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關於「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張書維主動將藏放在外套裡面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警方,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十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六、七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九三三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餘重0.九三二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九三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九三二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二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一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員警偵查報告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二、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前科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其外套裡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警方,並自承犯罪,有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三二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九0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 告 張書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嗣於100 年3 月29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0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101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的某公園公廁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9330公克),並得張書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接受上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餘重0.9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