以他就帶人押著我去隔壁仁愛路交叉口的便利商店,去ATM 提領現金,好付錢給他,我和我女朋友李珊妮的兩個戶頭加上部分身上的現金一共6 萬元,是交給了被告蔡宏沛,被告蔡宏沛說不給不能離開那邊,我去領錢時,我女朋友李珊妮被扣在店內作為人質,我是把錢直接拿給被告蔡宏沛,但我不知道他如何分配或處理;給完錢後,被告蔡宏沛又要我把一台車拿去典當,換成現金給他們,但我說車子不是我的,我真的沒錢了,中途他們才在三重、一間85℃店前面,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於100 年4月1 日在綽號小毛之人的住處搜索扣得之本票1 張票號THO159223 是我親自簽立的,當初會背書,是因為我跟我男友呂青紋一起去商討債務問題,遭自稱是竹聯幫綽號小毛之人即被告蔡宏沛強迫背書的;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我跟我男友呂青紋去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仁愛街口的海產店內,到場後看到被告蔡宏沛另外帶了3 個人,被告蔡宏沛認為該支票並無署名,是我們欺騙了他、讓他沒有面子,便要求我男友呂青紋簽立本票,對他有所交代,被告蔡宏沛還恐嚇我們說,如果沒有簽下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對方人多,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我男友呂青紋就當場簽下本票,我也被迫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被告蔡宏沛又要求要有車馬費,還將我扣留在該海產店內,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叫另外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強押我男友呂青紋出去領錢,連同我們身上的所有現金,被告蔡宏沛一共拿走6 萬元,之後被告蔡宏沛又要我們去跟朋友借錢,由其中1 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坐我們的車,其他3 個人開另一部車跟著我們,我們在車上一直央求說我們真的沒錢了,繞了一圈後,該人才下車,放我們2 人離開;當天我男友呂青紋是簽立了3 張本票,每張面額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28至29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20日晚間,我跟我男友呂青紋一起前往臺灣小吃店去商談債務糾紛,因為廖晋欣之前以支票跟呂青紋換現金,換了14萬元左右的現金,但後來跳票,呂青紋透過朋友認識綽號小毛之人,小毛即被告蔡宏沛自稱是竹聯幫份子,他說他會處理此事,後來被告蔡宏沛先跟廖晋欣在海產店談,談一談,被告蔡宏沛又打電話給呂青紋,叫呂青紋過去,我到場時看到情況不太對,但呂青紋叫我不要多說,我看到呂青紋簽發3 張本票,我覺得很質疑,但當時被告蔡宏沛很兇地說,上開支票並沒有背書,他覺得是我們騙他,讓他沒面子,所以要求我們簽本票,並且說我們本票不簽,就不要想走,還說他知道我們工作及住家的地方,要我們出入小心點,當下他們每個人的表情都很猙獰,口氣也很兇,我很害怕,所以呂青紋才會簽本票的;本票簽了之後,也要求我要在3 張本票的後面背書,面額都是20萬元;之後被告蔡宏沛還說:人都出來了,你要去領錢,要不然我們都白走了,就是叫呂青紋去領錢,有2 個男的陪呂青紋去領錢,被告蔡宏沛叫我留在店內,不讓我走,還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所以呂青紋就拿他的提款卡跟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總共領多少我不曉得,但是最後連同我們兩人身上的現金,加起來總共交給被告蔡宏沛6 萬元,我的提款帳戶是我父親的名字;接著被告蔡宏沛本來要我們把車子拿去當,但因為該車並非我們所有,他就叫我們去跟朋友籌錢,所以他們其中一人上了我們的車,叫我們跟著前面被告蔡宏沛的車走,開到某個路口的85℃店,談到最後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再籌錢,我們車上的那個人才下車讓我們離開;就是在庭的被告蔡宏沛要求我們簽發本票及背書的,如同呂青紋所述,被告蔡宏沛還說:不簽就不能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31至34頁、第159 頁),並有證人葉宗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是呂青紋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到場時,呂青紋找的另外4 個人已經先進去店內找廖晋欣談,所以我進去店內是看到現場有兩桌人,一桌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另一桌是廖晋欣找來的人;當天我也有簽本票,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叫我們簽的,因為呂青紋找來的人聽完票的糾紛之後,呂青紋找來的人就說我們找廖晋欣要錢不對,應該要去找發票人才對,所以呂青紋找來的人就叫我、呂青紋及李珊妮簽本票及當背書人;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對我說呂青紋和李珊妮都簽票了,我為什麼不簽本票,我是不想走嗎?等語,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也簽了本票;之後,呂青紋找來的人又跟呂青紋要車馬費,我有看到他們其中一人帶著呂青紋走出去;我們簽發的本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收下的,但都是放在呂青紋找來的那一群人的桌子上;之後我就去吃飯、喝酒了。」