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超
廖孟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8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廖孟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超前曾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11月 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8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88年11月30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外,同案則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則於92年12月28日執畢;⑵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 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8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前開已減得之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6月、5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 2月1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之1號8樓內,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完畢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器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孟吟前曾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92年4月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 4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3月28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 6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5日執畢;⑵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前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11月、1年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100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執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之1號8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器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之1號8樓內,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1年1月18日晚間 9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二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約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約0.46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警採集其二人尿液(檢體編號各為F0000000號、F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超、廖孟吟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二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F0000000號、F0000000號),係由其二人親自排尿及封存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據,而各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皆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王奕超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8,312ng/ml,可待因:946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82ng/ml,安非他命:2,078 ng/ml,被告廖孟吟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則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0,711ng/ml,安非他命:2,525ng/ml,嗎啡:17,356ng/ml,可待因:3,96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皆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二人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俱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 3支、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3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所載,驗前含袋毛重合計約1.0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驗前含袋毛重約0.46公克)等扣案足資佐憑,又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該白色透明結晶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 10104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臻屬明確,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一、二⑴所示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二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二人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二人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 5年,惟其二人上開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因皆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二人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二人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王奕超、廖孟吟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俱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二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皆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分別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⑵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其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俱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又被告王奕超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廖孟吟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二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顯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二人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足徵其二人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二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3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所載,驗前含袋毛重合計約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驗前含袋毛重約0.46公克),分屬被告二人於本案為警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既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施用所餘,自與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二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 1組,被告王奕超既已於本院審訊時陳明拋棄之,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