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宣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宣詠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宣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5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11、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B2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宣詠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 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上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業於101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復於99年間因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㈠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另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及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5 年4 月,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已確定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415號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既已與他案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自不能認為該案件所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