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67、68頁),以及102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叫我簽發本票的,我簽了3 張,空白本票也是呂青紋找來的人拿出來的,是誰我不認識,他們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但說的人我也不認識,當時有2 、3 個人站在我旁邊,叫我一定要簽發,每個人都凶神惡煞的,我會怕,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166 至167 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呂青紋簽發、證人李珊妮背書之本票1 張(發票日期:99年11月20日、到期日:99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O159223 號)在被告蔡宏沛之住處經搜索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76頁),並有證人呂青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110 頁、偵字第8713號卷第61頁反面,該帳戶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22秒跨行提領1萬元、手續費6 元)以及證人李珊妮之父親李居章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62頁,該帳戶於99年11月20日以ATM 跨行提領9 千元、手續費6 元)、證人呂青紋提出之支票1 張(發票日期:99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3 千元、票號DB0000000 號)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份(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雖被告蔡宏沛辯稱:伊人都在店外跟被告劉世正抽煙、聊天,伊只有拿出空白本票給他們使用時有進去一下,馬上就又出店外了,所以並沒有恐嚇或叫呂青紋等人簽發本票,伊對店內的情況也毫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12月5 日偵訊時係另供稱:不是伊叫他們簽本票的,好像是綽號寶哥之人(被告蔡宏沛指認劉世正之戶籍照片並簽名確認)叫呂青紋、李珊妮他們簽的,剛好伊有空白本票,所以用伊的本票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159 頁),是則,若被告蔡宏沛確實是與被告劉世正一起都在臺灣小吃店外抽煙、聊天,幾乎不在店內的話,又如何可能同時係由被告劉世正在店內叫呂青紋等人簽發本票?被告蔡宏沛此部分所辯前後不一,復邏輯矛盾,難以採信。況查,證人廖晋欣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述:「當天我是跟被告蔡宏沛及他的人坐一桌,劉世正跟我其他的朋友坐一桌,等呂青紋、李珊妮他們到場後,我們在臺灣小吃店裡面先播放錄音,是在被告蔡宏沛這一桌播放的,我也在這一桌,播放錄音時,我跟被告蔡宏沛、還有被告蔡宏沛的一個朋友都在;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他們簽發本票時,是在被告蔡宏沛那一桌;我有聽到被告蔡宏沛對呂青紋他們說:『你在對我們裝瘋子(臺語)。』;呂青紋3 人簽完本票後,好像是被告蔡宏沛他們將本票拿去;葉宗賢雖然也有簽本票,但後來他說這不關他的事,劉世正就說看能不能把葉宗賢簽的本票拿回來,然後劉世正就去找被告蔡宏沛他們,他們說了什麼,我不知道,但之後劉世正就把葉宗賢簽發的本票拿回來了,劉世正是從被告蔡宏沛那邊,將本票拿回來、交還給葉宗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宏沛之友人鄭閔中亦於102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的,到了現場,伊看到被告蔡宏沛、在庭之被告劉世正、還有呂青紋、許汶忠等人都在臺灣小吃店內吃飯,之後許汶忠出來跟伊說兩句話,伊沒有進去店內,待了不到半小時,伊就獨自離開了,伊離開時,他們都還在臺灣小吃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另參以被告劉世正復供稱:伊是從被告蔡宏沛處(劉世正當庭指向坐在其隔壁之在庭被告蔡宏沛)拿回當天葉宗賢所簽發的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顯見被告蔡宏沛辯稱:伊都跟被告劉世正在店外抽煙,並無參與、毫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蔡宏沛辯稱:伊雖有拿到呂青紋、李珊妮的6 萬元現金,但那是對方說因為麻煩伊、不好意思,所以才給伊錢的,並非伊恐嚇取財所得,伊分得其中的幾千元後,就離開該店了云云,然查,證人呂青紋於上開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委託被告蔡宏沛處理本件債務糾紛,雖然會給報酬,但伊跟被告蔡宏沛事先並沒有談到金額多少,也沒有約定報酬為多少等語明確在卷,從而,縱使證人呂青紋確有委託被告蔡宏沛處理本件票據糾紛,然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為多少,況查本件被告蔡宏沛並未完成證人呂青紋所委託之事項亦即並未成功索回票款,甚且,被告蔡宏沛處理之結果,反而是迫使證人呂青紋當場簽發總額60萬元之本票3張,換言之,證人呂青紋非但未獲利益,顯然係損害倍增,衡諸社會常情及邏輯經驗法則,證人呂青紋焉有可能再給付高達6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蔡宏沛?