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被告
- 曾○棨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14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曾○棨均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為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即另案被告曾○振(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長子,係曾○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被告曾○棨係曾○振之姪子,負責曾○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另案被告黃○華(業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係曾○振競選總部之政治文宣部負責人,另案被告呂○榮(業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 鄰鄰長暨曾○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另案被告周○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另案被告林○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另案被告鄧○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另案被告魏○智(業經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曾○振因選情緊繃,民調不利於己,為求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曾○嘉、曾○棨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振於100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與被告曾○嘉、曾○棨等人,多次開會討論買票賄選事宜,包含以約5 兩重金塊,或先支付部分前金,選後再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謝,或以購買儲蓄險等方式支付賄款予買票樁腳,最終決議以傳統現金賄賂方式對里長或樁腳為綁樁賄選;復於100 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曾○振競選總部,多次開會討論本次選舉應如何支付里長、樁腳賄款、支付多少金額及現金賄款應如何擺放等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緝之買票細節,而林○彩、周○和亦多次參與上開會議,共同討論買票賄選事宜,預備對後埔地區選民行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會中曾○振復告知林○彩、周○和將各支付20萬元或一定之金額,除行求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由其等進行對後埔地區選民買票事宜。
㈡被告曾○嘉遂於100 年11月底召集溪福里里長邱○蝦、成和里里長鄧○茶、溪洲里里長王○崎及崑崙里里長魏○智等人,在曾○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樓上開會,會中被告曾○嘉向邱○蝦、鄧○茶、王○崎及魏○智等人表示希望其等能夠支持曾○振競選,並暗示如果支持曾○振,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且若曾○振當選會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曾○嘉又表示之後會再派人跟其等聯絡。
㈢曾○振因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悉,遂先經由黃○華找來呂○榮、魏○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曾○嘉服務處,曾○振在黃○華及被告曾○棨面前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以每一票賄款為5 百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 千票,共計1 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 萬元,另支付樁腳魏○智、呂○榮各20萬元,除用以向魏○智、呂○榮買票外,並由其等以上開110 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榮、魏○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 秒撥打電話予呂○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榮告知送至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振隨即指派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至上址卡拉OK店,交付呂○榮150 萬元現金,其中各20萬元支付有投票權之呂○榮、魏○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110 萬元則交由呂○榮、魏○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智賄款20萬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 百萬元一併交由魏○智保管,魏○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 百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其所經營阿諾瑪烘焙坊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呂○榮旋積極進行下列投票行賄事宜:
1.於100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請魏○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榮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買票,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五」,請其等以1 票5 百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已歿)及徐五妹(上開4 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表示回去後會幫忙探詢願意收受買票賄款之選民。呂○榮於會後,遂要求魏○智從其保管之1 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榮。
