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壹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育呈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1日,於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某家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1.107 公克,驗餘淨重1.0925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1 個、分裝杓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1.107 公克,驗餘淨重1.0925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1 個、分裝杓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8032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925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3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已使用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1 個、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