或是僅因「麻煩了被告蔡宏沛、覺得不好意思」,便自願另行給付高達6 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蔡宏沛?是被告蔡宏沛所辯,顯與情理有悖,殊難採信,由此益徵被告蔡宏沛索得6 萬元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被告蔡宏沛所辯,均非有理,其與一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間共同以上揭恐嚇手段及人多之勢,迫使告訴人等簽發或背書本票、交付現金共6萬元,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蔡宏沛恐嚇告訴人李珊妮等人在本票上背書部分,則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該部分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對告訴人洪鈺富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蔡宏沛係以手持球棒、數次毆打告訴人洪鈺富之人體重要器官頭部、臉部後,因告訴人洪鈺富仍表示無力償還,被告蔡宏沛、何連紘始另行起意共犯妨害自由罪,是難認渠等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及部分,被告蔡宏沛與共同被告何連紘間、事實欄部分,被告蔡宏沛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於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對相同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中,以一接續行為對告訴人呂青紋、李珊妮、被害人葉宗賢3 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蔡宏沛上開所犯3 次重利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蔡宏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為係著手於強制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蔡宏沛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屢犯重利罪,於被害人無力繳納高額本息之際,竟又持球棒惡意傷害其身體、健康,妨害其行動自由,甚且脅迫無代償義務之人還款,另受他人所託處理票據債務糾紛,竟又任意出言恐嚇、強取他人之財物金錢及本票,造成眾多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甚為不當,實應嚴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後應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其餘罪名,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宏沛所有,且為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中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洪鈺富之球棒1 支,因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蔡宏沛或共犯何連紘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宏沛因未獲款項、心有不甘,遂夥同被告何連紘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8日,未經洪鈺富之父親洪得輝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洪得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工廠內,向無還款義務之洪得輝催討代償其子洪鈺富上開借款本息10萬元之債務;另於100 年1 月10日後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蔡宏沛教唆、指示被告何連紘將未經告訴人洪得輝同意即擅自拍攝之洪得輝照片,大量張貼在告訴人洪得輝上址工廠附近,並張貼「不要臉的洪老闆、可惡、王八蛋」、「工廠開兩間、父子都是詐騙集團」、「欺壓善良老百姓、惡劣的一對父子」等侮辱字句之文宣,及懸掛書寫「洪鈺富欠錢不還,必有報應」字句之白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洪得輝之名譽。因認被告蔡宏沛、何連紘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第298 條及第30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宏沛因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宏沛係犯刑法第306條、第309 