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第13131 號、第13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子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乃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子傑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一處民宅賭博,嗣鄧勝天(其所為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C-91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立人(其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往上址民宅找陳子傑,適見陳子傑賭輸賠付不少金錢,而與渠對賭之許萬成卻贏得現金頗豐,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向張立人謊稱許萬成詐賭云云,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張立人,指示張立人待許萬成離開下樓後,利用該自用小客車強押並迫使許萬成交出因詐賭所贏得之現金,致使張立人誤信為真,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打許文彬(其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吳治平(其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同一理由邀許文彬、吳治平前來,吳治平則偕同魏俊彥(其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與許文彬先後抵達上址民宅樓下,其等3 人與張立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立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許文彬及吳治平、魏俊彥則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在上址民宅樓下等候許萬成下樓,嗣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鄧勝天見許萬成離開上址民宅,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立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張立人許萬成已下樓一事,張立人見許萬成下樓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許萬成,再由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下車,強行將許萬成推、拉進入後座,復由吳治平、魏俊彥分坐在許萬成之兩側,並以許萬成身穿之外套蓋住渠頭部,徒手毆打許萬成之頭部及背部(惟未成傷),又將許萬成手執行動電話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走置於車門邊,以防許萬成對外求援,而張立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途中,張立人、許文彬向許萬成稱:樓上說你詐賭贏了30幾萬元,你配合把贏的錢拿出來等語,經許萬成表示渠身上只有現金232,000 元,僅贏10餘萬元等語時,張立人旋即撥打電話向鄧勝天確認賭博輸贏金額,而陳子傑在上址民宅內,聽聞鄧勝天表示許萬成因詐賭而被張立人等人押走以命渠交出詐賭贏得之現金等情後,亦誤認其果遭許萬成詐賭,為取回自己遭詐賭而賠付之金錢,竟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與張立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續由張立人、許文彬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向許萬成恫嚇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致使許萬成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交付現金182,000 元予張立人,始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遭釋放。嗣張立人、許文彬返回上址民宅,將現金182,000 元全數交予在該處等候之陳子傑,陳子傑則將其中50,000元交付予張立人、許文彬作為酬謝,張立人、許文彬即各分得現金15,000元,張立人再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治平、魏俊彥。嗣經許萬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許萬成及共犯鄧勝天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陳子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一第219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但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已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辯護人逕對告訴人行反對詰問,嗣被告到庭經提示告訴人該次到庭證述之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亦未表示欲再與告訴人對質或為反對詰問,因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雖僅共犯張立人、許文彬、魏俊彥曾經檢察官轉換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各該共犯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共犯鄧勝天、張立人、許文彬嗣皆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共犯吳治平、魏俊彥亦經本院排定於審判期日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然均經其餘共犯之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表示欲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是縱上開共犯於偵查中有未經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仍得作為證據。
㈤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1 月3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一處民宅與告訴人賭博而賠付不少金錢,嗣後亦有拿到共犯張立人自告訴人處取回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事前也不知道告訴人被人帶走一事,而且張立人不是直接將錢交給伊,而是放在桌上交給鄧勝天,鄧勝天叫伊收下云云。經查:
㈠共犯張立人及共犯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經共犯鄧勝天及共犯張立人告以須處理告訴人詐賭一事,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樓下會合,復由共犯張立人駕駛共犯鄧勝天交付之車牌號碼7C-91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分乘副駕駛座及後座之共犯許文彬及共犯吳治平、魏俊彥在該處等候,嗣共犯鄧勝天撥打電話告知共犯張立人告訴人已下樓一事,共犯張立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告訴人,再由共犯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下車,強行將告訴人推、拉進入後座,復由共犯吳治平、魏俊彥分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以告訴人身穿之外套蓋住渠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又將告訴人手執行動電話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置於車門邊,而共犯張立人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途中,共犯張立人、許文彬迭以告訴人詐賭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而交付其身上攜帶之現金182,000 