2.成和里里長鄧○茶時常至被告曾○振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走動,嗣於100 年12月28日前幾日,鄧○茶在曾○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榮:「○振在崑崙里買票,一票是多少(臺語)」,呂○榮回答:「一票5 百」,呂○榮並詢問鄧○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茶即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當場允諾呂○榮,之後鄧○茶再告知呂○榮可以帶同呂○榮到曾○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茶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撥打呂○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帶同呂○榮前往上開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振,惟呂○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而鄧○茶亦表示其憂心呂○榮回電時,若讓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配偶詹振源知道其居然幫忙介紹崑崙里願意收受曾○振買票賄款之里民給呂○榮供行賄買票之用,夫妻間將會有口角爭執;然呂○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曾○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茶,而鄧○茶亦因配偶詹振源在家而不敢打電話給呂○榮談論介紹選民供買票之事。嗣因鄧○茶尚來不及帶同呂○榮前往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振,呂○榮即於101 年1 月1 日遭檢察官約談查獲,故鄧○茶在崑崙里之上開行賄買票犯行,仍處於預備階段。
㈣於100 年12月間,陳○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擔任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161 巷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將卸任,欲藉由曾○振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之方式,拉抬曾○振之聲勢並拉票,遂於同年月初某日,透過與黃○華素有交情之張○順向黃○華詢問曾○振出資意願,並稱若曾○振擔心遭檢舉,可由陳○宗出面假藉「聖誕餐會」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參加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黃○華將上情經由被告曾○棨告知曾○振後,取得曾○振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由陳正宗向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 桌(每桌費用6 千元),並假藉舉辦「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陳敏爵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同年月24日到場餐敘、飲酒,於當日晚間,黃○華準時出席餐會,並交付3 萬元之餐款費用予張○順轉交陳○宗,陳○宗則陪同被告曾○嘉逐桌敬酒,被告曾○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使有投票權之陳○宗、張○順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餘參與餐會中有投票權者,惟上開有投票權之參與者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振。數日後,黃○華因張○順轉知尚有8830元酒類飲料費用未支付,黃○華乃再支付上開費用予張○順轉交陳○宗,再將前揭費用經由被告曾○棨向曾○振請款核銷。
㈤被告曾○嘉、曾○棨2 人與曾○振、黃○華等人復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之方式,使受招待之選民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乃於100 年12月24日晚間,由黃○華出面委請具投票權之姚○圻(綽號美香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陵餐廳」負責人之配偶柯蕭秀珠(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假藉「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 桌(每桌費用4 千元),由姚○圻及柯○○珠分別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圻、柯○○珠、蔡○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有投票權人,餐會過程姚○圻、柯○○珠均分別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拜票,要求投票支持曾○振,被告曾○嘉身著曾○振競選背心到場後,由黃○華陪同逐桌敬酒,被告曾○嘉亦表示:「這次爸爸曾○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振,使有投票權之姚○圻、柯○○珠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到場之蔡○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上開有投票權人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振透過黃○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振。會後黃○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 萬680 元,再經由被告曾○棨向曾○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嘉、曾○棨2 人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嘉、曾○棨2 人之供述、證人曾○振、呂○榮、魏○智、姜麗花、鄧○茶、林○彩、周建和、黃○海、郭○葉、蔡○美、徐○妹、黃○華、姚○圻、柯○○珠、張○順、陳○宗、陳○爵、何○蓮、郭○柄、廖○子、蔡○家、秘密證人小林、A 先生、B 先生、A1先生、D 先生等人之證述;②呂○榮、魏○智等提出之賄款150 萬元;③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 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 年1 月10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01 年1 月17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01 年2 月6 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01 年2 月1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樹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1 紙、金陵餐廳100 年12月24日之日記帳1 紙、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金陵餐廳100 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嘉、曾○棨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等犯行,被告曾○嘉辯稱:伊確實有擔任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曾○振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伊也有參加過2 