條等罪嫌,而依同法第308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得輝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蔡宏沛、何連紘,並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小吃店內,被告蔡宏沛受告訴人呂青紋委託出面,與廖晋欣、被告劉世正(綽號「寶哥」)協調告訴人呂青紋與廖晋欣間之債務糾紛,詎被告劉世正竟與被告蔡宏沛及一同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宏沛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呂青紋及其女友李珊妮、其友人葉宗賢到場,後由被告劉世正及被告蔡宏沛藉口告訴人呂青紋委託被告蔡宏沛向廖晋欣主張債權之支票上並無廖晋欣背書,故要求告訴人呂青紋及葉宗賢簽發本票,並由被告劉世正徒手強壓告訴人呂青紋坐在其座位上不讓其起身離去,復取走告訴人呂青紋隨身行動電話不讓其與外界聯繫,繼之被告劉世正命人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時,被告蔡宏沛即提供其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並向告訴人呂青紋、李珊妮及葉宗賢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今天就不用想走出這間店。」等語,以此方式揚言加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自由,致渠3 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呂青紋即依指示簽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並由告訴人李珊妮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害人葉宗賢則依指示亦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 張,並由告訴人呂青紋及李珊妮背書,後均交付予被告劉世正及被告蔡宏沛。因認被告劉世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世正涉有上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沛、劉世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青紋、李珊妮及被害人葉宗賢、證人廖晋欣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呂青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珊妮之父親李居章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世正固不否認其有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隨廖晋欣一同前往臺灣小吃店,與告訴人呂青紋委託之被告蔡宏沛等人協談廖晋欣與呂青紋間之票據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恐嚇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等人,更沒有徒手強壓呂青紋令其坐在座位上、不讓其起身離去,亦沒有取走呂青紋隨身之行動電話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呂青紋的手機一直就是放在桌上、播放錄音的,也沒有命人外出去購買空白本票,空白本票是被告蔡宏沛隨身攜帶著並拿出來的,伊絕對沒有向呂青紋、李珊妮及葉宗賢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今天就不用想走出這間店。」等語,更沒有叫他們簽發本票,呂青紋3 人簽完本票後,並不是交給伊,伊完全沒有經手本票,之後,伊甚至還幫葉宗賢去向被告蔡宏沛拿回葉宗賢所簽發的本票,因為伊認為此事與葉宗賢無關,由此可證,伊不可能去恐嚇葉宗賢等3 人、叫他們簽發本票,本件實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劉世正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證人呂青紋、李珊妮二人對被告劉世正之指控部份,前後多處矛盾、不一,供詞反覆,且與事理不合,證人有時候說是被告劉世正一人所為、有時說是被告蔡宏沛一人所為、有時還說是被告蔡宏沛、劉世正二人所為,顯非可採;況被告蔡宏沛原是證人呂青紋因朋友介紹而委託來協談債務之人,縱證人呂青紋事後懷疑被告蔡宏沛可能遭對方收買,亦不可能混淆了被告蔡宏沛與被告劉世正乃係不同之人,然證人呂青紋及李珊妮卻仍多次混淆誤認行為主體,實與情理不符,渠等證詞皆非可採;另外,證人呂青紋於偵訊時證稱事後係被告蔡宏沛或被告蔡宏沛的人聯繫他,要他拿錢換回所簽發之本票,其中毫無提及被告劉世正,若被告劉世正確有恐嚇逼迫證人呂青紋等人簽發本票,何以後階段過程,絲毫均無被告劉世正之參與?況本案搜索地點,也是在被告蔡宏沛的住處扣到證人呂青紋簽發的本票1 張,與被告劉世正無關;再者,證人葉宗賢於偵訊及在法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並更正其於警詢時之指證係錯誤的;基上,公訴意旨確有誤會,請求為被告劉世正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呂青紋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珊妮之父親李居章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僅能證明證人呂青紋於99年11月20日有簽發本票、證人李珊妮有背書於後,及是日上開兩帳戶內均有跨行提款1 萬元、9 千元之情,然並不能證明係何人要求證人呂青紋、李珊妮簽發、背書本票及提款,且稽之如附表之本票,其上亦無被告劉世正之名字或資料,尤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世正曾恐嚇呂青紋等人、令渠等簽發本票。