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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維前曾(一)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87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間因另涉犯後述之搶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91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9日;(二)於8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與上開(一)之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間又因另涉犯後述之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7 日;(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又與上開(二)之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葉佐時(已死亡,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由張智維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葉佐時至沈寶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盛佛具店」附近,再下車先後步行至該「寶盛佛具店」,由張智維先行進入該店內假意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蠟燭1 包,並藉機觀察店內狀況後離去,後再由葉佐時向沈寶珠藉詞欲購買燒金爐,而將沈寶珠引誘至店外攀談以引開其注意力,此間並由張智維趁機進入上開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上鎖之抽屜,而共同竊取沈寶珠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SONY相機1 臺(價值約1 萬5 千元)、MP4 隨身聽1 臺(價值約3 千5 百元)、紅包1 疊(內含現金約1 萬元)、存摺3 本及沈寶珠所有店內收銀臺內之霹靂包1 個(內含現金約4 、5 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葉佐時逃逸,嗣因沈寶珠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陳慶全、丁淦嵐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各1 張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葉佐時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一)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87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間因另涉犯後述之搶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91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9日;(二)於87年間因搶奪、竊盜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與上開(一)之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間又因另涉犯後述之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7 日;(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又與上開(二)之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智維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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