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T 型板手、尖嘴鉗、鐵剪刀等器具,及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塑膠手套、照明燈泡等物,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1 前,先以T 型扳手撬開蔡文富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再以尖嘴鉗、鐵剪刀破壞該車龍頭鑰匙孔後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嗣其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發現該車右前輪沒氣,便取走蔡文富所有,放置於該車上,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電鑽組1 組、工具組1 組、汽車駕駛執照、新竹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會員證及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各1 張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中和高中前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為警攔查時,其因出示前揭竊得之蔡文富證件,經警發現有異,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瑞隆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T型扳手、尖嘴鉗及鐵剪刀各1支,皆為材質堅硬之物,持之揮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共3罪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又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 T型扳手 │ 1支 │ ├──┼────────────┼─────┤ │ 2 │ 尖嘴鉗 │ 1支 │ ├──┼────────────┼─────┤ │ 3 │ 鐵剪刀 │ 1支 │ ├──┼────────────┼─────┤ │ 4 │ 塑膠手套 │ 1雙 │ ├──┼────────────┼─────┤ │ 5 │ 照明燈泡 │ 1個 │ ├──┼────────────┼─────┤ │ 6 │ 電鑽組 │ 1組 │ ├──┼────────────┼─────┤ │ 7 │ 工具組 │ 1組 │ ├──┼────────────┼─────┤ │ 8 │ 汽車駕駛執照 │ 1張 │ ├──┼────────────┼─────┤ │ 9 │ 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會員證│ 1張 │ ├──┼────────────┼─────┤ │ 10 │ 現役軍人眷屬身份證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