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青紋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5 日係至警局指訴:「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小吃店內,是一名綽號『寶哥』之男子說我們在欺騙他,並叫在場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本票來,叫我們簽發,並恐嚇我說:如果不簽,就無法走出這間店等語,我要打電話求救時,還遭寶哥將手機強行取走,不讓我撥打,我因心生畏懼而簽了3 張20萬元的本票,葉宗賢則簽了3 張10萬元本票,我女友李珊妮則背書作保;後來寶哥又告訴我說,我叫了那麼多朋友來,需要車馬費,並由2 名男子陪我去超商領錢,將李珊妮留在店內,等我領完錢後,才讓我跟李珊妮離去並返還手機給我;除了我跟李珊妮、葉宗賢外,在場的另外有9 個人,廖晋欣、劉世正及渠等朋友3 人(合計5 人),以及我委託綽號啟文之人邀約來的4 個人。」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8 、9頁),及於100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劉世正』說那張客(支)票上並無廖晋欣的背書,他說我們在坑廖晋欣,所以就叫我及葉宗賢簽本票,又要求我跟葉宗賢、李珊妮分別在後面背書,因為被告劉世正他們人多,而且被告劉世正說如果我們不簽,今天我們都走不出去,所以我覺得很害怕才簽的;被告劉世正逼我簽本票時,我拿出電話要打,被告劉世正說我要報警嗎?對面警察局我很熟等語,就將我的手機拿走,因為他們人多,我也不敢搶回來;除了我跟李珊妮、葉宗賢外,在場的另外有9 個人,廖晋欣、劉世正及渠等朋友3 人(合計5 人),以及我透過朋友另外找的4 個人;是被告劉世正叫我要給我找來的那4 個人車馬費的,我找的4 個人叫李珊妮留在現場,並由其中2 人陪我去領錢,6 萬元我是交給我找的那4 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29至31頁),然嗣後證人呂青紋於100 年4 月21日另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卻改口稱:「綽號啟文之朋友介紹竹聯幫綽號『小毛』之人即被告蔡宏沛來幫我處理債務糾紛,但後來『小毛』看我老實,反過來恐嚇我、要我簽立本票,並強押我至超商領錢取財;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小吃店內,『小毛』另外有帶3 個人,『小毛』認為該支票並無署名,是我欺騙了他、讓他沒有面子,便要求我簽立本票,好對他有所交代,『小毛』還恐嚇說,如果沒有簽下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對方人多,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我就當場簽下本票;後來『小毛』又要求要有車馬費,還將我女友李珊妮扣留住,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叫另外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強押我去超商領錢,連同我跟李珊妮身上的所有現金,『小毛』一共拿走6 萬元;之後『小毛』又要我去跟朋友借錢,由其中1 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坐我們的車,其他3個人開另一部車跟著我們,我們在車上一直央求說我們真的沒錢了,繞了一圈後,該人才下車,放我們2 人離開;當天我是簽立了3 張本票,每張面額20萬,『小毛』還要李珊妮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23至26頁),並於100 年4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因為做生意應酬於99年8 、9 月間在酒店認識綽號啟文之人,後來啟文介紹自稱是竹聯幫的『小毛』給我,讓他去處理上開金錢糾紛;但他處理的結果反而是強迫我簽發本票,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點多,在海產店內,當天廖晋欣也有找人出來跟『小毛』約在那邊談,小毛有帶3 個人去,談一談之後,『小毛』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場後,『小毛』說因為當初我交給他的廖晋欣的那張支票後面沒有背書,廖晋欣那邊的人說我在坑他,『小毛』認為我這樣做讓他沒有面子,故『小毛』就當場叫我簽本票給他,要我對他有交代,我一共簽了3 張本票,每張面額都是20萬元,簽了本票之後,他還叫李珊妮在3 張本票後面背書,之後本票是馬上交給『小毛』;當時我跟李珊妮只有2 個人,但小毛他們共4 個人,且其中有1個人很壯,『小毛』還說:『你今天不簽的話,你就不用想要走(臺語)。』,『小毛』拿到本票後,還問我們要怎樣處理,他的意思就是要拿錢;之後『小毛』還跟我要車馬費,他叫另外2 個人帶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並把李珊妮扣在店內,我只好去領錢,加上我跟李珊妮身上原有的現金,總共交付6 萬元給『小毛』。」等語(見他字第1101號卷第27至31頁),由此顯見,證人呂青紋原雖指訴係被告劉世正要求渠等簽發本票,復徒手強押不讓其起身離去、取走其行動電話並恫嚇:如果不簽,今天就不用想走出這間店等語,且有收執渠等所簽發之本票等節,然嗣後旋即改口稱上揭行為均係綽號小毛之人亦即被告蔡宏沛一人所為,故證人呂青紋所述前後不一,誠值可疑。再查,證人呂青紋於100 年12月5 日偵訊具結證述時,被告蔡宏沛亦有在庭,經檢察官當庭諭請證人呂青紋確認:「(問:在庭之被告蔡宏沛是否為當天要求你們簽發本票及背書之人?)證人呂青紋答:是,他跟寶哥也就是被告劉世正一起叫我簽本票,並叫李珊妮背書。」