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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宗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星(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 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6 日出所,嗣於90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三)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七)暨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四)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八)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上揭(四)至(八)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袋1 包可證。而上揭白色透明結晶袋1 包,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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