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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堯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88號(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16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處拘役10日,而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1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處拘役10日,而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是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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