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韋狄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被告
- 梁宣詠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沈哲全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告
- 顏士強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謝承峰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17658 、18041 、18042 、18043 、20935 、20936 、2152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5、5359、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韋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5 、8-1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宣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柒只、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18-1、19-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哲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承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士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壹只、附表一編號32、33、34、35、36、37-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科刑及執行紀錄:
㈠、梁宣詠: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89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上開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承峰曾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顏士強:①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21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上開④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與上開⑤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周韋狄(綽號「小鬼」)、梁宣詠、沈哲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梁宣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21時許,胡孝忠(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撥打梁宣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梁宣詠因無交通工具,旋以上揭手機聯絡不知情之沈哲全,以搬家需要友人載運為由,請求沈哲全開車至梁宣詠住處搭載外出,梁宣詠於同日22時許即搭乘沈哲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08-P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沈哲全於前揭車輛內等候,梁宣詠獨自下車,進入胡孝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9-948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約定由梁宣詠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共3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胡孝忠遂當場交付現金20萬4000元予梁宣詠,同意梁宣詠稍後再交付毒品。梁宣詠為取得毒品於同日22時11分許,借不知情之沈哲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 萬2000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 兩,梁宣詠於同日23時許,遂請求沈哲全駕駛前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與周韋狄見面交易,惟至「全國加油站」時,梁宣詠又藉故以其與周韋狄有債務糾紛無法碰面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沈哲全代其出面,並將現金18萬6000元交付予沈哲全,由沈哲全將上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下車,進入周韋狄所駕駛車牌號碼0123-J2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共18萬6000元予周韋狄,周韋狄則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以3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04公克,取樣0.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91公克)予沈哲全,以此手法,販賣上開3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宣詠。沈哲全於收受周韋狄所交付之上揭3 個夾鍊袋包裝物品之當下即明知此為毒品,且可預見梁宣詠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行為,竟基於縱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本意之未必故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梁宣詠,並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前,由梁宣詠再將上開3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孝忠,沈哲全以此手法,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周韋狄及梁宣詠均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以牟利。
㈡、梁宣詠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一次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轉讓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6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及大麻1 包(合計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20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㈢、梁宣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因警對周韋狄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6 月21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路口,當場查獲梁宣詠與胡孝忠交易毒品,並自沈哲全之車牌號碼7808-PD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宣詠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之物;自沈哲全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物;自胡孝忠之車牌號碼X9-948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梁宣詠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周韋狄、謝承峰及顏士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韋狄、謝承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顏士強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莫精品旅館」內,周韋狄先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04.56公克,取樣0.