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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炳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炳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第74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於92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0 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工作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0 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炳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20號卷第95頁、第9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第74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於92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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