次里長會議,會議中里長鄧○茶表示里民案件找不到人服務,伊表示如果里內有里民服務案件需要伊支援的地方,可以直接跟伊秘書聯絡,伊有到放山雞餐廳參加新都市社區舉辦之餐會,以往新都市社區只要有任何會議、活動或餐會,都會寄送邀請函到服務處來,服務處秘書就會打入行程,所以伊是按照秘書排定的行程去跑,因當時是伊父親曾○振參選立法委員期間,原則上伊參加餐會或活動就會拜託大家支持曾○振,伊不記得有沒有去參加過金陵餐廳之餐會,買票賄選的事情都是伊父親曾○振自己處理,不會讓伊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曾○棨則辯稱:其有負責曾○振競選總部之文宣事項,但沒有負責核銷費用,黃○華沒有跟其請過任何款項,其是第一次參加選務工作,其不知道曾○振買票賄選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嘉為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曾○振之長子,係曾○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而被告曾○棨係曾○振之姪子,負責曾○振競選總部文宣事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曾○嘉、曾○棨被訴與另案被告曾○振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⒈秘密證人D 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5 、6 月間起,曾○振及被告曾○嘉、曾○棨等人,固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曾○振服務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被告曾○嘉服務處或曾○振中山路競選總部2 樓小辦公室內開會,偶爾也有里長出席,包括東丘里里長丁○祥、華貴里里長林○彩及廣德里里長周○和等人,曾○振在會中提議是不是致贈各里長或樁腳價值20萬元至50萬元之黃金金塊,或先給里長等樁腳前金,待選後再以50萬元後謝來酬謝里長等樁腳,被告曾○嘉、曾○棨也有參與討論,被告曾○棨曾提議將買票綁樁的錢透過里長購買儲蓄險之方式交付,但曾○振認仍以現金方式最為理想,被告曾○嘉有與曾○振及里長們討論綁樁之金額,被告曾○棨有提供紙筆供曾○振計算買票錢總額等語(見秘密證人卷一第125 至137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嘉有在溪崑總部二樓開會中跟崑崙里里長魏○智、成和里里長鄧○茶、溪福里里長邱○蝦、溪洲里里長王○崎等人說若有需要「資源」會再派人個別跟他們聯繫,其認為「資源」就是買票錢的意思,接著之後黃○華就派人拿了150 萬元到其經營之卡拉OK店給其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3 頁反面及第8 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魏○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嘉有透過呂○榮找渠、成和里里長鄧○茶、溪洲里里長王○崎、溪福里里長邱○蝦及呂○榮一起在溪崑總部樓上開會,開會時被告曾○嘉有向渠等表示希望渠等能夠支持曾○振競選,並暗示渠等如果支持曾○振,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且若曾○振當選會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表示之後會再派人跟渠等聯絡,渠認為被告曾○嘉當時的意思就是買票的事情會有人再跟渠等談,雖然被告曾○嘉當時沒有講那麼明白,但渠等都知道被告曾○嘉的意思,渠也知道後續會跟渠等接洽買票事宜,並提供「資源」的應該就是黃○華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及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在溪崑總部樓上與王○崎、邱○蝦、魏○智及被告曾○嘉開會,伊不記得呂○榮有無在場,當時被告曾○嘉確實是有跟在場之里長表示希望能夠支持曾○振,也有跟渠等提到支持曾○振競選,里內有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可認定被告2 人確實有自100 年5 、6月起,即與曾○振共同商討綁樁之金額及買票賄選之方式、金額等詳細內容,被告曾○嘉並邀約呂○榮、王○崎、邱秀蝦、鄧○茶及魏○智等人開會,在會中表示支持曾○振競選即會提供「資源」等行為無誤。
⒉然曾○振係透過黃○華找來呂○榮、魏○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並由曾○振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被告曾○嘉之服務處,告知黃○華每票賄款為5 百元,作為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金額,溪崑地區約需2 千票,共計1 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 萬元,並計畫另行支付樁腳魏○智、呂○榮各20萬元,作為魏○智、呂○榮為其動員選民投票給曾○振之酬勞,而由魏○智、呂○榮以上開110 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榮、魏○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 秒,去電呂○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榮告知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振隨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至該卡拉OK店,交付呂○榮現金150 萬元,其中各20萬元係支付給呂○榮、魏○智,作為渠等動員選民所需之支出及酬勞,另110 萬元則交由呂○榮、魏○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榮知悉曾○振用意後,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150 萬元內,取出20萬元交付魏○智作為其酬勞,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 萬元一併交由魏○智保管,魏○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 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以其所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為戶名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呂○榮旋於100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請魏○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榮乃在會中以手勢比「五」,請其等以一票5 百元,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與會者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當場均未明確答應呂○榮之要求,均僅回答回去看看,事後亦不曾回報願意收受曾○振買票選民之票數。會後,呂○榮遂要求魏○智從其保管之1 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 萬 元交給渠,魏○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榮,惟於呂○榮、魏智烽未及將曾○振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時,即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呂○榮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搜索,在呂○榮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許、3 時40分許,由呂○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款項各15 萬 元、35萬元;另魏○智則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主動交出90萬元款項等情,已據另案被告曾○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華、呂○榮、魏○智、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等人之證述相符,且另案被告曾○振因上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2 年,嗣另案被告曾○振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