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32公克)予謝承峰,要求謝承峰聽候指示再將毒品送至其指定之買家;嗣於100 年6 月28日12時55分許,顏士強預計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高於購入販入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人以牟利,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 萬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 兩。於同日14時13分許,周韋狄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謝承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謝承峰將前開已交付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2 包送至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交予顏士強。於同日16時許,謝承峰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117 號房內與顏士強交易,顏士強並交付購毒價款及先前賭博欠款共計24萬元(其中12萬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之現金予謝承峰,謝承峰則交付以2 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9.88 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72 公克)予顏士強而販賣既遂,周韋狄藉以賺取差價以從中牟利,謝承峰則可享有周韋狄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好處。
㈥、謝承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大麻(合計淨重0.7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㈦、顏士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㈧、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製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701 號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交付予鄭光成,無償轉讓其置放在吸食器內、數量微量(詳細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光成施用。
㈨、嗣因警對周韋狄所持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6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9 樓「麗緹汽車旅館」117 號房間內,當場查獲謝承峰與顏士強交易毒品,並自顏士強身上扣得其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9-1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基於不詳原因,又於林明旭(由本院發布通緝中)身上扣得顏士強向周韋狄、謝承峰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9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自謝承峰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自顏士強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2至38所示之物;自林明旭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又於100 年6 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701 號房間查獲周韋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顏士強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沈哲全自承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到刑求,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自白具備任意性甚明。至被告沈哲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你知道是毒品,你從外觀上就知道是毒品,你既然知道是毒品,為何還要載他去」,被告均回答「應該吧」等語,係檢察官假設好前提讓被告沈哲全回答,難認被告沈哲全於偵查中有承認案發當時已經知道是毒品,是被告沈哲全上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偵查中檢警對被告之詢(訊)問本無不得以誘導方式進行之明文,且經本院勘驗100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譯文,認定「㈠依錄影內容顯示,檢察官當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先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過程平和順暢,沈哲全陳述語氣正常,答其欲答,駁其欲駁。㈡檢察官當時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個東西是毒品的?你什麼時候知道?』,沈哲全答:『我要交易的時候,覺得應該是毒品。』,檢察官接著問:『什麼時候知道的?』,沈哲全答:『就是拿錢那、那。』檢察官復問:『拿一疊現金回來的時候,是不是?』,沈哲全答:『要交易的時候,要去白色的車子那個時候。』;檢察官又問:『你從這個東西的外觀上面看得出來它是毒品是不是?』,沈哲全答:『對。應該吧。』;檢察官另問:『你既然知道那是毒品,為什麼要載他去麥當勞?』、『你既然知道那是毒品,為什麼你還載著他去跟胡孝忠交易?」,沈哲全均:「(未答)』,檢察官接續問:『既然你知道是毒品,你為什麼要載著他,又載著他到麥當勞把這個毒品交給胡孝忠,為什麼?你既然都知道了?』,沈哲全答:『他叫我載他。』等語,益徵檢察官對於關鍵問題多會再次詢問,請沈哲全作確認回答,亦見沈哲全對檢察官之問話,皆能認知並思考後予以回答,檢察官要無威嚇、利誘或不當誘導之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從而,偵查訊問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情事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故認被告沈哲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梁宣詠、沈哲全、胡孝忠、顏士強、溫羽庭、林明旭及鄭光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7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7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7 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7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謝承峰、顏士強、林明旭、沈哲全、謝佳成、鄭育成、鄭光成、溫羽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證人8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周韋狄、梁宣詠及胡孝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沈哲全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證人3 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北部地區巡防局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18043 號偵查卷第110 、111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韋狄部分:本案犯罪事實㈠、㈤、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梁宣詠、沈哲全、胡孝忠、謝承峰、顏士強、鄭光成證述綦詳,且與被告周韋狄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鄭光成;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周韋狄與證人梁宣詠、顏士強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梁宣詠、顏士強所述向被告周韋狄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又自被告周韋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淡褐色潮濕結晶體5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80.7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3.57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0.59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6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49公克),取0. 