元予共犯張立人,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遭釋放等情,業據共犯張立人、許文彬、魏俊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5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同上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11 至21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且有上址民宅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共犯鄧勝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犯張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犯許文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犯吳治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犯魏俊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36頁、第57至8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坐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人說伊贏了30幾萬元,叫伊配合把贏的錢拿出來,伊說伊當時帶10萬元本錢去賭,只有贏132,00元,但渠等不相信,就叫伊先給渠等132,000 元,又要伊從10萬元本錢中拿7 萬元給渠等,伊不想給,渠等就說伊被帶到樓上去的話,10萬元也全部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之後伊就給渠等5 萬元,要求渠等不要把伊丟在山上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1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復衡酌共犯張立人、許文彬駕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即一路駛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等見告訴人不肯依照指示交付財物,自非無可能利用告訴人已身在山區、人跡罕見之處境加以恫嚇威迫,是告訴人指訴共犯張立人、許文彬對其恐嚇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一節,自堪信為真。是綜前所述諸節,共犯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確有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山區,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取走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外,復出言脅以全部財物將遭取走及被帶去山上做掉等害及財產、性命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攜帶之現金182,000 元。
㈡又共犯鄧勝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張立人拿錢回來,就把錢放在桌上,被告收下後,另包紅包給張立人及渠友人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10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8至49頁),共犯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供稱:伊將18萬元拿給被告,被告給伊5 萬元,伊和許文彬各分得15,000元,吳治平和魏俊彥則各分別1 萬元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3820號卷第17頁、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9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65至68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共犯魏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同稱:100 年1 月31日當天下午4 時許,張立人來找伊和吳治平,並各包1 萬元給伊和吳治平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第25頁、同上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06 頁),乃一致供述被告確有收下共犯張立人等人自告訴人處取得攜回之現金182,000 元,並從中拿出現金50,000元交予共犯張立人等人作為酬謝,並由共犯張立人、許文彬各分得15,000元,共犯吳治平、魏俊彥則各分得10,000元等情。而被告亦自承:張立人把錢拿回來時,伊才知道那是告訴人詐賭的錢,鄧勝天叫伊收下來,並說要拿一點給張立人等人意思意思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57至62頁、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其係明知共犯張立人攜回之現金係自告訴人處取得渠賭博贏得之金錢,而仍逕予收下並從中抽出部分現金給予共犯張立人等人作為酬謝,是其徒以共犯張立人不是直接將錢交給伊,而是放在桌上交給鄧勝天,鄧勝天叫伊收下一節為辯,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等現金係告訴人所交付賭博贏得之金錢而猶收受之事實。
㈢另共犯鄧勝天雖否認其有指示共犯張立人強押告訴人以命渠交出賭博贏得之現金一節,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路36巷53號5 樓民宅內時,即有將被告遭告訴人詐賭一事告知張立人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10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194 頁背面),而共犯張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述共犯鄧勝天除告知告訴人詐賭一事外,更交付汽車鑰匙,示意其命人處理等情(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3頁),再參以共犯張立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迄至上午10時許返回上址民宅為止,均持續不斷地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鄧勝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及傳遞簡訊,此觀卷附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明(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78頁),而共犯鄧勝天在電話中即已得悉告訴人遭被告張立人等人駕車帶走,仍迭在電話中告知共犯張立人輸贏金額若干,亦據共犯鄧勝天、張立人一致供陳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65頁、第69頁、第74頁),是倘若共犯鄧勝天只有指示共犯張立人攔下告訴人,並無唆使共犯張立人駕車押走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因賭博所得財物之意思,則其在得悉共犯張立人已利用自己駕駛之車輛押走告訴人後,自當積極要求共犯張立人立刻將告訴人釋放或帶回上址民宅釐清事實,以避免涉入押人取財之嫌,焉有不斷地與共犯張立人聯繫並確認賭博輸贏金額之理?顯見共犯鄧勝天本有指示被告張立人駕車強押告訴人,藉此令渠交付因賭博所贏得財物之意思。