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秋輝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再連同前揭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㈣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㈥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就㈥、㈦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3 月又15日,並連同㈤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連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㈧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晚上10點,在新北市○○區○○路269 巷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9 巷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69 巷65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