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聲請就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2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暨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另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2款增訂之。再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乃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與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100年11月上旬至同年12月8日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7年3月11日(下稱前案),惟其於上揭緩刑期內即102年 5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在為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甫經判處緩刑確定後未久,猶故意再犯後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非僅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責之關聯性尚非薄弱,堪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其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本院少年法庭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且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