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3 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日後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0.2518公克,起訴書略載為0.3 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 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8公克)屬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6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