⒊雖證人呂○榮、魏○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振給渠等之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惟與證人呂○榮於偵訊時證稱:黃○華先前跟其說會請人拿替曾○振買票的錢150 萬元給其,其中20萬元是要給其,作為其之酬勞;黃○華到其卡拉ok店裡,叫其打電話約魏○智過來,渠等3 人就在其的辦公室裡,黃○華當著魏○智的面交代其「裡面的20萬給阿智(即魏○智),20萬給你」,黃○華說有時候人家找其吃飯也是要花錢,並用手勢比了個「五」後就離開,其知道黃○華的意思就是給渠等各20萬元幫曾○振買票的酬勞,並要渠等以一票5 百元幫曾○振買票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同偵查卷二第2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0萬元是給其之報酬,是請其幫忙之對價,因其是曾○振後援會之會長,曾○振不需要對其買票,其本來就會投給曾○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反面);及證人魏○智於偵訊時證稱:黃○華、呂○榮都有說過20萬元是要給渠,20萬元有包括為曾○振的造勢活動,渠替曾○振動員造勢過4 次,1 次是100 年12月20日曾○振競選總部的造勢場合,渠動員近70人,1 次是100 年12月2 日在區運路體育館立委參選誓師大會,動員80人,1 次是100 年11月27日的溪崑總部成立大會,這次動員50人,1 次是100 年11月14日馬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這次是動員50人,這些人是渠準備80元的餐盒,渠並沒有給他們走路工,呂○榮、黃○華並沒有要求渠在買票之後交出買票的名單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及第11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0萬元不是買渠這票,是用來動員樁腳用的,給渠個人使用的,渠打算拿這些錢來購置LED 燈、環保義工的衣服等,以這種方式支持曾○振勝選,黃○華透過呂○榮交給渠20萬元,並沒說是包括渠這一票的錢,所以渠才將20萬存入渠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均不相一致,是證人呂○榮、魏○智於偵查中所證稱:曾○振給渠等之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審酌呂○榮與曾○振有20多年交情,不論曾○振參選議員或立委,呂○榮均有參與助選,於曾○振參與本次101 年第8 屆立委選舉時,呂○榮亦擔任曾○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負責配合競選總部活動,而魏○智為被告溪崑地區後援會副會長、榮譽副主委,並以購置LED 燈等方式告知選民支持曾○振,復為曾○振於該次選舉前後共動員造勢4 次,每次人數至少50人以上,並自行準備餐盒予到場造勢之人等情,堪認渠等早有投票支持曾○振之意向甚明,曾○振實無以20萬元向渠等行賄固票之必要,且此數額亦與曾○振預備以每票5 百元行賄選民之金額相距過大,應以證人呂○榮、魏烽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故難認曾○振給付證人呂○榮、魏○智各20萬元,係包含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向證人呂○榮、魏○智買票之賄款,而僅得證明曾○振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嘉、曾○棨就此部分有與另案被告曾○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既遂罪,實有誤會。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呂○榮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12月26日晚上找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林金調等人到阿諾瑪烘焙坊內談替曾○振買票的事,其只有跟黃忠海、蔡良美、徐五妹等人提到請他們看看有沒有人可以被買票,要用一票5百元來幫曾○振買票,其沒有跟他們講如果名單交出來,會給他們多少錢,林金調當場就說他不敢,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等人說他們回去問選民看看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6 頁反面、第135 頁及同偵查卷二第3 頁);證人魏○智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呂○榮要渠通知黃忠海、林金調、郭玉葉、蔡良美到渠所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目的就是希望他們能幫忙曾○振拉票,呂○榮當場用手比一個「五」來代表一票5 百元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反面);證人黃忠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6日晚上9 點呂○榮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魏○智開的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討論替曾○振助選的事情,現場有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當時呂○榮及魏○智要求伊、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幫忙盡量向朋友拉票,萬一選情危急時要渠等幫忙買票,呂○榮及魏○智告訴渠等買一票5 百元,伊當時為了不讓呂○榮及魏○智難堪,只告訴他們說再看看,並沒有表示贊成或反對,伊也不會這樣做,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也沒有回應,後來渠等就離開了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反面);證人郭玉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阿諾瑪麵包店有呂○榮、黃忠海、林金調、徐五妹、魏○智、蔡良美等人,呂○榮向在場的渠等表示就認識的人負責他們的票,不認識的就不要負責,以免出事,回去後把名單開出來,之後又用右手比出一個「五」,渠等就知道他希望渠等用一票5 