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04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865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3 號偵查卷第456 頁);自胡孝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至44-3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分別為34.99 、35.02 、35.03 公克,共計105.0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6.4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林明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克),淨重34.94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5.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0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1510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 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1 、22-1、26-1、27-1、29-1、3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梁宣詠部分: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宣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周韋狄、沈哲全、胡孝忠證述綦詳,且與被告梁宣詠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自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米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19.5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31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43.87 %,純質淨重0.73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認實稱毛重0.507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之事實;自胡孝忠扣案如附表編號44-1至44-3所示之米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分別為34.99 、35.02、35.03 公克,共計105.0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3678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1510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9 9號偵查卷第124 、138 、139 頁、本院卷二第256 、257 頁)。且被告梁宣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梁宣詠;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第143 、14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7、18-1、19-1、44-1至44-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梁宣詠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梁宣詠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謝承峰部分:本案犯罪事實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周韋狄、顏士強、溫羽庭、林明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謝承峰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自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6.4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克),淨重34.94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林明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6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86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35.5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0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自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煙草檢品1 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6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100年度偵字第18042 號偵查卷第22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2-1、24、26-1、27-1、29-1、3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㈣、被告顏士強部分:本案犯罪事實㈤、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周韋狄、謝承峰、林明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顏士強自白內容互核相符。又自被告顏士強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9-1、29-2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已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4.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4、29-5示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毛重1.0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4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4.0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純度68.32 %,純質淨重2.75公克、粉末檢品5 包,淨重合計17.36 公克(驗餘淨重17.33 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純度25.10 %,純質淨重4.36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第205 頁)。