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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9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964號

                        第23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434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銘祥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㈢、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上開㈣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發現該棟大樓大門未關,遂徒步進入前開大樓地下室後,徒手竊取住戶周俊宏放置該處之電線約10公斤及電瓶2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復於102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發現該棟公寓之大門未關,遂徒步進入前開公寓地下室1 樓,正著手搜取該棟住戶王國章所有置於該處之雜物箱時,適王國章返家經過地下室發覺,隨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周俊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入住宅竊盜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被害人發現前已著手搜尋財物,又被告所欲物色之財物既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為被害人所發覺,是核被告劉銘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周俊宏達成和解,有102 年1 月10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工地排水管的吊管工作,收入約每日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事實欄

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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