百元的代價幫忙向選民買票,但在場的人都沒有接話,渠也沒有拿到呂○榮、魏○智給我的買票錢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蔡良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呂○榮、魏○智、郭玉葉、黃忠海、林金調等人,呂○榮及魏○智要其幫忙拜託鄰居投票給曾○振,呂○榮當天是說如果不行的話,要其幫忙向選民買票,也就是如果選情不是很好的時候,才要幫忙買票,其當時就敷衍的回答說「哦」,因為當時民調還不錯,所以也沒有給其錢要其跟選民買票,之後也沒有收到買票錢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徐五妹於偵查中證稱:在選舉投票前的兩個星期,魏○智要渠到阿諾瑪烘焙坊開會,現場有林金調、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呂○榮、魏○智等人,呂○榮希望渠等替曾○振拉票,若曾○振民調數據不佳,就以一票5 百元為代價,替曾○振買票,渠當場因不好意思拒絕,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呂○榮也沒有向渠說明向何人或以什麼方式替曾○振買票,會議後幾天,曾○振就被羈押,所以渠確實沒有替曾○振買票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呂○榮等人於100 年12月26日在魏○智所開立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時,呂○榮僅係探詢黃忠海等人於日後如曾○振民調不佳、選情告急時,要請黃忠海等人幫忙向選民買票之意願,並非對黃忠海等個人為買票之行為,且黃忠海等人當場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呂○榮之要求,渠等事後亦未曾向任一具投票權之選民表示曾○振買票之意思,且本件於呂○榮、魏○智將曾○振給予之其餘110 萬元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前,即為警查獲,曾○振賄選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嘉、曾○棨就此部分有與另案被告曾○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罪,亦有未洽。
⒌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第934 號等判決意旨及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曾○嘉、曾○棨就曾○振所為前揭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部分,已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仍應審究被告曾○嘉、曾○棨2 人各自是否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查證人黃○華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曾○振在100 年12月初就有告訴伊說要給呂○榮20萬元、魏○智20萬元,所以伊在12月12日之前就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呂○榮、魏○智,後來曾○振才問伊錢要送到哪裡的地址,伊才打電話去問呂○榮,接著才有曾○振指派某不詳女子交付150 萬給予呂○榮的事,但當時伊不知道拿錢過去的是一名女子,伊一直以為是男子。又關於交付呂○榮、魏○智150 萬元部分,及呂○榮、魏○智2 人的錢,不是伊提議的,都是曾○振所吩咐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5頁、卷三第13頁);而證人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不知道呂○榮交付給渠之120 萬元與被告曾○嘉是否有關,被告曾○嘉之後並沒有指派他人向渠提供所謂之「資源」,渠不清楚被告曾○嘉之後是否有指派他人提供「資源」予其他當時到場開會之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而證人呂○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華找其與魏○智擔任溪崑地區之樁腳,從頭到尾都是黃○華跟其聯絡,被告曾○嘉沒有跟其聯絡或接觸,其於100 年12月26日召集林金調等人在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被告曾○嘉並未參與,而被告曾○棨其有見過,但當時不知道被告曾○棨之身分,也沒有跟被告曾○棨講過話,印象中沒有跟被告曾○棨參加過里長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呂○榮、魏○智等人之報酬及買票賄選等金額均係曾○振一人決定後,再告知黃淑華將給證人呂○榮、魏○智各20萬元報酬,由黃○華聯繫證人呂○榮告知報酬金額及送達賄款等事宜,復由曾○振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 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包含給予呂○榮、魏○智之報酬各20萬元)予證人呂○榮,證人呂○榮再將其中120 萬元交付予魏○智,而被告曾○嘉、曾○棨2 人均未就此事與證人黃○華、呂○榮或魏○智聯繫,亦非被告曾○嘉、曾○棨2 人前往給付上開報酬及賄款予證人呂○榮等情無誤,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嘉、曾○棨有何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縱被告2 人確實有自100 年5 、6 月起,即與曾○振等人共同商討綁樁之金額及買票賄選之方式、金額等詳細內容,被告曾○嘉並邀約呂○榮、王○崎、邱○蝦、鄧○茶及魏○智等人開會,在會中表示支持曾○振競選即會提供「資源」等行為,亦僅足認被告曾○嘉、曾○棨2 人所為之行為係準備行為以前之陰謀行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範圍,故難認被告曾○嘉、曾○棨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而應以該罪責相繩。
⒍再者,證人鄧○茶為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其於100 年12月28日前幾日,在曾○振位於上址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證人呂○榮:「○振在崑崙里買票,一票是多少(臺語)」,呂○榮回答:「一票5 百元」,呂○榮並詢問鄧○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茶即當場允諾呂○榮,之後鄧○茶再告知呂○榮可以帶同呂○榮到被告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茶於同月28日晚間7 時20分以市○○○00000000000 號撥打呂○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呂○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然呂○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曾○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茶,且鄧○茶尚未帶同呂○榮前往存德街,呂○榮即於101 年1 月1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約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茶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2 