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㈥又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㈨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㈩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2 月5 日19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6號、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擔任臨時工,收入約每日新臺幣14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