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孟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廖孟吟曾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⑴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⑷97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2 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廖孟吟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42巷8號6樓之6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廖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 年內,再犯上開㈠所載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且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制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㈣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上開㈠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孟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逃避,足見對於自己非故意再犯本案,已深知後悔與無奈,且完全配合警方調查,毫無欺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考量減免部分刑罰。
㈡被告犯後多次前往戒治中心戒除毒癮,卻因不知正確方法而屢屢受挫,深陷其中,請體恤被告係因未能利用正確方法與管道而錯失戒治良機。㈢被告返回社會後,立即找到可維持家計之工作,尚在努力調適中,相信可以減輕雙親負擔,請給予重新做人機會,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可為家人分擔家計。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深知後悔,亦自行尋找許多戒治方法及地點,可證被告已努力恢復正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另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