頁反面),亦據證人呂○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2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鄧○茶業已自承其確欲介紹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榮認識,並欲由呂○榮向該群婦女進行買票之事實,惟此僅得認定鄧○茶與呂○榮確有謀議如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由鄧○茶負責介紹買票之對象予呂○榮為曾○振進行買票之作為,而鄧○茶尚未實際執行介紹「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榮認識之行為,尚難遽認鄧○茶已由謀議階段進一步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既鄧○茶尚未特定其所欲帶同呂○榮買票之「在存德街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為何人,則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究否設籍於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或是否具有投票權等節,卷內並無事證堪認該群婦女具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依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即無從認定曾○振及被告曾○嘉、曾○棨2 人就此部分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曾○嘉、曾○棨被訴與曾○振共同以餐會賄選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⒉證人陳○宗透過與黃○華素有交情之張○順向黃○華詢問曾○振可否出資舉辦「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聯誼餐會,並由陳○宗指定於100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 桌(每桌費用6 千元),以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到場餐敘、飲酒,黃○華出席並自行逐桌敬酒,而陳○宗則陪同被告曾○嘉逐桌敬酒,被告曾○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惟除陳○宗及張○順外,其餘參與餐會之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均以為此餐會之目的乃慶祝聖誕節,餐會結束後再由陳○宗之妻劉金免向餐廳結帳,含酒錢共計3 萬8830元,由黃○華先交付予張○順後,再持收據向被告曾○棨及曾○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振、黃○華、陳○宗、張○順、陳敏爵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陳○宗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舉辦該次餐會是因為其要卸任主委,請社區的幹部還有志工、警衛餐聚,本來是其要主辦,曾○振會來是因為他是社區老顧問,跟曾○振選立法委員沒關係,該次餐會沒有名單,其事後也沒有交付參與餐會人員名單給曾○振陣營的人,也沒有收到參與餐會人員名單,本來餐會之費用是其要付,但後來有人要付,其就貪小便宜,所以讓黃○華付,被告曾○嘉到場只待短短幾分鐘,其有陪被告曾○嘉到各桌晃一下,之後被告曾○嘉就離開了,被告曾○嘉在場時,也沒有人宣布告知該次餐會由曾○振陣營人員支付,其不知道黃○華支付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其不認識被告曾○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而證人張○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山雞餐廳的餐會是主委陳○宗舉辦的,該次餐會目的是因陳○宗任期到要交接,想請社區委員與義工,係渠負責聯繫曾○振陣營人員,渠是跟黃○華聯繫,渠於聯繫過程中並無交付參與餐會人員名單,曾○振陣營人員亦無向渠索取名單,曾○振長期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每次社區開會曾○振幾乎都會來,渠是投票給曾○振,但渠投票前後都沒有向曾○振索取任何利益,該次餐會是黃○華支付,渠與黃○華接洽之過程沒有見過被告曾○嘉本人,陳○宗請渠去聯繫黃○華時,並沒有說黃○華願意支付餐會費用就會投票予曾○振,黃○華也沒有說支持曾○振才願意支付該次餐會費用,黃○華沒有說過該次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人,渠也沒有看到被告曾○嘉有交付該次餐會費用給黃○華,渠也不認識被告曾○棨,餐會時被告曾○嘉有到場,渠與陳○宗有陪被告曾○嘉到各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6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除證人陳○宗、張○順知悉該次餐會費用係由曾○振競選總部人員黃○華支付外,其餘與會之人均不知悉,而證人陳○宗、張○順亦不知悉該次餐會費用最終由何人負擔,且其餘與會之人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第8 屆立委選舉第7 選區之選舉權等節均不得而知,此顯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有悖。從而,上開餐會既係證人陳○宗為感謝社區住戶而舉辦,與會人員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情事而赴會,縱席間有特定政黨候選人或助選人員出席,惟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親自到場或派員向選民請託,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而於宴飲中,有候選人或助選人員前來致意,在場主人家或基於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或為免失禮基於社交應酬,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屬情理之中,難認以被告曾○嘉或證人陳○宗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參與餐會之人感受被告曾○嘉或證人陳○宗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論該餐會必是賄選之對價。