且被告顏士強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顏士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1 號偵查卷第184 、18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32至36、37-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顏士強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顏士強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㈤、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顏士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周韋狄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是為了能夠負荷自己施用毒品的金額,所以有時候才會從事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梁宣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給胡孝忠賣1 兩6 萬8000元,跟周韋狄買1 兩6 萬2000元,所以交給周韋狄錢時,有抽1 萬8000元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謝承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周販賣毒品,周韋狄會免費提供給伊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顏士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朋友「阿峰」請伊幫忙拿毒品,伊打算與阿峰見面後再談價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42 號偵查卷第196 至19 7頁)。足見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顏士強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顏士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沈哲全部分:訊據被告沈哲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與被告胡孝忠碰面後,旋而載被告梁宣詠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被告沈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付被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 兩之安非他命,隨即又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與胡孝忠完成交易,惟失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梁宣詠只是叫我幫他搬冷氣,到他家樓下他請我載他去五股的麥當勞,到麥當勞時梁宣詠先下車,過幾分鐘後上車,我只知道他是去跟人拿錢,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去五股的全國加油站找人,到加油站梁宣詠突然表示他跟一旁白色車之車主有過節,他當場在車上交付我一疊錢要我去白色車上跟車主拿3 包東西,進入白色車後,我先把錢自袋中取出交付給對方,對方同時將3 顆保鮮膜包起來的白色東西放入袋中交給我,我就回到我的車上,接著梁宣詠又叫我載他回到前開麥當勞,我只覺得在白色車子上氣氛很怪,但當時時間很緊迫,沒有詢問梁宣詠,我並不知道梁宣詠在販賣毒品云云,被告沈哲全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沈哲全純係受被告梁宣詠之託幫忙載運冷氣而與梁宣詠會面,對於被告梁宣詠向被告周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孝忠之情,毫無所悉,而被告沈哲全於本案案發前從未接觸任何毒品,對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3 包物品並不確知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沈哲全:「你知道是毒品,你從外觀上就知道是毒品,你既然知道是毒品,為何還要載他去」,被告沈哲全均回答「應該吧」,此乃檢察官假設好前提讓被告沈哲全回答,難認被告沈哲全於偵查中有承認案發當時已經知道是毒品,且被告梁宣詠返回麥當勞交付毒品給胡孝忠僅有短短5 、6 分鐘的時間,加上被告梁宣詠乃被告沈哲全之好友,實難苛責被告沈哲全未能在短短5、6 分鐘內確認被告梁宣詠在為毒品交易,並終止其行為或拒絕被告梁宣詠之請託,應以罪疑惟輕的原則來認定被告沈哲全為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沈哲全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 段「麥當勞」與胡孝忠碰面,被告梁宣詠係為收受胡孝忠之毒品價金20萬4000元,取得價金後,旋即要求被告沈哲全再載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被告沈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付被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 兩之安非他命,隨即又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與胡孝忠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沈哲全、梁宣詠均不爭執,並有扣案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梁宣詠均係搭乘被告沈哲全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胡孝忠收取毒品價金、向被告周韋狄購買毒品,及將毒品交付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
⒉再查,被告沈哲全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庭訊問中稱:「(問:你何時知悉這包紙袋是毒品?)答:在被告梁拿一疊現金給我,要我去白色車輛內時,那時我應該就知道是毒品,因為我從這東西外觀上,就知道這應該是毒品。」、「(問:既然知悉是毒品,何以又交付給被告梁?)答:我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問:因此你也知悉被告梁將毒品交付給胡孝忠之目的是販毒?)答:我想應該是的。」、「(問:既然你知悉是毒品,為何要搭載被告梁與胡孝忠交易?)答:是被告梁要我載他,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問:既然不熟,為何替梁跑腿?)答:我不知道梁要做這種事,我雖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是毒品,但我實在不知道如何拒絕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筆錄錄影光碟,認定檢察官當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先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過程平和順暢,被告沈哲全陳述語氣正常,答其欲答,駁其欲駁,且檢察官對於關鍵問題多會再次詢問,請被告沈哲全作確認回答,亦見被告沈哲全對檢察官之問話,皆能認知並思考後予以回答,檢察官要無威嚇、利誘或不當誘導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4 頁),可見被告沈哲全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備任意性。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先把錢從袋子中拿出來再交給對方,然後對方就把三顆保鮮膜包起來的白色東西交給我,一顆大概像蛋一樣大,放進我的袋子裡,我就出來了,我就進我的車子,然後梁宣詠就叫我載他去五股的麥當勞,我上車後跟梁宣詠沒有什麼對話,我上白色車子時覺得氣氛怪怪的,我沒有碰過毒品,也沒有親眼看過毒品,我只有看過報導,我只是覺得很奇怪」、「(問:事發當時哪個階段你覺得整個過程是在交易毒品?)答:我上了白色車子時覺得不對勁,因為對方給我三顆保鮮膜包著的三個東西,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從那個時候開始覺得怪的。我在自己車上收到梁宣詠交給我一疊錢也有覺得怪怪的,但梁宣詠跟我說他跟白色車主有過節,當時白色車子就在我眼前很近,當時是梁宣詠突然跟我說要我把錢拿給車主、期間很緊迫,我一時反應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梁宣詠叫你把這疊現鈔交給對方,有無同時跟你說對方也會交給你東西?)答:有,他是白色車子到場之後才跟我說,但沒有跟我說對方會交什麼東西,我當時還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他就說之前跟對方稍微有點問題。」、「(問:就你的認知,梁宣詠是否要用那一疊錢去買對方交給他的東西?)答:是。」、「(問:有無懷疑對方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答:周韋狄交三粒東西給我的時候,我有懷疑那是毒品,但我不確定。」、「(問:既然有懷疑那是毒品,為何還繼續進行?)答: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過程才一下子。」、「(問:當初周韋狄在車上收了錢之後有無點錢?)答:沒有,因為我上車不到一分鐘就下車。」、「(問:有無懷疑為什麼會如此匆促交易?)答:我有覺得奇怪,正常的交易不會是這樣,我覺得這次的交易並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沈哲全此部分之前後供稱大都一致,應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沈哲全不僅知悉梁宣詠前往上開加油站是為了要與被告周韋狄購買東西,且其在白色車內收受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3 包白色東西後,即察覺有異,並深覺此次交易異於一般交易,因而懷疑交易取得之3 包白色物品為毒品。