(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159 、160 頁),是則,證人呂青紋於斯時又改稱係由被告劉世正與被告蔡宏沛2 人一起命渠等簽發本票及背書,其證述內容再次變異。又查,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呂青紋到庭具結證述,又改口稱:「(問:他們這樣說完後,發生什麼事?)被告劉世正、廖晋欣覺得是我在誣陷他,所以被告劉世正就說他也可以這樣誣陷我,就叫我也要簽本票,當場被告蔡宏沛就拿出本票來,被告劉世正便逼我們三人簽本票。」、「(問:你為何要簽立總金額60萬元之本票?)因為被告劉世正說:『不簽,你就別想走出去。』。」、「(問:當被告劉世正說不簽,你就不能走出去時,被告蔡宏沛在旁邊做什麼?)被告蔡宏沛馬上拿出本票,要我簽。」、「(問:被告蔡宏沛是否有說你為何要簽這些本票?)他沒有說。」、「(問:你簽完這些本票後,簽好的本票是交給誰?或是被誰拿走?)我簽好後,由被告劉世正拿走。」、「(問:他們簽了的本票是由誰拿走?)由被告劉世正拿走,被告劉世正他們的人收一收之後,就交給被告劉世正。」、「(問:跟你說:『你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的人是誰?)是被告劉世正。」、「(問:被告蔡宏沛有無也這樣說?)被告蔡宏沛沒有這樣說。被告劉世正講上開這句話的時候,被告蔡宏沛是說:『本票我這邊有。』,然後被告蔡宏沛就馬上把本票拿出來。」、「(問:為何你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是小毛(按即被告蔡宏沛)說:『你今天不簽的話,就不用想走。』,並稱:因為你讓他這樣做很沒面子,所以要你簽本票等語,與你上開回答不符,有何意見?)我之前也說是被告劉世正說的,小毛(即被告蔡宏沛)是說:車馬費的錢不拿出來,就不讓我走。」、「(問:(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29頁予證人閱覽)你當時陳稱:小毛跟你說:『今天不簽的話,就不用想走。』,有何意見?)我記得我之前是說是被告劉世正說的。我確定說這句話的人是被告劉世正,我確定我之前說的是被告劉世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亦即證人呂青紋再次改口證稱出言恫嚇、逼迫簽發本票及收走本票之人乃被告劉世正1 人所為,顯見證人呂青紋前後所述不一,證詞反覆,互有矛盾,以致證人呂青紋指訴被告劉世正亦有共同恐嚇取財逼迫其等簽發本票及收走本票乙事,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珊妮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5 日係至警局指訴:「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小吃店內,是一名綽號『寶哥』之男子說我們在欺騙他,並叫在場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本票來,叫我們簽發,並恐嚇我們說:如果不簽,就無法走出這間店等語,我男朋友要打電話求救時,還遭寶哥將手機強行取走,不讓我男朋友撥打,我男朋友因此心生畏懼而簽了3 張20萬元的本票,葉宗賢則簽了3 張10萬元本票,我則背書作保;後來寶哥又告訴我男朋友說,他叫了那麼多朋友來,需要車馬費,並由2 名男子陪我男朋友去超商領錢,將我留在店內,等我男朋友領完錢後,才讓我們離去,並將手機返還給我男朋友;現場另外有9 個人,其中有4 個人是我男朋友委託綽號啟文邀約過來的,其餘5 個人包括『寶哥』在內則都是廖晋欣邀約來的。」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6 、7 頁),及於100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劉世正』說那張客(支)票上並無廖晋欣的背書,他說我們在坑廖晋欣,所以就叫我們3 人簽本票,當時『被告劉世正』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就不能離開,而他們的人比較多,我很害怕,所以才背書的;也是『被告劉世正』叫呂青紋去領6 萬元的,『被告劉世正』說出來處理事情要車馬費,『被告劉世正』叫我留下來,叫另外2 個男子陪呂青紋出去領錢;呂青紋6 萬元是交給『被告劉世正』;我有看到『被告劉世正』分錢給呂青紋找來的那4 個人,被告劉世正也有將錢塞進自己的口袋。」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27至32頁),然嗣後證人李珊妮於100 年4 月21日另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卻改口稱:「現場綽號『小毛』之人帶了3 個人,認為該支票並無署名,是我們欺騙了他、讓他沒有面子,便要求我男友呂青紋簽立本票,對他有所交代,『小毛』還恐嚇我們說,如果沒有簽下本票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對方人多,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我男友呂青紋就當場簽下本票,我也被迫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小毛』又要求要有車馬費,還將我扣留在該海產店內,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叫另外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強押我男友呂青紋出去領錢,連同我們身上的所有現金,『小毛』一共拿走6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28至29頁),並於100 