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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博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博允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柒肆伍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鄧博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鄧博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扣得已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0.2621公克、0.3327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已無愷他命成分(因施用愷他命完畢後用罄)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0.2621公克、0.3327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已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0.2621公克、0.3327公克)…」、「扣案之已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應各予更正為「扣案之已無愷他命成分(因施用愷他命完畢後用罄)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0.2621公克、0.3327公克)…」、「扣案之已無愷他命成分(因施用愷他命完畢後用罄)愷他命之香菸2 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所謂「轉讓」毒品,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曾寘雄於上揭時、地,係值被告鄧博允在場、知悉且親自見聞之情形下,自行拿取被告所有之原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而與被告同時、同地一起施用愷他命,斯時被告並未阻止證人曾寘雄之前揭行為,亦無向證人曾寘雄收取任何對價,而未涉及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曾寘雄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交付愷他命並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曾寘雄施用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或因對於其本件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所誤認,致不自承其所犯之罪名,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本件被告僅有轉讓原摻有量微、數量不詳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予證人曾寘雄施用1 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故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第23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第3179號判決皆同此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42號判決足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認:伊知悉證人曾寘雄於案發時有自行拿取並施用伊所有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伊當時沒有阻止證人曾寘雄,這是伊與證人曾寘雄間之默契,伊並未向證人曾寘雄收取任何費用,這並非買賣行為,伊係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予證人曾寘雄吸食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39頁),足證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要件之主要事實,業已坦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於偵查階段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復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佐)。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第728 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3.3300公克,驗前淨重3.07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3.0745公克),係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 只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證人曾寘雄所有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621公克),業經被告於上揭時、地,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曾寘雄,自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內僅檢出「Nicotine」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3頁),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供被告自行施用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3327公克),核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係違禁物,殊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0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被告前於99年8 月間,即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判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下稱乙案),現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乙案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99年8 月間)既在甲案確定(即99年9 月30日)前,倘乙案嗣後確定,乙案所處罪刑與甲案所處罪刑間,將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況若乙案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處撤銷原判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鄧博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
    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
    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小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廣明街23巷口,將購得之上開毒品愷他命捲成K菸2支,
    並無償轉讓1根K菸(驗餘淨重:0.2621公克)予曾寘雄,而在
    該巷口一同吸食K菸。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已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
    0.2621公克、0.33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3.07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鄧博允於警詢及│1、坦承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
   │    │偵查中之供述      │   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                  │   ,並將愷他命捲成K菸2支,1│
   │    │                  │   支自己施用,曾寘雄則自行 │
   │    │                  │   拿取另1支K菸施用之事實。 │
   │    │                  │2、坦承並未向曾寘雄收取吸食 │
   │    │                  │   另1支K菸之費用之事實。   │
   ├──┼─────────┼──────────────┤
   │ 二 │證人曾寘雄於偵查中│證明伊自被告處無償取得K菸1支│
   │    │之證述            │來施用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已點燃摻有愷│證明扣案之已點燃摻有愷他命之│
   │    │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香菸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淨重0.2621公克、  │(淨重3.0745公克)為被告所有│
   │    │0.3327公克)、第三 │之事實。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                            │
   │    │餘淨重3.0745公克) │                            │
   │    │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 │                            │
   ├──┼─────────┼──────────────┤
   │ 四 │1、詮昕科技股份有 │證明被告與曾寘雄有於上開時地│
   │    │   限公司102年1月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    │   23日出具之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報告編號:21│                            │
   │    │   110123號)      │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2年1月 │                            │
   │    │   23日出具之濫用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報告編號:21│                            │
   │    │   110124號)      │                            │
   ├──┼─────────┼──────────────┤
   │ 五 │1、交通部民用航空 │1、證明被告與曾寘雄於上開時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   地為警查獲時,所吸食之2支│
   │    │   02年1月22日航藥│   香菸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鑑字第0000000號│   命之事實。               │
   │    │   毒品鑑定書     │2、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為第三級│
   │    │2、交通部民用航空 │   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74│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   5公克)之事實。          │
   │    │   02年1月22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鄧博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