⒊再參以證人梁宣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與胡孝忠交易?詳情?)答:..被告沈哲全載我到五股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到場後我下車到胡孝忠車內拿20萬4000元價金,我拿到錢後要胡孝忠在原處等待,我則與周韋狄聯繫,我是用沈哲全的電話與周韋狄聯絡,我向周韋狄稱我是阿華的朋友,並向周韋狄說要3 兩重的安非他命,沈哲全又載我到泰山區○○路與楓江路全國加油站,周韋狄開一輛白色車前來與我交易,我要沈哲全下車幫我向周韋狄拿毒品,我向沈哲全說『幫我將這疊錢拿給開白色車的人,那人會交給你一袋東西,你只要再幫我把東西拿回車內就好』,因為錢很大一疊,所以被告沈哲全以紙袋包覆,回來後安非他命就已經放在紙袋裡..」、「(問:被告沈哲全究竟是否知悉你交易毒品?)答:被告沈哲全不知道,直至沈哲全在全國加油站幫我跟周韋狄拿毒品,回到車上時就可能知情,我會認為沈哲全知道原因是當時沈哲全表情有異,之後沈哲全載我去麥當勞,也知道我要將毒品交付予胡孝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第97頁),及於審判中結證:「(問:沈哲全拿回紙袋後,你請他再開車回去麥當勞,當時有無跟沈哲全說為何如此?)答: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要拿東西給人家。」、「(問:是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給別人嗎?)答:是。我當時有說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去麥當勞拿給人家。」、「(問:沈哲全有沒有問你到底幫你拿的是什麼東西?)答:好像有問,好像是問我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沒有跟沈哲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堪認證人梁宣詠於偵查中已證實被告沈哲全向周韋狄拿回毒品時,表情有異,且也知悉返回麥當勞是為了要將此購買之3 包物品交付予胡孝忠無訛。
⒋復觀證人梁宣詠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從胡孝忠那邊拿到多少錢?)答:二十多萬元,詳細數目我現在忘記了。)」、「(問:你拿這麼多現金,沈哲全有無看到?)答:應該有看到。)」、「(問:沈哲全看到這麼多現金之後有無跟你說什麼話?)答:他看到後有問我怎麼這麼多錢,我就說等一下要給人家的。)」、「(問:到達跟周韋狄約定的地點以後,你是如何請沈哲全幫你拿東西?)答:我把胡孝忠交給我的那袋錢,我有抽一些錢出來,然後點過後交給沈哲全,我就請沈哲全下車把錢拿給我朋友,然後跟沈哲全說我朋友會拿一包東西給你,然後再拿回來給我。)」、「(問:你點錢的時候,沈哲全是否有看到?)答:應該有看到。)」、「(問:你剛剛又回答說,你在點錢時,沈哲全應該有看到,這是確定還是推定?)答:確定。」、「(問:你跟胡孝忠收錢之後,你說你有點錢,是在哪裡點錢的?)答:在沈哲全車上,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問:是如何點錢的?)答:是1 張、1 張點,每張都是一千元。」、「(問:你剛講你叫沈哲全下車把這些錢交給別人,沈哲全有用一個袋子把錢裝起來,是什麼樣的袋子?)答:紙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沈哲全不僅看到被告梁宣詠自胡孝忠處取得之每張千元鈔票共20萬4000元進行點鈔,且被告沈哲全前往被告周韋狄車上前,更以紙袋將此大疊金錢裝好,再行交付被告周韋狄買得3 包白色物品等情明確。準此,被告沈哲全對於被告梁宣詠分別與胡孝忠及被告周韋狄交易買賣此3 包物品的情節均知悉。又衡諸一般人客觀之理解及認知,此等3 包白色物品要非世上罕見之奇珍異寶,不然就屬違禁品,因遭政府嚴格取締而物稀價昂,始有此價值,否則自難解釋3 包白色物品何需以鉅款購得之理,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收受此3包白色物品,即察覺交易有異並懷疑此等為毒品,又被告沈哲乃全身心健全之商行負責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據其於準備程序曾陳稱:先前在報導上看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依其社會經驗,被告沈哲全於收受3 包白色物品當下,顯然已知悉被告梁宣詠向被告周韋狄購買之物品為毒品,且對於所見聞被告梁宣詠、胡孝忠及被告周韋狄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應已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仍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返回麥當勞與胡孝忠見面交付毒品,顯是提供被告梁宣詠從事不法行為之助力,故可足見被告沈哲全有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被告沈哲全於被告周韋狄處代被告梁宣詠收受3 包毒品後即察覺此乃毒品交易,卻仍基於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前往上開麥當勞交付毒品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最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被告周韋狄: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從而,被告周韋狄犯罪事實㈧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周韋狄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韋狄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韋狄與被告謝承峰間,就犯罪事實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韋狄所犯上開3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梁宣詠:核被告梁宣詠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一次無償受讓海洛因及大麻二種毒品,應屬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梁宣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海洛因及大麻係綽號「阿源」之友人於100 年6 月21日16時許,到新北市○○區○○路找我時留給我的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並持有海洛因及大麻兩種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宣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宣詠所犯上開3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哲全:核被告沈哲全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哲全係與被告梁宣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沈哲全已堅決否認其一開始知悉被告梁宣詠是要去交易毒品,並辯稱梁宣詠只是叫伊幫梁搬冷氣,到梁宣詠家樓下梁宣詠請伊載梁宣詠去五股的麥當勞,到麥當勞時梁宣詠先下車過幾分鐘後上車,伊只知道梁宣詠是去跟人拿錢,之後梁宣詠又叫伊載梁宣詠去五股的全國加油站找人交付金錢等語,亦與證人梁宣詠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使本院認被告沈哲全向周韋狄收受3 包白色物品之前,即明知或預見被告梁宣詠係要販賣毒品予胡孝忠並前往向周韋狄購買毒品一情,又被告沈哲全於收受周韋狄交付之3 