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素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余素英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余素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及99年間,同因竊盜案件,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以9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駁回上訴確定;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7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㈤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處拘役15日(共2 罪)確定。上揭㈡、㈣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㈢、㈤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㈡至㈥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9 、1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㈦至㈩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此有101 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及102 年1 月23日偵訊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頁、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所竊之物價值輕微,已由告訴人陳廖幼系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60號
被 告 余素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1 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4 罪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後門處,徒手竊取陳廖幼系所有,可作
為資源回收物變賣之空啤酒鋁罐3 包(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
)。嗣經鄰近停車場之管理員林施湖發現余素英正於該處行
竊,報警處理並當場將余素英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廖幼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英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廖幼系之指訴及證人林施湖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