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000 前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68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 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㈠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㈡於99年11月13日尚涉犯強盜罪於102 年2 月2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㈡之部分,與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㈠案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 告 林俊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000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