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令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令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令宜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與賴沛宗入住由告訴人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結清當日住宿費用後離去,被告明知身上並未攜帶足額之金錢,應於翌 (5)日住宿時間屆滿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旅館人員表示續住之意,並佯稱賴沛宗將返回繳納住宿費云云,佯為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住宿之服務予被告,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告訴人總經理林振漢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仍拒不付款,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540 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 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令宜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有馬汽車旅館總經理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沛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有馬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上開期間,在有馬汽車旅館住宿,且其本身未支付任何住宿或休息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無不付錢或賴帳之意,賴沛宗有說伊要先出去一下,沒有說要再回來,但其聽伊語意覺得伊會再回來,後來其一直未能聯絡上伊,因伊未接電話,其當時身上錢不夠,人又不舒服,方才獨自繼續住下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賴沛宗一同入住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繳付結清當日住宿費用共2,680元(住宿期限至同日晚間8時37分止)後,旋自行駕車離去,嗣於每次住宿期限屆至,該旅館櫃檯人員乃向被告詢問是否續住,被告均表明續住之意,致使有馬汽車旅館持續提供住宿暨休息服務予被告,迨至102年3月6日下午3時止,被告已積欠告訴人住宿暨休息費用合計達6,540元(2,680元+2,680元+1,180元),有馬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因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繳付分文,且態度強硬,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證人賴沛宗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帳單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認識及意欲,或者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苟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亦即,僅有於締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之意,故意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申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得利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蓋詐欺罪責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自由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相關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害,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將失其分際。準此,證人林振漢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結證:「(當時與被告同行的人你有無印象?)我們調閱監視器,他們是兩個人開車進來,是一男一女」、「(你剛剛說,前揭男子與被告共同到有馬汽車旅館來休息,該男子有付何項費用?)一開始的休息費用 3個小時,後來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他還有付轉住宿的錢,因為休息的 3個小時已經超過了,而他們是早上 8點多來,住宿只能住12個小時,所以只能住到晚上 8點多,所以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有把這筆休息轉住宿的差額補給櫃檯」、「(上開男子離開的時候,有無跟櫃檯說被告要繼續住?)該男子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下,櫃檯小姐就先跟該男子告知休息轉住宿的問題,有順便跟他收休息改住宿的費用」、「(被告有無跟櫃檯表示她要繼續住?)櫃檯隔天也就是102年 3月5日打電話到被告房間,向被告催款的時候,被告表示她要等朋友來付錢,既然要等,就等於她要再繼續住的意思」、「(102年 3月6日你們請被告退房時,是被告自行來櫃檯退房或是你們主動找被告聯絡退房?)我們先報警,那時候被告已經和櫃檯有口角了,是因為我們請她付款,她的口氣不好,我們才會報警。報警後,我們就偕同管區員警到被告的房間請被告出來,當時我沒有親自去,但我有在有馬汽車旅館內,是由櫃檯主管和警察一起去找被告」、「(在大廳時被告的表現為何?)她說欠的會還我們,我跟她說這不是借貸關係,我們是服務業,她當然要付這個錢」、「(被告有無嘗試打電話給人來付錢?)警察有要求被告打,被告也有打,但並沒有人接」、「(一般服務業,都會要息事寧人,你們如何判斷被告不付款,而決定要報警?)是態度問題,我們櫃檯去跟被告催款的時候,被告就說她已經有請朋友來付錢,口氣上有點不耐煩,我們才會覺得被告既不付款,態度又強硬,才會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稱其並無不付錢或賴帳之意,賴沛宗有說伊要先出去一下,沒有說要再回來,但其聽伊語意覺得伊會再回來,後來其一直未能聯絡上伊乙情,尚屬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猶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論究之範圍,非無可信,矧被告若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則其於旅館人員迭次催付住宿或休息費用時,大可虛以委蛇、誇詞應付,伺機尋求其他脫身之計,衡情應無從容留置現場,甚與旅館人員發生口角衝突,致令己詐欺得利之犯行儘早曝光,又證人賴沛宗於離去該旅館之際,苟確無再行返回之意,則僅當場結付應付之休息費用即可,其餘費用大可主張由繼續留住之被告繳付,復何須應櫃檯人員之要求,主動預付被告由休轉住之費用,況證人賴沛宗離去後,乃於同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旋經警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查獲乙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是證人賴沛宗離去後,另因刑事案件致己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客觀上自無從立即返回該旅館,再參以證人林振漢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述,顯然有馬汽車旅館人員於同意被告續住之初,係考量證人賴沛宗駕車離去時有告以僅暫先行離去,並實際繳付相關住宿費用後,方才同意被告續住,尚難認有馬汽車旅館人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益徵被告係基於信任證人賴沛宗離去時之外顯舉措,致誤認伊會再行返回該旅館結清相關費用,乃繼續留宿該旅館,尚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繳付相關住宿休息費用之詐欺故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拖欠住宿及休息費用,且未能積極清償債務之行為縱有不當,充其量仍僅堪認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遽此即謂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其迄今尚未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等語,然此究屬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之債務清償問題,要難憑以溯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綜此,公訴人徒以被告入住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財物或其他付款工具不足支付住宿及休息費用,又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非證人賴沛宗所使用,且事後未清償相關應付費用等情,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常情,而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意欲,於法尚嫌無據。
(三)至證人賴沛宗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應知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號非伊所使用,被告亦非稱伊「阿偉」,伊於同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至有馬汽車旅館,伊先離開,並向被告說伊要走了,並未答應被告會再返回,亦未答應幫其付之後住宿費,之後被告並未打電話給伊等情,然被告因未支付住宿休息費用予告訴人,而遭警以詐欺罪嫌移送法辦,則賴沛宗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案,衡情難免會忌憚己若供陳伊離去時曾向旅館櫃檯人員或被告聲稱或表示僅暫時離去,伊會再返回旅館等語,恐使檢察官懷疑己與被告有成立詐欺共犯之可能,致令己無端捲入是非中,是證人賴沛宗之供述本具有較高隱晦未發、損人利己之風險,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實外,尚不得單憑證人賴沛宗之證述,即逕信為真,又證人賴沛宗前開所述,核與證人林振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賴沛宗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下」等語,相互齟齬未合,可見證人賴沛宗此部分供述,當係自我迴護而與事實不符之詞,殊無足採。
(四)末者,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職是,被告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一,或非屬事實,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或有未當,然其辯稱因等待賴沛宗返回而無詐欺之意乙事,尚非全然無稽,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實行詐術致陷人於錯誤之情,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