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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460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中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鄭中興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第⑴案所定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10月、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林碧娥位於新北市○○區○○路82巷16之5 號住所公寓白鐵大門1 片,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129-BHJ 號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不知情之蔡昇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39 號「小蔡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碧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新北市○○區○○街30巷29弄10號莊盈華住宅,竊取放置於住宅後陽台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共同以機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街219 巷內某處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與「阿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侵入上揭住宅,竊取該住宅後陽台上新裝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由「阿志」以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嗣經莊盈華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空地,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空地,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泰山區○○路6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取樣0.005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15 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碧娥及莊盈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中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娥、莊盈華、證人蔡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牌號碼129-BHJ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7 日UL/2012/00000000號、101 年1 月31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01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0 205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5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36925號函暨函附之照片4 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30幀、失竊現場暨變賣贓物地點照片8 幀、查獲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且有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取樣0.005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15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101年度訴字第109 號、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月、10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揭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次竊取之熱水器,係裝設於新北市○○區○○街30巷29弄10號被害人莊盈華住宅後陽台內,該處顯為住宅之一部份,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5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36925號函暨函附之照片4 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侵入上揭住宅內竊取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合先敘明。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6 日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係在同一地方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然時間間隔已達6 日,且係先於100 年12月31日竊取被害人呂盈華所有之熱水器1 個,復查知被害人呂盈華重新裝設熱水器1 個後,再於101 年1 月6 日前往竊取該熱水器,顯見被告並非在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自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綜上,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自食其力,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食髓知味,重複竊取同一被害人住宅內物品,又其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米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2公克,取樣0.005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15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020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