包毒品後,亦僅替梁宣詠駕車前往麥當勞,而未參與被告梁宣詠與胡孝忠間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收錢、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均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據本案所有卷證,自難認定被告沈哲與被告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哲全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同旨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另被告沈哲全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謝承峰:核被告謝承峰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承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承峰與被告周韋狄間,就犯罪事實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承峰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顏士強:核被告顏士強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顏士強施用海洛因前後、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梁宣詠、顏士強、謝承峰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謝承峰、顏士強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沈哲全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沈哲全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敗壞社會風氣、戕害他人身心而應受非難,惟其並非主動提供販賣犯行之幫助,僅係臨時受朋友即被告梁宣詠之請託,開車搭載被告梁宣詠完成毒品交易而已,且因一時失慮及意志不堅,而於察覺為毒品交易時未能即時拒絕或離開,始犯下本案犯罪行為,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沈哲全自始未獲取任何利益,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及積極幫助毒販之人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就所犯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周韋狄、梁宣詠、顏士強、謝承峰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單次交易均高達2至3 兩,獲利可觀,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進而販賣少許分裝毒品之小盤有異,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周韋狄所轉讓鄭光成施用毒品之數量極微;被告梁宣詠、謝承峰並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另被告沈哲全幫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又被告梁宣詠、顏士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2 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2 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5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至五「主文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除沈哲全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實務見解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違禁品之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周韋狄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韋狄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而被告周韋狄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與被告謝承峰為共同正犯,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於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轉讓與販賣,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8-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韋狄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除編號8-1 所示之物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周韋狄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梁宣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編號10所示海洛因2 包、編號11所示大麻1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梁宣詠所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與施用,與附表一編號12至17、18-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梁宣詠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謝承峰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24所示大麻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謝承峰共同販賣所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者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與販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6-1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承峰所有供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顏士強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編號30所示海洛因6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顏士強所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與販賣,與附表一編號32至36、37-1所示之物,係被告顏士強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 所示之現金18萬6000元,係被告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27-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周韋狄、謝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20萬4000元,其中1 萬8000元即自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1所示之現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18萬6000元雖遭被告梁宣詠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且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沈哲全僅係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對於正犯即被告梁宣詠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周韋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8-2 