年4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小毛』很兇地說,上開支票並沒有背書,他覺得是我們騙他,讓他沒面子,所以要求我們簽本票,並且說我們本票不簽,就不要想走,還說他知道我們工作及住家的地方,要我們出入小心點,當下他們每個人的表情都很猙獰,口氣也很兇,我很害怕,所以呂青紋才會簽本票的;本票簽了之後,也要求我要在3 張本票的後面背書,面額都是20萬元;之後『小毛』還說:人都出來了,你要去領錢,要不然我們都白走了,就是叫呂青紋去領錢,有2 個男的陪呂青紋去領錢,『小毛』叫我留在店內,不讓我走,還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最後總共交給『小毛』6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31至34頁),由此足徵,證人李珊妮原雖指訴係被告劉世正要求渠等簽發及背書本票,復取走呂青紋之行動電話並出言恫嚇,另索取車馬費6 萬元等節,然嗣後旋即改口稱上揭行為均係綽號小毛之人亦即被告蔡宏沛一人所為,顯見證人李珊妮前後證述不一,誠值可疑。再查,證人李珊妮於100 年12月5 日偵訊具結證述時,被告蔡宏沛亦有在庭,經檢察官當庭諭請證人李珊妮確認:「(問:在庭之被告蔡宏沛是否為當天要求你們簽發本票及背書之人?)證人李珊妮答:是。如呂青紋所述。被告蔡宏沛還說不簽就不能走。」等語(見偵字第21527 號卷第159 、160 頁),是則,證人李珊妮於斯時又改稱係由被告劉世正與被告蔡宏沛2 人一起命渠等簽發本票及背書,其證述內容再次變異,足見證人李珊妮之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以致其所指證遭被告劉世正恐嚇而背書本票乙節,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復查,證人葉宗賢雖於99年12月5 日警詢時,曾指證其於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小吃店內,遭綽號『寶哥』之人逼迫簽發本票,『寶哥』並揚言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該處,空白本票則是呂青紋委託而來的4 名男子中之1 人拿出來的,伊等簽完本票後是交給『寶哥』保管的云云(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10、11頁),然查,其嗣後於100 年5 月23日偵訊即改稱:「當天是呂青紋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到場時,呂青紋找的另外4 個人已經先進去店內找廖晋欣談,所以我進去店內是看到現場有兩桌人,一桌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另一桌是廖晋欣找來的人;當天我也有簽本票,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叫我們簽的,因為呂青紋找來的人聽完票的糾紛之後,呂青紋找來的人就說我們找廖晋欣要錢不對,應該要去找發票人才對,所以呂青紋找來的人就叫我、呂青紋及李珊妮簽本票及當背書人;『寶哥』並沒有要我們簽本票,我之前在警詢時應該是說錯了;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對我說呂青紋和李珊妮都簽票了,我為什麼不簽本票,我是不想走嗎?等語,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也簽了本票;之後,呂青紋找來的人又跟呂青紋要車馬費;被告劉世正並沒有沒收呂青紋的手機,也沒有叫呂青紋要給車馬費,我們簽的本票是放在呂青紋找來的那一群人桌上。」等語(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67、68頁),且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是呂青紋找來的人叫我簽發本票的,不是被告劉世正,我簽了3 張,空白本票也是呂青紋找來的人拿出來的,是誰我不認識,他們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但說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看到有人把呂青紋的肩膀壓住不讓他起來,被告劉世正沒有做這件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劉世正搶走呂青紋的手機,呂青紋的手機從頭到尾一直都放在桌上;我在警察局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我都不認識對方,做筆錄前我有先問呂青紋及李珊妮,他們說是寶哥做的,所以我才會回答是寶哥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審酌因證人葉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警詢證述之正確性,且核與前開證人呂青紋、李珊妮之證詞亦均有所指訴之行為主體前後不一之情狀,且證人葉宗賢於案發當時係與證人呂青紋、李珊妮一同前往,復一同被迫簽發本票,立場相同、情誼較佳,應無特別偏袒被告劉世正,而故意扭曲事實為對告訴人呂青紋、李珊妮不利之陳述,從而,實難僅憑證人葉宗賢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即遽認被告劉世正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㈤、再查,證人廖晋欣復迭次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被告劉世正有何叫證人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簽發本票之情(見偵字第8713號卷第4 、5 、32、33頁及第21527 號卷第175 至180 頁),且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是誰叫呂青紋、李珊妮寫本票的?