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振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第10號、第40號、第62號、第66號、第72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曾文振係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曾煥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曾文振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曾煥棨(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黃淑華係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政治文宣部負責人,呂上榮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 鄰鄰長暨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周建和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林榮彩係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鄧月茶係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魏烽智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曾文振因選情緊繃,民調不利於己,為求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曾煥嘉、曾煥棨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文振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24 號2樓與曾煥嘉、曾煥棨等人,多次開會討論買票賄選事宜,包含以約5 兩重金塊,或先支付部分前金,選後再支付50萬元後謝,或以購買儲蓄險等方式支付賄款予買票樁腳,最終決議以傳統現金賄賂方式對里長或樁腳為綁樁賄選,復於100 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79 號2 樓曾文振競選總部,多次開會討論本次選舉應如何支付里長、樁腳賄款、支付多少金額及現金賄款應如何擺放等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緝之買票細節,而與曾文振等人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林榮彩、周建和(另由本院審結),亦多次參與上開會議,共同討論買票賄選事宜,預備對後埔地區選民行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會中曾文振復告知林榮彩、周建和將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一定之金額,除行求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由其等進行對後埔地區選民買票事宜。
(二)曾文振因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悉,遂先經由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100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25 號2 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在曾煥棨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黃淑華面前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以每一票賄款為500 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000 票,共計100 萬元,加計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 萬元,另支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元,除用以向魏烽智、呂上榮買票外,並由其等以上開110 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100 年12月15日22時15分7 秒撥打電話予呂上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街16巷36號呂上榮經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 年12月18日22、23時許,至上址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150 萬元現金,其中各20萬元支付有投票權之呂上榮、魏烽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110 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上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烽智賄款20萬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 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阿諾瑪烘焙坊」)。呂上榮旋積極進行下列投票行賄事宜:
⒈於100 年12月26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20時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買票,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五」,請其等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及徐五妹(上開4 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表示同意。呂上榮於會後,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00 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
⒉於100 年12月28日前數日,鄧月茶(另由本院審結)在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上榮關於曾文振於崑崙里買票1 票金額為多少,呂上榮乃表示1 票500 元,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熟識可靠之崑崙里里民供其行賄買票,鄧月茶共同基於預備對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呂上榮,再於100 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上榮,告知可帶同至新北市○○區○○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行求買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呂上榮回稱正在掃街拜票沒空,將於稍晚再回電,惟呂上榮嗣後因故未再回電聯絡鄧月茶。嗣於101 年1 月1 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49 號5 樓呂上榮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以下簡稱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搜索後,在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 日15時許、15時40分許,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賄款15萬元、35萬元;另魏烽智則於101 年1 月2 日16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主動交出90萬元賄款,始查知上情。
