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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大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五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五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大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所示各減得之刑及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末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大權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 巷21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5 至10分鐘,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7 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認係於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2 巷21號前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廖大權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5 支繳交警員,再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8 只(量微無從秤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大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58、59頁參照),並有海洛因殘渣袋8 只及注射針筒5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 月7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8 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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