所示之物;被告梁宣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19-2所示之物;被告沈哲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物;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5、26-2、26-3、27-2、28所示之物;被告顏士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7-2、37-3、38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均難認定與各該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謝承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承峰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顏士強向被告周韋狄及謝承峰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自被告顏士強身上起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物,已宣告沒收銷毀,業如前述,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自林明旭身上起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惟何以由林明旭持有之原因不明,究係購買取得、抑或受他人轉讓取得、抑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因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須由另案調查、審理,況且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毒品既已扣押在林明旭持有毒品案件之內,應已與本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得於被告周韋狄、謝承峰、顏士強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待另案調查、審理後,再為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胡孝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係林明旭、胡孝忠所涉本案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不具共犯關係之被告有罪判決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所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 ├───┼───┼──────────┼─────┼──────────┤ │ 1 │周韋狄│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驗餘淨重共計83.63公 │ │ │ │ │ │克(販賣所剩餘) │ ├───┼───┼──────────┼─────┼──────────┤ │ 2 │ 同上│分裝袋 │1 包 │販賣毒品所用 │ ├───┼───┼──────────┼─────┼──────────┤ │ 3 │ 同上│電子磅秤 │3 臺 │販賣毒品所用 │ ├───┼───┼──────────┼─────┼──────────┤ │ 4 │ 同上│分裝勺 │2 支 │販賣毒品所用 │ ├───┼───┼──────────┼─────┼──────────┤ │ 5 │ 同上│點鈔機 │1 臺 │販賣毒品所用 │ ├───┼───┼──────────┼─────┼──────────┤ │ 6 │ 同上│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7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8 │ 同上│現金 │44萬6000元│其餘26萬元與本案無關│ │ │ ├──────────┤ │ │ │ │ │8-1: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下同)18 │ │ │ │ │ │ 萬6000元 │ │ │ │ │ │8-2:其餘26萬元 │ │ │ ├───┼───┼──────────┼─────┼──────────┤ │ 9 │梁宣詠│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驗餘淨重15.31公克( │ │ │ │ │ │施用所剩餘) │ ├───┼───┼──────────┼─────┼──────────┤ │ 10 │ 同上│海洛因 │2 包 │驗餘淨重1.65公克(持│ │ │ │ │ │有) │ ├───┼───┼──────────┼─────┼──────────┤ │ 11 │ 同上│大麻 │1 包 │驗餘淨重0.2209公克(│ │ │ │ │ │持有) │ ├───┼───┼──────────┼─────┼──────────┤ │ 12 │ 同上│吸食器 │1 組 │施用毒品所用 │ ├───┼───┼──────────┼─────┼──────────┤ │ 13 │ 同上│鐵盒 │3 個 │施用毒品所用 │ ├───┼───┼──────────┼─────┼──────────┤ │ 14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施用毒品所用 │ ├───┼───┼──────────┼─────┼──────────┤ │ 15 │ 同上│分裝匙 │2 支 │施用毒品所用 │ ├───┼───┼──────────┼─────┼──────────┤ │ 16 │ 同上│結晶葡萄糖 │1 包 │施用毒品所用 │ ├───┼───┼──────────┼─────┼──────────┤ │ 17 │ 同上│分裝袋 │1 批 │施用毒品所用 │ ├───┼───┼──────────┼─────┼──────────┤ │ 18 │ 同上│行動電話 │2 支 │18-1:為販賣毒品所用│ │ │ ├──────────┤ │18-2:與本案無關 │ │ │ │18-1:SAMSUNG牌(含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18-2:FERRARI牌(含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19 │ 同上│現金 │7 萬6000元│其餘5 萬8000元與本案│ │ │ ├──────────┤ │無關 │ │ │ │19-1:販毒營利1 萬80│ │ │ │ │ │ 00元 │ │ │ │ │ │19-2:其餘5 萬8000元│ │ │ ├───┼───┼──────────┼─────┼──────────┤ │ 20 │沈哲全│行動電話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21 │ 同上│現金 │2 萬7000元│與本案無關 │ ├───┼───┼──────────┼─────┼──────────┤ │ 22 │謝承峰│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22-1:為販賣所剩餘 │ │ │ ├──────────┤ │22-2:與本案無關 │ │ │ │22-1:餘重34.60 公克│ │ │ │ │ │22-2:餘重1.86公克 │ │ │ ├───┼───┼──────────┼─────┼──────────┤ │ 23 │ 同上│愷他命 │3 包 │與本案無關 │ ├───┼───┼──────────┼─────┼──────────┤ │ 24 │ 同上│大麻 │1 包 │驗餘淨重0.76公克 │ ├───┼───┼──────────┼─────┼──────────┤ │ 25 │ 同上│電子磅秤 │2 臺 │與本案無關 │ ├───┼───┼──────────┼─────┼──────────┤ │ 26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26-1:內含門號098733│ │ │ ├──────────┤ │ 3770號SIM 卡1 │ │ │ │26-1:APPLE牌IPHONE │ │ 張 │ │ │ │26-2:SAMSUNG牌 │ │26-2:內含門號098330│ │ │ │26-3:LG牌 │ │ 415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26-3:內含門號093926│ │ │ │ │ │ 9181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27 │ 同上│現金 │26萬9000元│其餘14萬9000元與本案│ │ │ ├──────────┤ │無關 │ │ │ │27-1:販毒所得12萬元│ │ │ │ │ │27-2:其餘14萬9000元│ │ │ ├───┼───┼──────────┼─────┼──────────┤ │ 28 │ 同上│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 29 │顏士強│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29-1:向謝承峰等購買│ │ │ ├──────────┤ │ 所取得 │ │ │ │29-1:餘重34.86 公克│ │ │ │ │ │29-2:淨重0.32公克 │ │29-2至29-5:施用後所│ │ │ │29-3:餘重3.96公克 │ │ 剩餘 │ │ │ │29-4:淨重0.40公克 │ │ │ │ │ │29-5:餘重0.19公克 │ │ │ ├───┼───┼──────────┼─────┼──────────┤ │ 30 │ 同上│海洛因 │6 包 │驗餘淨重共計21.33公 │ │ │ │ │ │克;純質淨重共計7.11│ │ │ │ │ │公克 │ ├───┼───┼──────────┼─────┼──────────┤ │ 31 │ 同上│一粒眠 │28顆 │與本案無關 │ ├───┼───┼──────────┼─────┼──────────┤ │ 32 │ 同上│針頭 │4 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33 │ 同上│酒精棉片 │27片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 ├───┼───┼──────────┼─────┼──────────┤ │ 34 │ 同上│吸食器 │1 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35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用 │ ├───┼───┼──────────┼─────┼──────────┤ │ 36 │ 同上│分裝袋 │1 批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用 │ ├───┼───┼──────────┼─────┼──────────┤ │ 37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37-1:內含門號091639│ │ │ │ │ │ 6454 號SIM 卡1│ │ │ │37-1:SAMSUNG牌 │ │ 張,為販賣毒品│ │ │ │37-2:NOKIA牌 │ │ 所用 │ │ │ │37-3:NOKIA牌 │ │ │ │ │ │ │ │37-2:內含門號097614│ │ │ │ │ │ 5226號SIM卡1張│ │ │ │ │ │ │ │ │ │ │ │37-3:內含門號098851│ │ │ │ │ │ 5164號SIM卡1張│ ├───┼───┼──────────┼─────┼──────────┤ │ 38 │ 同上│現金 │9 萬3500元│與本案無關 │ ├───┼───┼──────────┼─────┼──────────┤ │ 39 │林明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34.86公克; │ │ │ │ │ │純質淨重3.83公克 │ ├───┼───┼──────────┼─────┼──────────┤ │ 40 │ 同上│大麻 │1 包 │ │ ├───┼───┼──────────┼─────┼──────────┤ │ 41 │ 同上│結晶葡萄糖 │1 盒 │ │ ├───┼───┼──────────┼─────┼──────────┤ │ 42 │ 同上│行動電話 │1 支 │ │ ├───┼───┼──────────┼─────┼──────────┤ │ 43 │ 同上│43-1:改造手槍 │1 支 │均與本案無關。另涉違│ │ │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43-2:空氣槍及盒子 │1 支 │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43-3:子彈 │7 顆 │ │ ├───┼───┼──────────┼─────┼──────────┤ │ 44 │胡孝忠│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44-1至44-3:均為向梁│ │ │ ├──────────┤ │ 宣詠購買所取得 │ │ │ │44-1:餘重34.86 公克│ │ │ │ │ │44-2:餘重35.02 公克│ │44-4:與本案無關 │ │ │ │44-3:餘重35.03 公克│ │ │ │ │ │44-4:餘重9.31公克 │ │ │ ├───┼───┼──────────┼─────┼──────────┤ │ 45 │ 同上│行動電話 │3 支 │ │ ├───┼───┼──────────┼─────┼──────────┤ │ 46 │ 同上│紙袋 │1 個 │ │ ├───┼───┼──────────┼─────┼──────────┤ │ 47 │ 同上│現金 │8 萬6500元│ │ └───┴───┴──────────┴─────┴──────────┘ 附表二:周韋狄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本案犯罪│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 │事實㈠所│編號2 、3 、4 、5 、8-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示 │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本案犯罪│周韋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 │ │事實㈤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拾叁│ │ │示 │點陸叁公克)、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叁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2 、3 、4 │ │ │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本案犯罪│周韋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㈧所│陸月。 │ │ │示 │ │ └──┴────┴───────────────────────────┘ 附表三:梁宣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本案犯罪│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事實㈠所│附表一編號18-1、19-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示 │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二 │本案犯罪│梁宣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㈡所│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 │ │示 │伍公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 ├──┼────┼───────────────────────────┤ │三 │本案犯罪│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㈢所│一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 │ │示 │計拾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只、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謝承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本案犯罪│謝承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 │ │事實㈤所│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 │示 │淨重捌拾叁點陸叁公克)、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 │ │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附表一編號│ │ │ │2 、3 、4 、5 、26-1、2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本案犯罪│謝承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㈥所│一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 │ │示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 └──┴────┴───────────────────────────┘ 附表五:顏士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本案犯罪│顏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事實㈤所│一編號29-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 │ │示 │拾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包裝袋壹只、附表一編號37-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本案犯罪│顏士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事實㈦所│一編號3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 │ │示 │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 │ │陸只、附表一編號32、33、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顏士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29-2至29-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 │ │ │淨重共計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