是你還是被告劉世正?)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另外一桌,我這桌有我、被告劉世正跟我的朋友。兩桌之間就是隔壁而已。」、「(問:你當時在隔壁桌有無看到呂青紋、李珊妮、葉宗賢他們幾個人在開本票?)有。」、「(問:有幾個人簽發本票?)我看到時,是呂青紋在寫。」、「(問:是誰叫他寫?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如何叫他開本票?有沒有人恐嚇他?)這個我沒聽到。」、「(問:不是你或被告劉世正、或你們這一桌的人叫他們簽發的?)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劉世正壓著呂青紋的肩膀,叫他坐下,不讓他起來?)這我沒有看到。」、「(問:被告劉世正有沒有做上開行為?)應該沒有,被告劉世正當天在旁邊只有說:票上沒有我的簽名,什麼都沒有,憑什麼跟我要錢。」、「(問:被告劉世正有沒有在呂青紋要打電話時,搶下呂青紋的手機?)沒有,我沒有看到。」、「(問:你跟被告劉世正有沒有向呂青紋要車馬費?並叫他去隔壁領錢,然後跟他拿錢?)沒有。」、「(問:被告劉世正有沒有對呂青紋、李珊妮說『如果不簽本票,不能走。』這樣的話?)沒有。」、「(問:所以你確定被告劉世正有沒有逼他們開本票、恐嚇他們不能走、壓住呂青紋的肩膀、搶呂青紋的手機、強押呂青紋出去領錢?)沒有,他們在寫本票時,被告劉世正是坐在我這一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是就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廖晋欣之證詞部分,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劉世正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呂青紋、李珊妮及葉宗賢之指訴前後不一、反覆矛盾,實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世正確有為上揭犯行,參照前揭判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世正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世正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4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每10天利息│
 ├──┼──────┼────────┼───┼────┼─────┤
 │ 1  │99年9 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林崇業│2萬元   │3,000元   │
 │    │22時許      │                │      │        │          │
 ├──┼──────┼────────┼───┼────┼─────┤
 │ 2  │99年9 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陳致宇│2萬元   │2,000元   │
 │    │23時許      │北路與錦州街口  │楊智傑│        │          │
 ├──┼──────┼────────┼───┼────┼─────┤
 │ 3  │99年10月底某│臺北市中山區林森│洪鈺富│4萬元   │4,000元   │
 │    │日          │北路與長春路口  │      │        │          │
 └──┴──────┴────────┴───┴────┴─────┘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洪鈺富簽發之本票陸張、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壹│
│    │張                                                │
├──┼─────────────────────────┤
│2   │洪鈺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              │
├──┼─────────────────────────┤
│3   │林崇業簽發之本票貳張、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壹│
│    │張                                                │
├──┼─────────────────────────┤
│4   │陳致宇簽發之本票貳張、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壹│
│    │張                                                │
├──┼─────────────────────────┤
│5   │空白之借貸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各壹張、空白本票拾貳│
│    │張、帳冊肆本、放款單據壹張                        │
└──┴─────────────────────────┘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呂青紋簽發之本票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