抑且,共犯張立人事後乃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82,000 元全數攜帶上址民宅並交付予被告,亦僅分得萬餘元作為酬謝,業已詳述如前,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頁第11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61頁),衡情,其倘非受人指示,焉有可能自己挺身觸法而強行將告訴人押走並迫使渠交付賭博贏得之財物後,卻將所獲現金全數交付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自己僅分得萬餘元之小利?顯與常情有悖,足見共犯張立人確係經共犯鄧勝天授意,始駕車強押告訴人並令渠交付因賭博所贏得之金錢。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共犯張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將告訴人押上車後,有再以電話與鄧勝天聯繫確認告訴人詐賭贏得之數額若干等情明確(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第17頁、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9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65頁),此節亦為共犯鄧勝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45頁、第47頁背面),並供稱:伊與張立人通話當中,伊有詢問被告賭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卷二第48頁);而共犯張立人致電向共犯鄧勝天求證告訴人詐賭贏得之數額若干時,被告即適在上址民宅內聽聞得悉此情,亦知悉告訴人正遭他人駕車押走一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共犯鄧勝天指示他人駕車押走以命渠交出詐賭贏得之金錢一事已有認識,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主動答覆共犯鄧勝天賭輸金額若干,甚至持續待在上址民宅內與共犯鄧勝天一同等候駕車押走告訴人之人取回財物,最後更收受共犯張立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並分予部分金錢予共犯張立人等人作為酬謝,加以共犯張立人主觀上本即認識係為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遭詐賭而賠付之金錢,此據其供陳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共犯張立人等人為迫使告訴人交付因詐賭所贏得之金錢而駕車強押告訴人以限制渠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即有與共犯張立人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殆屬無疑,是被告僅以其事前不知道告訴人被人帶走一節,企圖脫免其罪責,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臺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為達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在駕車強押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途中,恫嚇告訴人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之舉,自包括在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等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告訴人要索因賭博所贏得之金錢,則其等最終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本為其等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只有鄧勝天傳簡訊給伊叫伊注意告訴人出老千,但是伊是後來看簡訊才知道,伊也沒有回傳簡訊給鄧勝天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犯鄧勝天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第52頁、第61頁背面),被告曾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先後接獲共犯鄧勝天傳送之簡訊,而共犯鄧勝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懷疑告訴人詐賭,所以伊傳簡訊提醒被告,要渠留意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6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伊後來才知道鄧勝天傳簡訊叫伊注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第56頁),均否認有傳遞簡訊謀議強押告訴人取財一事,且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僅共犯鄧勝天單方面傳送2 則簡訊予被告,爾後,被告並未回傳任何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共犯鄧勝天,更難僅以共犯鄧勝天曾傳送前述2則簡訊予被告之通聯紀錄,逕認其等事前即有議謀強押告訴人取財之舉。又共犯鄧勝天供陳係其發現告訴人有詐賭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亦係共犯鄧勝天出面指使共犯張立人等人以駕車強押告訴人之方式迫使渠交付賭博贏得之金錢,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則陳稱:伊在賭博時,並沒有懷疑告訴人詐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純係經由共犯鄧勝天之告知而認告訴人有詐賭之行為,再加以被告於當日賭博之過程中,確實賠付不少金錢,而告訴人則贏得頗豐,是被告非無可能據此印證共犯鄧勝天告知告訴人詐賭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既係認告訴人有以欺罔手段騙取財物之情事,而告訴人非無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則其與共犯張立人等人共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交付金錢,亦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共犯魏俊彥雖有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惟其旋即將該SIM 卡插用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1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而共犯魏俊彥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SIM 卡取下後,就放置在伊座位旁之車門邊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偵查卷第25頁、100 年度他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顯見共犯魏俊彥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取走之目的,僅在防免告訴人對外求援,難認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法遽以刑法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亦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共犯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得悉告訴人遭他人駕車強押並迫使渠交付因詐賭而贏得之金錢後,竟為取回自己賭博賠付之金錢,配合以此種非法方法向告訴人索討財物,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然最終獲得10餘萬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之傷害,兼衡告訴人遭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以及被告尚非主謀者,然其於犯罪後仍猶飾詞否認犯行,更在本案審理中逃匿,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