縱被告曾○嘉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振當選,及黃○華透過被告曾○棨向曾○振請款該次餐會費用,並由曾○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嘉、曾○棨2 人於主觀上有與曾○振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陳○宗、張○順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被告曾○嘉、曾○棨2 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⒋另於100 年12月24日晚上,由黃○華委請新北市○○區○○街○○○○地○區○○號美香姐之姚○圻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陵餐廳負責人之配偶柯○○珠,以「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 桌,由姚○圻及柯○○珠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珠、蔡○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人,餐會過程中,被告曾○嘉身著曾○振競選背心,由黃○華陪同逐桌敬酒,向在場人表示:「這次爸爸曾○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拜票、敬酒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振,姚美圻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廖晴子等人表示:「拜託!3 號!」,為曾○振拉票助選,惟參與餐會之蔡○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此餐會費用係何人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該次餐會每桌費用4 千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會後先由黃○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 萬680 元後,再持收據向被告曾○棨及曾○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華、姚○圻、柯○○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家證述在卷,並有金陵餐廳100 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記帳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證人姚○圻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間,黃○華拜託伊幫她找幾個人,聚一下,喝個茶,來支持曾○振,伊跟她說伊幫她找幾個人在金陵餐廳辦個餐會聚聚,伊找了2 桌約20人,另外5 桌應該是柯○○珠等人找來的,餐會的目的是爭取來聚餐的人支持曾○振,至於餐費誰出的伊不知道,但是該次餐會是黃○華邀請的,有可能是黃○華支出的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華打電話叫伊請大家來坐一下,伊就邀請了一些朋友、鄰居坐一下,因伊跟曾○振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拜託大家支持曾○振,伊事前事後都沒有向曾○振索取任何利益,伊不知道該次餐會費用是何人支付,也不知道金錢來源為何,伊沒有告知參與餐會者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菜未結束伊就離開了,伊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曾○嘉,伊也不認識被告曾○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證人柯○○珠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間,姚○圻到金陵餐廳訂位,表示黃○華想以餐會方式幫曾○振造勢,100 年12月24日晚上,總共有7桌約70人來參加,其不清楚當天餐費是何人結帳,經其剛剛在調查局打電話向金陵餐廳員工確認後,才知道當天是黃淑華用現金3 萬680 元結帳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偵查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陵餐廳係其夫所經營,其有參加100 年12月24日金陵餐廳餐會,因黃○華說要來其餐廳辦桌幫曾○振造勢,黃○華交代其用其名義辦尾牙之方式,邀請一些朋友來,沒有指定一定要支持曾○振,其就跟參加餐會者說係其請客,其沒有聽黃○華說該次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黃○華是說她要請客,該次餐會後來被告曾○嘉有到場敬酒,沒多久就走了,其沒有聽到有人宣布告知該次餐會費用由曾○振陣營人員支付,其不認識被告曾○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證人蔡○家於偵查中證稱:渠不知道該次餐會經費之詳情,當天渠在餐會現場有到處走動,且提前離開,餐會中並沒有見到被告曾○嘉,姚○圻雖有在餐會現場請渠支持曾○振,但渠支持羅致政是早有定見,不會受姚○圻影響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 第4 頁正反面);證人廖晴子於偵查中證稱:姚○圻邀伊去金陵餐廳吃飯時,並沒有提及選舉的事情,等伊到場後,姚○圻有要伊投票給3 號立委候選人,並沒有提到曾○振的名字,伊沒有全程參與,餐會還沒結束伊就離開了,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曾○嘉有無到場拜票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 第9 頁正反面);證人郭芳炳於偵查中證稱:姚○圻有邀其夫妻去金陵餐廳用餐,因為平常大家都會互相作東聯絡感情,所以其便答應,且姚○圻並未告訴其有何人與會、聚餐目的為何,餐會當天其夫妻還要去土城辦點事,故先行離席,其不認識被告曾○嘉,不確定被告曾○嘉有沒有來,但有穿著曾○振競選背心之人來其這桌爭取支持,其沒有聽到姚○圻要渠等支持3 號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 第14頁正反面),證人何吟蓮於偵查中證稱:渠有應姚○圻之邀參加金陵餐會,姚○圻口頭上說要請渠吃飯,但渠提前離開,不清楚是誰付錢,也沒有看到候選人來餐會,只有一個年約40歲女子到渠這桌敬酒,並表示「3 號,拜託!」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 第19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出席上開金陵尾牙餐會之證人姚○圻、柯○○珠、蔡○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悉該餐會由何人支付費用,證人蔡○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亦不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為何,而證人姚○圻、柯○○珠雖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曾○振拉票助選,然並無從認定渠等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縱使被告曾○嘉、黃○華或姚○圻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振當選,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被告曾○嘉、黃○華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證人蔡○家等人會感受被告曾○嘉、黃○華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該餐會為賄選之對價。本院審酌該次餐會係姚○圻及柯○○珠召集與會民眾支持曾○振,且姚○圻於餐會上為曾○振拉票助選,足見姚○圻、柯○○珠與曾○振係朝同一方向、同一目的努力以期曾○振能夠當選,渠等非與曾○振處於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可言。既曾○振就此部分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曾○嘉、曾○棨就此部分與曾○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刑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聶眾、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