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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第二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其上之丙○○照片壹張、甲○○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宏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誤認丙○○亦為共同正犯),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推由乙○○在路口把風,以注意陌生人出入狀況,並伺機通知「宏文」,而由「宏文」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三號十六樓,以踰越頂樓(十七樓)牆垣縱跳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珠寶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得手後,「宏文」再以電話聯絡丙○○駕車到場接應「宏文」、乙○○離去,事後「宏文」並於翌日(十二日)分與乙○○翡翠項鍊一條為把風之代價。又「宏文」於九十年下旬間某日,在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五巷二六號四樓住處,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竊得之蕭邦蝴蝶狀鑽錶出售予丙○○(實際上先付款二十四萬元),復於數日後再將白K金牌垂子、玉珠、方鑽枱珠耳環等贓物交予丙○○,冀圖尋找買主以脫手該批贓物,丙○○乃邀約不詳買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三七三號二樓生活咖啡廳內交易,而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獲丁○○○失竊之項鍊一條、玉石觀音佛像一個。另在生活咖啡廳斜對面中正路上查獲陪同丙○○一同前往赴約之乙○○,並在其身上起出陳李美香失竊之翡翠項鍊一條,復循線至上址丙○○住處起獲前揭失竊之珠寶贓物一批(丙○○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

三、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渠為躲避追緝,乃與友人甲○○(公訴人誤認其不知情)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身身分證一張,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左右,在丙○○上址住處交予丙○○,再由丙○○將其照片連同甲○○之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戊○○」之成年男性友人,換貼照片變造完成該特種文書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代辦業者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之臺北巿監理處,辦理遺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補領之手續,由該不詳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偽造以甲○○名義申請之前揭登記書,再將載有此不實事項之登記書持以行使,使臺北巿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並據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甲○○名義駕駛執照一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四、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後,並基於同上之偽造署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於接受警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下列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

(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在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九枚。

(二)同日在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共按捺指印四枚。

(三)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己○○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四)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傳訊甲○○本人到庭時,查覺有異,經警循線追查,方知係丙○○冒名應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五巷二十六號追緝到案。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陳李美香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乙○○共同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文」僅通知伊到現場等候,伊不知其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擔任把風工作,而由「宏文」入內行竊,翌日並收受「宏文」分贈之翡翠項鍊一條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渠於警訊中供稱:「宏文」臨時找伊幫忙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三號把風,隔日並交予伊一條翡翠項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宏文叫我在樓下看看是否有陌生人」、「我是在樓下等」、「(你負責把風?)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宏文有叫你在樓下看有無陌生人?)是,去的時候,他有這樣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當時宏文有叫我去那裡看有沒有陌生人,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通知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上情亦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而右揭珠寶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李美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至於被告乙○○雖否認有知悉「宏文」竊盜之事實,惟伊既自承參與「把風」之行為,並肩負觀察他人行蹤,伺機通知「宏文」之重責大任,事後並分受翡翠項鍊一條,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為把風行為,所為仍屬共同竊盜罪犯行自明。

二、被告二人所辯稱遭刑求乙節,則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江福吉、呂志衛到庭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稽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把風之事實均迭次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稱刑求云云,應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乙○○、丙○○二人雖均於警訊中供稱:證人己○○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雖無法排除己○○涉案之嫌疑,然依現存證據仍無法獲得證人己○○亦共同參與行竊之確切心證,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雖前後有異,然均無礙於渠等嗣於偵查中、審理中對於自身竊盜犯行之供述,自不待言。

貳、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

一、以甲○○身分證偽辦駕駛執照部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暨被告丙○○偽辦得之甲○○駕駛執照扣案可證。至於證人甲○○雖否認主動提供被告丙○○身分證乙節,然查,此部分亦據證人乙○○、劉益村、庚○○、乙○○到庭證述:甲○○確實有主動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丙○○之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稽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攸關自身刑事責任,其否認之詞洵堪理解,惟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冒名應訊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冒甲○○簽名之警訊筆錄、己○○口卡片、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擔任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工作,而由共犯「宏文」自頂樓攀入行竊,所為已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與「宏文」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偽造文書部分:

(一)變造甲○○身分證並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各種文書罪。

(二)按主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汽車駕駛執照發放事項,該電腦內電磁記錄得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丙○○以變造之甲○○身分證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在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交由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無實質審查申領人是否為確為駕駛執照遺失之監理單位承辦公務員,將上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並發給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人員偽造甲○○之簽名,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之補領手續,使上開公務機關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與甲○○、「戊○○」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冒名應訊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權利告知單、通知單上所偽造署押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同一次冒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各該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上開偽辦駕駛執照、冒名應訊之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同為躲避通緝之目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侵入住宅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案出於「宏文」之提議且由其下手行竊,被告乙○○僅擔任把風之責,惟事後分得翡翠項鍊一條,及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為本案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其上之丙○○照片一張、偽造之甲○○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丙○○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甲○○另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宏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推由乙○○在路口把風,而由「宏文」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三號十六樓,以踰越頂樓牆垣縱跳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珠寶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得手後,「宏文」再以電話聯絡丙○○駕車到場接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宏文」等人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丙○○係於被告乙○○、宏文等人行竊得手後才臨時受「宏文」之託前往接應,協助渠等離去現場、隱匿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次供述在卷,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為同樣之認定。準此,斯時被告乙○○等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結束,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自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被告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丙○○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在桃園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上偽簽「
      甲○○」之簽名二枚、按捺指印九枚。
(二)同日在告知通知單一張、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二張(通知本人、通知
      親友)上,共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共按捺指印四枚。
(三)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己○○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
      、按捺指印一枚。
(四)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
      造甲○○之簽名一枚。
(五)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