(三)於100 年12月間,陳正宗因擔任新北市○○區○○路二段161 巷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將卸任,欲藉由曾文振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之方式,拉抬曾文振之聲勢並拉票,遂於100 年12月初某日,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張景順向黃淑華詢問曾文振出資意願,並稱若曾文振擔心遭檢舉,可由陳正宗出面假藉「聖誕餐會」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參加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黃淑華將上情經由曾煥棨告知曾文振後,取得曾文振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由陳正宗向新北市○○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 桌(每桌費用6,000 元),並假藉舉辦「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陳敏爵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100 年12月24日到場餐敘、飲酒,於當日晚間,黃淑華準時出席餐會,並交付30,000元之餐款費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陳正宗則陪同曾煥嘉逐桌敬酒,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餘參與餐會中有投票權者,惟上開有投票權之參與者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數日後,黃淑華因張景順轉知尚有8,830 元酒類飲料費用未支付,黃淑華乃再支付上開費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再將前揭費用經由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
(四)曾文振、曾煥棨、曾煥嘉、黃淑華等人復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之方式,使受招待之選民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文振,乃於100 年12月24日晚間,由黃淑華出面委請具投票權之姚美圻(綽號美香姐)及新北市○○區○○街283 號之「金陵餐廳」負責人配偶柯蕭秀珠,假藉「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 桌(每桌費用4,000 元),由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分別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有投票權人,餐會過程姚美圻、柯蕭秀珠均分別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拜票,要求投票支持曾文振,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的曾煥嘉到場後,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曾煥嘉亦表示:「這次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文振,使有投票權之姚美圻、柯蕭秀珠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到場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上開有投票權人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會後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0,680元,再經由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
(五)嗣於101 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曾文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黃淑華、證人姜麗花、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姚美圻、柯蕭秀珠、張景順、陳正宗、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余上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敏爵於偵查中、證人D 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一第10、74-82 、86-87 、91-92 、103-108 、117 、119-121 、124-125 、127-129 、131-132 、149-154 、157-160 、163-164 、166-167 、177 、226-227 頁、卷二第3-9 、12-14 、18-19 、22-26 、34-40 、43-49 、51-52 、109-110 、121-122 、202- 203、206-208 、211-213 、217-220 、223-226 頁、卷三第3-7 、17-19 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 第189-190 、198-200 、208-210、223-228 、238-243 、245-253 頁、卷B 第7-13、15-20、22-27 、29-35 、37-39 、116-117 頁、秘密證人卷宗一第121-135 、139-143 、148-158 、169-174 頁、卷二第3-7 、51-60 、103-106 、109-111 、152-453 頁、本院卷二第226-241 頁),且有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七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2260 號、101 年1 月5 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1220 號、101 年1 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1570 號、101 年2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2360 號、101 年2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2610 號測謊報告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黃淑華近5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各1 份、金陵餐廳100 年12月24日記帳單1 紙在卷可憑(10 1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一第40-115、161 、168-169 頁、卷二第126-145 、149-164 、167-183 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 第114-120 、156 、159 、211 頁、卷B 第70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6-37 、71-87 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40-55 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甲第11-40 、112-117 、122-129 頁、秘密證人卷宗二第14-51、87-98 頁),且有呂上榮、魏烽智提出之賄款150 萬元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曾文振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提供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多次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犯行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故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參照)。次查,曾煥嘉、曾煥棨分為被告之兒子與姪子,且自100 年6 、7 月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買票事宜,復與被告多次共同與林榮彩、周建和等人開會討論買票、綁樁付款事宜,另曾煥嘉曾於100 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某日,聯絡魏烽智、呂上榮、溪洲里里長王山崎、溪福里里長邱秀蝦至曾文振溪崑總部開會,並於會中表示若魏烽智等人支持被告立委選舉,里內有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並會另外派人與其等聯絡,亦即會再派人聯絡買票事宜,且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黃淑華於金陵餐廳、放山雞餐廳辦理餐會前,均已事先告知曾煥棨轉知被告,嗣後曾煥嘉均到場請與會者投票支持被告,黃淑華再經由曾煥棨向被告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情,分據證人魏烽智、呂上榮、D 先生、黃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一第151-152 頁、卷二第7-8 、12-14 、18-19 頁、卷三第3 頁、秘密證人卷宗一第128 頁),則曾煥嘉、曾煥棨為被告至親,且事前多次參與開會謀議買票事宜,曾煥嘉復向選區內里長暗示將買票事宜,2 人亦參與餐會舉辦費用核銷及到場拜票事宜,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予選民陳正宗、姚美圻等人,復稽之曾煥嘉、曾煥棨均擔任被告競選總部或辦事處之要津位置,要屬核心幕僚,堪信其等對於被告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確有全盤掌握並參與,加以曾煥嘉、曾煥棨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並聲請羈押被告後,旋逃亡無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該署101 年1 月6 日板檢玉偵閏緝字第57號、100 年2 月7 日板檢玉偵閏緝字第468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 第40頁、101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99頁),則若曾煥嘉、曾煥棨未參與本案犯行,且以曾煥嘉身為為民喉舌之新北市議員身分,自當主動向偵查機關說明案情,而非畏罪潛逃。綜上,足認被告與曾煥嘉、曾煥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榮彩、周建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預備犯投票行賄犯行,與黃淑華就犯罪事實一、(二)1. 、2. 、(三)、(四)所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與呂上榮就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交付賄賂等犯行,與魏烽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預備犯投票行賄犯行,與鄧月茶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預備犯投票行賄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被告長期投入政治活動,熟捻上情,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獲得勝選,取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反計畫多方買票賄選,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民主風範,且買票金額經查獲達150 萬元,所為應予非難,然所支付賄款及不正利益之對象經查獲並非甚多,尚未普遍支付予選區選民致大幅影響選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投票行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呂上榮、魏烽智預備用以行賄款項110 萬元,分據呂上榮、魏烽智於偵查中交出70萬、40萬元而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交付賄賂呂上榮、魏烽智之款項各20萬元部分,因被告呂上榮、魏烽智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上揭因投票受賄者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金額僅於被告呂上榮、魏烽智所犯投票受賄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所交付陳正宗、張景順、姚美圻、柯蕭秀珠等人餐飲之不正利益,依法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對陳正宗繳回之餐飲費用38,830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 所示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22張,均非被告所有,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3-56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手機3 支及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22張確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扣案物,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編 號│ │ │ ├─┼─────────┼────┼──────────────┼──┤ │1 │新北市○○區○○街│M-1-1至 │名冊 │9冊 │ │ │27號(曾煥嘉服務處│M-1-9 │ │ │ │ │) │ │ │ │ ├─┼─────────┼────┼──────────────┼──┤ │2 │新北市○○區○○路│L-1 │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l支 │ │ │325號(曾煥嘉服務 │ │) │ │ │ │處) ├────┼──────────────┼──┤ │ │ │L-2 │PH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l支 │ │ │ │ │) │ │ │ │ ├────┼──────────────┼──┤ │ │ │L-3 │曾文振立委參選幹部手冊 │l本 │ ├─┼─────────┼────┼──────────────┼──┤ │3 │新北市○○區○○路│K-1 │37屆華江國際同濟會會員通訊錄│3張 │ │ │315號(曾煥嘉住所 │ │、新北市華江同濟會自強活動各│ │ │ │) │ │項費用預估清單、各里戶數統計│ │ │ │ │ │表 │ │ ├─┼─────────┼────┼──────────────┼──┤ │4 │新北市○○區○○街│G-01 │黨部名冊 │1冊 │ │ │24號2樓、3樓(曾文├────┼──────────────┼──┤ │ │振服務處) │G-02 │5區環保義工名冊 │l冊 │ │ │ ├────┼──────────────┼──┤ │ │ │G-03 │里民名冊 │1冊 │ │ │ ├────┼──────────────┼──┤ │ │ │G-04 │里民名冊 │l冊 │ │ │ ├────┼──────────────┼──┤ │ │ │G-05 │板橋4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l冊 │ │ │ ├────┼──────────────┼──┤ │ │ │G-06 │里長動員人數統計表 │1冊 │ │ │ ├────┼──────────────┼──┤ │ │ │G-07 │曾文振立委服務團隊名冊 │l張 │ │ │ ├────┼──────────────┼──┤ │ │ │G-08 │網路討論資料 │1冊 │ │ │ ├────┼──────────────┼──┤ │ │ │G-09 │服務案件名冊 │l冊 │ │ │ ├────┼──────────────┼──┤ │ │ │G-10 │板橋三、四、五區里長名冊 │1冊 │ │ │ ├────┼──────────────┼──┤ │ │ │G-11 │臺北縣拆除大隊電子郵件 │1份 │ ├─┼─────────┼────┼──────────────┼──┤ │5 │新北市○○區○○街│E-1 │手札及手語班通訊錄 │2張 │ │ │15號1樓(曾文振住 ├────┼──────────────┼──┤ │ │所) │E-2 │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協會會員名單│1冊 │ │ │ ├────┼──────────────┼──┤ │ │ │E-3 │各式收據 │10張│ │ │ ├────┼──────────────┼──┤ │ │ │E-4-1 │行動電話 │3支 │ │ │ │E-4-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E-5 │、0000000000號) │ │ │ │ ├────┼──────────────┼──┤ │ │ │E-6 │江筱筱等人身分證影本 │22張│ ├─┼─────────┼────┼──────────────┼──┤ │6 │新北市○○區○○路│A01 │員工通訊錄 │3張 │ │ │1段279號(曾文振競├────┼──────────────┼──┤ │ │選總部) │A02 │電話語音拜票報價單 │1張 │ │ │ ├────┼──────────────┼──┤ │ │ │A03 │名冊 │3張 │ │ │ ├────┼──────────────┼──┤ │ │ │A04 │總部通訊錄 │1本 │ │ │ ├────┼──────────────┼──┤ │ │ │A05 │公司電話簿 │1本 │ │ │ ├────┼──────────────┼──┤ │ │ │A06-1 │文件資料 │2本 │ │ │ │A06-2 │ │ │ │ │ ├────┼──────────────┼──┤ │ │ │A07 │活動名冊 │9張 │ │ │ ├────┼──────────────┼──┤ │ │ │A08 │婦女聯誼會通訊錄 │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